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原 告 A01
A02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A03
A04
A05
A06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A02對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2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A03、A04、A05、A06應將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8日,登記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B01於民國111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B002於106年8月8日死亡,無繼承權,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共育有被告A03、A04及訴外人C01、C02、C03等5名子女,C03於51年間被收養,故被繼承人子女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訴外人C01、C02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原告2人及訴外人C04代位繼承C01,被告A05、A06則代位繼承C02,因訴外人C04不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故原告2人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特留分各為24分之1。
二、被繼承人B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被繼承人配偶所有,其過世後無人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亦繼承系爭建物1/5之權利。又被告A03、A04、A05、A06(下或稱被告等4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遺囑繼承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或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等4人所有。然原告2人於當時並不知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30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至114年4月26日兩造約在新中旅社要討論系爭建物之繼承事宜時,被告A03、A04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等4人以遺囑移轉登記完畢,並否認原告對系爭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原告始知上情,故原告起訴並未逾時效,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然縱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歸由被告等4人繼承,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有1/24之特留分存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應繼分之受益人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A03於111年10月間找原告母親係為原告祖母名下土地過戶要原告蓋章的事,並非為了告知系爭遺囑之事,且若被告A03確有提及系爭遺囑的事,依理應會提出系爭遺囑供原告母親或原告確認,或原告母親及原告亦會要求看系爭遺囑,惟被告A03已自承未交付系爭遺囑,原告方面因不知系爭遺囑之事,自未向其索要,足認被告A03所述不實。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並非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訴外人C01,而係被繼承人將C01名下土地出售後,以取得之款項購買上述房地回復登記在C01名下;又從使用執照可看出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係於93年間新建,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之二層建物,原木屋已拆除不存在,93年房屋建造完畢後原告父親即原始取得,雖未辦保存登記,但有辦稅籍登記,因被繼承人認為係原告父母親出資興建,因而將房屋及土地一併移轉給原告父親,與遺產先行分配無關;況自該房地異動索引亦看不出該房地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父親,且被繼承人於生前亦有贈與被告A03、A04房屋或現金,被告A05、A06父親生前及過世後,被繼承人亦有支助現金。
(三)在被繼承人過世後,以其為被保險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受益人為原告父親C01,且保費由原告父母在繳納,嗣C01死亡後僅將系爭保單要保人更改為原告A01,而疏未更改受益人,故被告等4人會將系爭保單之理賠金返還原告母親,應係認同系爭保單之保費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一家繳納,顯與繼承無關;又縱認系爭保單之理賠金屬遺產,被告等4人均已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或保險公司)取得自己應分配的一份,嗣後再交給原告母親,與遺產分配已無關;而當時僅單純處理保險金乙事,被告並未在處理保險金時告知原告,被繼承人有書立系爭遺囑,如何可從返還保險金而推論原告知悉系爭遺囑及遺囑登記之事?況系爭保單有約定受益人,該保險金性質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不列入遺產範圍。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繼承人配偶B002於106年8月8日過世時遺有系爭建物,作為被繼承人家族旅社使用,然系爭建物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系爭土地上,因繼承將導致房地歸屬不同人所有,被繼承人為免日後稅務及處分困難,多次請求原告就系爭建物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2人均置之不理;而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於生前93年1月16日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贈與原告父親即訴外人C01,雖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為買賣,然此乃為避稅而為,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被繼承人其餘兒女均未分得,故被繼承人為分產公平,始於106年11月間立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稱被繼承人將原告父親名下土地出售,將該價金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乙事。
二、又被告A03係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個月內,即將系爭遺囑內容告知原告母親,並請原告盡速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故原告在被告等4人於111年10月12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已知悉其等特留分遭侵害之事實,則原告於114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其行使扣減權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但若認本件未逾除斥期間,原告父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亦係被繼承人生前因分居及遺產預付之目的所為之贈與,難認原告2人之特留分遭受侵害。
三、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既為訴外人C01,而C01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依保險法第110、113條規定,系爭保單應係無指定受益人之保單,其保險金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告等4人均有收到國泰人壽公司之通知,且國泰人壽公司已將保險理賠金分別匯入被告等4人帳戶內,係原告母親知悉後以系爭保單之保費均係其所繳納為由,透過保險公司要求被告等4人返還,被告等4人基於家族情誼已將保險理賠全數返還,足見原告2人已知悉繼承事實,亦知悉被告等4人已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土地。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B01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B002於106年8月8日死亡,無繼承權,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共育有被告A03、A04及訴外人C01、C02、C03等5名子女,C03於51年間被收養,故被繼承人子女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訴外人C01、C02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原告2人及訴外人C04代位繼承訴外人C01,被告A05、A06則代位繼承訴外人C02,因訴外人C04不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故原告2人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特留分各為24分之1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30日確有書立系爭公證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A03、A04各繼承取得3分之1,被告A05、A06各代位繼承取得6分之1。
(三)被告等4人依系爭公證遺囑,已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於93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父親即訴外人C01;上開房地再於105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及訴外人C04。
(五)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B01,要保人及指定受益人原均為訴外人C01;於C01105年3月31日死亡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更改為原告A01,惟未更改受益人。而於被保險人B01死亡,保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C04等7人;嗣被告等4人於領取保險理賠後,陸續將保險公司給付之款項匯給原告母親即訴外人D01。
(六)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6月10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42662798號函後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6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3975號函後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系爭公證遺囑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4年10月22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42665262號函後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1月12日國壽字第1140113067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7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7至43、73、85至87、93至125、131至145、193、203至215頁;本院卷第41至53、69至71、109至129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2年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父親即訴外人C01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是否係被繼承人生前因分居所為之贈與?
(三)系爭保單之理賠金是否係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行使扣減權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而依上開說明,所謂應得特留分之人知悉特留分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應指應得特留分之人於知悉其特留分因系爭遺囑內容經履行(即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而受有損害,可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方可起算除斥期間。惟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及前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均無地政或稅務機關在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將上開遺產已經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通知原告2人之相關紀錄,亦無原告在11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2年前,即已因調閱相關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而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之相關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三)而被告A03雖到庭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向原告母親說系爭遺囑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主張原告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然查:
1、被告A03於114年8月11日具狀時表示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個月內即已將系爭遺囑之事告知原告2人等語(見家調卷第168頁),又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約於被繼承人死亡1個月時告知原告母親,但未告知原告2人,且於系爭土地登記後還有將繼承登記乙事告知原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87頁),可知被告A03就其係何時告知系爭遺囑之事?及係告知原告?或原告母親?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有無再告知?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加以被告A03上開所陳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D01到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94頁),則被告A03上開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參以被告A03已自承其未將系爭遺囑之事告知原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其縱確有告知原告母親,惟其向非繼承人之原告母親告知,而不向身為繼承人之原告2人告知,該告知可否視為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起算起點,亦有所疑?更遑論被告就原告母親確已將系爭遺囑及被告等4人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告知原告2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2人確從被告A03之告知,已知悉其等特留分權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即被告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因而受有損害,進而得知可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自無從以被告A03所陳告知原告母親上情之上開時間,起算本件原告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
2、綜上,依被告所提出前開舉證,尚不足證明原告知悉特留分被侵害至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係於114年4月26日兩造約在新中旅社要討論系爭建物之繼承事宜時,被告A03、A04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等4人以遺囑移轉登記完畢,始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於11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
二、原告父親即訴外人C01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並非被繼承人生前因分居或遺產預付所為之贈與。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原係被繼承人所有,於93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父親即訴外人C01;上開房地再於105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及訴外人C0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就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原係木造,現為RC造,改建時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或原告父母親出資興建?以及該房地係被繼承人贈與?或出賣予訴外人C01?等節,兩造雖各執一詞,惟查:
1、按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異動索引既係登記被繼承人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C01,則該公文書所登載之內容自具有證據力,被告主張上開「買賣」行為係假買賣,實則為贈與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兩造就該房地究係贈與或買賣各執一詞,已如前述,難謂被告就此已負舉證責任,縱認證人即原告母親D01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有無跟公公(即被繼承人)購買新民路130號房子(即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因為那時說真的我也沒有錢跟他買,他是用買賣方式登記給我先生(即C01)」、「『問:所以實際上新民路130號房地是你公公贈與給你先生的?』也是可以這樣說啦」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認上開房地確係被繼承人贈與訴外人C01,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證該房地係被繼承人因訴外人C01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參酌民法第1173條規定特種贈與事由係採列舉而非例示之規範形式,自不宜任意擴大解釋,是被告抗辯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乃特種贈與云云,要屬無據。
2、綜上,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縱認定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父親C01,被告就該贈與係被繼承人生前因分居或遺產預付所為之贈與乙節亦未舉證以明,從而,被告辯稱上開房地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特留分云云,尚難認有據。
三、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保單之理賠金雖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已分配完畢,核與本件訴訟無關。
(一)按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始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5條、第110條、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保險法上的受益人,係基於立法上為死亡保險所特別設計之身分,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預先於契約上指定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保險事故一旦發生,受益人即確定取得請求保險給付的權利,受益人乃基於保險契約取得受益權,要屬其基於受益人身分所享有的固有權利,並非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處繼受而來,故人壽保險的死亡保險契約中,經要保人指定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為受益人,約定該死亡保險金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該受益人時,該保險金額自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至明。保險事故一旦發生,受益人即確定取得請求保險給付的權利,不因是否已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異,縱受益人實際向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前死亡,亦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保險給付權利之結果,該受益權應由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之。基此,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所稱「請求保險金額時」應解釋為受益人「『得』請求保險金額時」即「保險事故發生時」,方符受益人制度之法理原則。
(二)查系爭保單保險金之受益人於訴外人C01105年3月31日死亡後並未隨變更要保人而更改,故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仍為原告父親C01,而C01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節,兩造均無爭執,又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保單指定受益人之行為,因C01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即於請求保險金時未生存,故該受益人之指定不符合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金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屬有據。
(三)惟於被保險人B01死亡後,國泰人壽公司已將保險理賠金分別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C04等7人,嗣被告等4人於領取保險理賠後,陸續將所領得之理賠金匯給原告母親D01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及訴外人C04等7人均已以系爭保單受益人之身分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取上開遺產即系爭保險金,應認該遺產已分配完畢至明;至被告等4人究竟基於何原因將領得之理賠金匯給原告母親,係被告等4人與原告母親間之問題,與本件原告2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核屬無涉。
四、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以及被告等4人應塗銷登記,均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系爭公證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等4人繼承,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利,且系爭土地亦經被告等4人為遺囑繼承之登記,則原告2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明定之。是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均歸被告等4人繼承,核其性質應屬指定之分割方法,然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等4人繼承,且被告等4人均已依據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已然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甚明。從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為前開指定,致原告2人應得特留分額不足,並經原告行使扣減權,且未逾除斥期間,故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2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
(三)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系爭建物雖未在系爭遺囑範圍內,卷內亦無系爭建物業經國稅局核定價額之參考資料,且兩造對系爭建物之目前價值亦無共識,惟依卷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系爭土地之核定價額共計4,746,200元,是原告2人依如附表四所示特留分比例計算後為197,758元(計算式:4,746,200元/24,元以下4捨5入),而參以系爭建物係69年間建造之建物,則此已逾45年之建物,國稅局應無核定過高價值之可能,且被繼承人繼承自其配偶之權利範圍僅有1/5,又以原告2人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計算其等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亦分別僅有1/60(計算式:1/5×1/12)及1/120(計算式:1/5×1/24),再衡以被告等4人於此訴訟期間不惟未為以系爭建物可作為系爭遺囑若侵害原告特留分時,可作為找補之標的之抗辯,甚且主張曾向原告提出欲購買原告繼承系爭建物1/5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知系爭遺囑既已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等4人繼承,原告2人均未獲分配,縱原告2人可得之遺產價額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建物之1/60(應繼分)計算,原告2人可獲分得此部分款項顯難各逾197,758元,即不足原告2人之特留分數額;更遑論舉輕以明重,系爭土地之遺產價值之市價遠高於國稅局上開依公告土地現值所核定之價值,而系爭建物則隨年代久遠,其價值逐年遞減,乃公眾週知之事,是計算系爭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本應就遺產價值以市價計算,準此,系爭遺囑所為之上開分配顯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甚明,即原告2人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等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故本院在判斷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2人特留分時,自無考量以系爭建物日後於分割時是否全歸原告所有之餘地與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前開說明,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故原告行使扣減權,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然被告等4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原告2人請求被告等4人塗銷111年10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B01遺產之特留分遭受侵害,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2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9月8日,登記日期為111年10月1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B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7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139平方公尺) 全部 3 房屋 嘉義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號(繼承自被繼承人配偶B002之房屋) 1/5附表二: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 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總面積:43.06平方公尺) 全部附表三:
編號 內 容 理賠金金額 1 國泰人壽萬代褔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理賠金,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B01,要保人為原告A01,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C01。 30萬元附表四: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1 1/12 1/24 2 A02 1/12 1/24 3 A03 1/4 1/8 4 A04 1/4 1/8 5 A05 1/8 1/16 6 A06 1/8 1/16 7 C04 1/12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