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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晉同

吳家溱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采鴦被 上訴人 吳宗欣追加 被告 何美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敏綺追加 被告 陳黃好

蘇錦池吳建祥蕭順藏蕭文賓蕭志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追加之訴(追加何美慧、陳黃好、蘇錦池、吳建祥、蕭順藏、蕭文賓、蕭志育為被告部分)駁回。

四、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橥「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吳宗欣為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吳陳錦慧(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6月4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宗欣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包含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路00巷00號、27之2號、27之3號、27之4號、27之5號、27之6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由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稅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吳宗欣名下,但均由被繼承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收益。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吳宗欣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自然消滅,系爭建物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如今系爭建物之稅籍雖登記在他人名下,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出資人為房屋所有權人,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兩造公同共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給上訴人之公文中指出系爭建物之產權歸屬未經前案判決確認。雖被上訴人吳宗欣稱於前案並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興建因而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惟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對此未曾確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為能順利辦理稅籍變更,本件仍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被繼承人吳陳錦慧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5款(即上訴人所稱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何美慧、陳黃好、蘇錦池、吳建祥、蕭順藏、蕭文賓、蕭志育為被告,並請求①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暨房屋所有權歸吳晉同、吳家溱、吳采鴦、吳宗欣公同共有;②被上訴人吳宗欣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惟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未經何美慧、陳黃好、蘇錦池、吳建祥、蕭順藏、蕭文賓、蕭志育同意,追加被告何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取得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原因各不相同,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宗欣所提本件返還遺產訴訟,並無以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必要,亦即對於追加被告何美慧、陳黃好、蘇錦池、吳建祥、蕭順藏、蕭文賓、蕭志育並無合一確定可言,上訴人直至第二審程序始追加何美慧、陳黃好、蘇錦池、吳建祥、蕭順藏、蕭文賓、蕭志育為被告,不僅使何美慧、陳黃好、蘇錦池、吳建祥、蕭順藏、蕭文賓、蕭志育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且對其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追加被告何美慧、陳黃好、蘇錦池、吳建祥、蕭順藏、蕭文賓、蕭志育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吳宗欣固謂其於前案並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

所興建,然本件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附表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被繼承人吳陳錦慧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吳采鴦、吳晉同、吳家溱及相對人吳宗欣等4人公同共有」,則顯見系爭建物有關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究為何人乙節,尚未經上訴人吳采鴦、被上訴人吳宗欣確認列為不爭執事項,且前案中上訴人吳晉同、吳家溱未列為當事人,均未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表明意見,並進一步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見本件有關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確有經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確認之必要。又依上訴人原審所提嘉義市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30日嘉市財房字第1137008056號函說明,系爭建物有關房屋產權歸屬乙節於前案判決中並未確認,更進一步稱須向司法機關取得系爭建物房屋產權確定判決後,再向該局申請辦理,承此,本件於本院前案判決因尚未能使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認定系爭建物有關事實上處分權等產權爭執已獲解決,仍經該局認定處於未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狀態,且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該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乃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宗欣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吳宗欣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下,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追加被告陳黃好、何美慧、蘇錦池、吳建祥、蕭順藏、蕭文賓、蕭志育,則其上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行為,自屬對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構成侵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為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繼承開始時即納稅義務人為吳陳錦慧之狀態。㈡依70年10月17日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屋之建造材質原先均為

木造,分別由被上訴人吳宗欣、陳黃好取得所有權,固分於57年上期、70年下期為房屋稅起課時點,惟於71年至72年底間,因火災付之一炬,全數燒毀滅失,嗣被繼承人再行重新興建,該重新興建之房屋材質全部屬鐵皮房屋。從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本即不應為陳黃好,且亦不得就系爭建物再行對陳黃好核課房屋稅,又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72年下半年起未查系爭建物前已因火災付之一炬,故上訴人母親即被繼承人吳陳錦慧於100年重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6間鐵皮房屋之事實,仍繼續認定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仍屬陳黃好等人,實違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記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100年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者為被繼承人吳陳錦慧,惟系爭建物因借用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宗欣名義為起造人興建鐵皮房屋,亦列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故被上訴人吳宗欣單獨將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擅行變更為今稅籍登記何美慧,致上訴人等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建物房屋所有權為被繼承

人吳陳錦慧之事實上處分權歸繼承人吳采鴦、吳晉同、吳家溱、吳宗欣公同共有;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吳采鴦、吳晉同、吳家溱、吳宗欣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吳宗欣則以: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被告陳黃好、何美慧、蘇錦池、

吳建祥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第一審程序追加被告陳黃好等人並未參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陳黃好等人,實已嚴重侵害其審級利益,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為之追加。

㈡系爭建物實際上由何人興建,被上訴人吳宗欣於前案107年度

家繼訴字第22號案件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稱: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吳陳錦慧所蓋等語,故被上訴人吳宗欣並未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則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原判決對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乙節已詳細說明,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存在;實則,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有爭執者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上訴人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亦可見其提起本件上訴無理由;況系爭建物是否為吳陳錦慧所興建,實非雙方即吳陳錦慧之繼承人合意即可認定,蓋由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提相關證據僅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至於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系爭建物早於57年上期、70年下期起,納稅義務人便登記為陳黃好、吳宗欣,縱認本件有確認利益(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主張塗銷稅籍登記云云,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吳宗欣於106年3月10日將系爭建物中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27-2號、27-3號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何美慧,係因吳宗欣名下有他筆農舍建物無法辦理登記,因而變更上開登記名義人至何美慧,特此一併說明。㈢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之理由本院均引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不再贅述。茲僅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論斷如后。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被上訴人吳宗欣已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返還遺產案

件審理時表明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吳陳錦慧所興建乙節不爭執,被繼承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則被繼承人就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被繼承人吳陳錦慧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此情不爭執;上訴人始於該案件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之訴(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卷第53至55頁);上揭事實於前開案件二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本院卷二第69頁),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案所主張者並無爭執。⒉又被上訴人吳宗欣於另案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1號)亦均主張系爭建物為吳陳錦慧生前所興建,並出租予第三人維持生活等情(本院卷二第

82、83、86、98、99頁),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案所主張者並無爭執。

⒊綜上,難認上訴人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是被上訴人吳宗欣抗辯上訴人之訴並不具確認利益,不符合確認之訴之起訴要件,應屬可採。

㈢次按稅籍,為稅捐機關管理納稅人資料並便於稽徵而設,屬

公法上之行政行為,非有公示物權之作用。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稅籍即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資格,本由稅捐機關所認定,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是否變更,全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人民之聲請,亦僅提醒行政機關發動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是否為變更之處分,仍屬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不因人民之聲請即受拘束,自非得以民事訴訟給付之訴予以解決。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者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卷第65頁),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同前卷第41至4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上訴人以此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於法不合。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繼承開始時即納稅義務人吳陳錦慧之狀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認其訴為無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葉南君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