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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陳弘修(陳祥賢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陳長卿

陳淑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陳弘倫(陳祥賢之繼承人)

陳淑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登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登科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被告陳淑英、陳淑人、陳淑貞、陳長卿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配偶陳張愛玉、長男陳祥賢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原告及被告陳弘倫均為陳祥賢之子女,代位陳祥賢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74,465元,其中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陳弘倫於113年8月9日以被繼承人生前109年4月17日所簽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逕為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陳弘倫所有,業已侵害原告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陳弘倫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弘倫應就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又被告固提出確有兩造簽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指稱系爭遺產業已協議分割,然原告於113年7月5日係在空白的遺產分割協書上簽名,且當時證人劉芳侑稱係要分被繼承人的「手尾錢」,換言之,證人劉芳侑於113年7月15日始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不可能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填寫系爭土地的資訊,而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簽名當時,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被繼承人、遺產內容等重要內容均有所缺漏,除繼承人簽名以外之其餘內容均為證人劉芳侑事後所變造,故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系爭土地本可持系爭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根本毋須用到系爭分割協議書,證人劉芳侑所為係為協助被告陳弘倫規避特留分爭議,卻辯稱係出自代書之作業經驗,顯為無稽之談。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陳弘倫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3年8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登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3、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弘倫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長卿、陳淑英、陳淑人、陳淑貞各負擔10分之1,被告陳弘倫負擔20分之11,原告負擔20分之1。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陳長卿、陳淑英:

1、依證人劉芳侑證述兩造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時,其上已有系爭土地由被告陳弘倫取得之記載,足見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陳弘倫取得,故系爭分割協議書已就系爭土地為遺產之一部分割,非本案之遺產範圍;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遺產,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證人劉芳侑為被告陳淑英之配偶,可透過被告陳淑英之告知,知悉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之內容,而國稅局核定土地之價值均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證人劉芳侑身為從業多年之地政士,自得據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等語。

(二)被告陳弘倫、陳淑人:

1、系爭土地之完整資料於113年6月25日已取得,並填載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故兩造於113年7月5日在系爭分割協議上簽名時,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如原告所稱為空白的。且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由被告陳弘倫取得均有共識,應認為系爭土地已協議分割,非屬本件遺產範圍,故原告主張侵害其特留分,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2、再者,兩造於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均知悉被繼承人留有存款(俗稱手尾錢),縱無法知悉存款具體金額,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顯然兩造均不在意存款之多寡及分配金額,故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遺產,雖為證人劉芳侑事後補填,亦為兩造之共識,對兩造有拘束力,故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遺產,應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分配等語。

(三)被告陳淑貞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被告陳弘倫、陳淑人所述等語。

三、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7、29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件被繼承人陳登科於113年6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張愛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所留系爭遺產原由其子女陳祥賢、陳淑英、陳淑人、陳長卿、陳淑貞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惟長男陳祥賢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即原告、被告陳弘倫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0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20分之1。

2、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

3、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7日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陳弘倫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13年8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陳弘倫所有。

4、系爭土地經廣信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為17,764,677元。

5、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書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6、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公證遺囑、系爭分割協議書、廣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0月9日114廣信儀估字第KRC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5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9、25至31、35至40、121頁;本院卷第259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有系爭遺產之現有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即系爭土地是否係本件遺產範圍?

2、系爭土地之前開遺囑繼承登記,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應予塗銷?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爭分割協議書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即系爭土地仍為本件遺產範圍。

1、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7日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陳弘倫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已於113年8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陳弘倫所有;又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書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就此,原告主張伊簽系爭分割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上是空白的,且當時證人劉芳侑稱係要分被繼承人的「手尾錢」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已有系爭土地由被告陳弘倫繼承取得之記載等語。查證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持系爭分割協議書交由兩造簽署之代書劉芳侑(下稱證人)雖到庭證稱: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3年6月底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面的文字除電腦打字及兩造簽名外,均係伊所書寫,又因被告陳淑人在告別式當日未返回靈堂,故未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而是於113年7月21日才簽,故該協議書上之日期是記載113年7月21日;原告是在告別式當日中午約12點半簽系爭分割協議書,當時僅有系爭土地分配由被告陳弘倫繼承取得之記載,於告別式當日除陳淑人未簽外,其餘兩造均已簽名,而銀行存款的資料係伊事後依國稅局的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自己填寫的,小額存款是依習慣比較好辦理分配,大筆存款則由兩造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以證明原告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其上已有系爭土地由被告陳弘倫繼承取得之記載,故系爭土地非本件遺產範圍。惟查:

⑴依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可知兩造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署

原因及有關其上有何記載等細節,各執一詞,又姑不論證人係本件被告陳淑英之配偶,其證述是否有避重就輕之嫌?再參諸實務上在被繼承人立有遺囑,繼承人間仍簽署遺產分割協議的情況,雖所在多有,然證人在明知系爭遺囑有系爭土地由被告陳弘倫繼承取得之記載,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相同之記載,雖非法所不許,但在實務運作上已屬罕見,且證人已到庭證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於簽署後自始至終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可合理懷疑該協議書存在之目的及必要性為何?更遑論證人於告別式當日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與兩造個別討論後,並無結論乙情,亦據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則證人在與兩造個別討論並無結論的情形下,豈可持系爭分割協議書讓兩造簽名?又本件原本即可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證人何必多此一舉再為兩造辦理內容亦為系爭土地由被告陳弘倫繼承取得之系爭分割協議,且於辦妥後未持該協議書為任何之主張,而係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主張特留分受侵害時,始抗辯有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存在?就此,證人證述係因系爭遺產中有小額存款,若未為系爭分割協議,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會很麻煩云云,縱或屬實,惟系爭土地既經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陳弘倫取得,則系爭分割協議書非不得僅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存款遺產為之,是證人捨此不為,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再重覆為系爭土地由被告陳弘倫繼承取得之記載,已有所疑?況若原告確有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陳弘倫繼承取得,證人大可於全部遺產填載完成後,再交由兩造簽名,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在系爭分割協議書未記載全部遺產,僅有記載系爭土地如何分配之情況下,即先拿給原告簽名,又係在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兩造均較為忙碌之告別式當日為之,復未見所有繼承人均在其上簽名,如此倉促,實有違常情。

⑵再者,原告若於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其上確有系爭土地

由被告陳弘倫繼承取得之記載,證人於113年8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何以未持兩造於113年7月21日即已簽署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而係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又未見其有合理說明,且其若持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不僅可避免原告為本件特留分遭侵害之主張,亦可同時解決前述辦理繼承遺產中小額存款麻煩之問題;或謂系爭遺囑辦理在前,又或謂實務運作上均係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惟此更加說明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有存在之必要性?至被告雖抗辯證人已於告別式前之113年6月25日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135頁),其上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足證113年7月5日告別式當日原告簽署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空白云云,惟證人於告別式當日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與兩造個別討論後,並無結論乙節,既見前述,故被告上開抗辯,顯難資為其利之證據

。另被告辯稱原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在空白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難認合理云云,同理,證人自承係已執業30年之代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其豈有不知原告尚可就系爭遺囑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即無法為上開主張之理?凡此種種,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為規避原告為特留分之主張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⑶至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除系爭土地以外,其餘存款遺產之記載

係證人事後依國稅局的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自己填寫,且於告別式當日伊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與兩造討論,但無結論,而其於填寫完後,未再拿給兩造簽名及確認過等節,業據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29、131頁),足認證人事後依國稅局出具之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自行將存款遺產填寫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行為,並未經兩造之授權及事後追認乙情,應可認定,自難認該協議書上有關存款遺產如何分配之記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2、準此,原告雖就其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上係「空白」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惟證人於辦理系爭分割協議書既有前揭諸多疑點及瑕疵存在,即應認該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而無拘束繼承人即兩造之效力,故系爭土地仍為本件遺產範圍,應堪認定。

(二)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系爭土地雖係本件遺產範圍,但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⑴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陳登科生前於109年4月17日為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陳弘倫繼承取得,惟其餘財產則未見其特別指示,此觀系爭遺囑自明(見家非調卷第40頁),可見被繼承人預立遺囑目的係為使被告陳弘倫繼承取得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系爭遺囑所未列載之財產則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堪認系爭遺囑性質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因此,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陳弘倫取得系爭土地,致使原告未能取得該不動產,若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依上揭說明,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價值總計【19,279,230元】乙情,均如前述,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應為10分之1,特留分即為20分之1,則原告可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963,962元】(計算式:19,279,230元×1/20=963,9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循此,本件遺產範圍除系爭土地外,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存款、投資共計1,514,553元,而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未為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0頁),則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存款、投資1,514,553元顯可分配並滿足原告之上開特留分款項963,962元,其特留分顯未受侵害,是其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陳弘倫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主張被告陳弘倫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3年8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節,難認有理由。

2、本件被繼承人陳登科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茲分述如下: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⑵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原告主張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則主張應依系爭遺囑分配予被告陳弘倫,參以系爭遺囑雖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陳弘倫繼承取得,惟系爭遺產中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存款、投資共計1,514,553元,於本件遺產分割時,上開存款、投資之價值顯可滿足原告前開特留分款項963,962元,亦即原告之特留分並未受侵害,又本件除原告外,其餘被告既未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等情,既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依系爭遺囑所載自應由被告陳弘倫單獨取得,其餘編號2至12所示之現金存款及投資,其性質係可分,於滿足原告主張之特留分963,962元後,其餘款項再由被告陳長卿、陳淑英、陳淑人、陳淑貞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特留分並未受侵害,既如上述,則其依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陳弘倫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主張被告陳弘倫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3年8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登科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 :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7,764,677元 (鑑定價格) 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⑴原告:20分之1。 ⑵被告陳弘倫 :20分之11 。 ⑶被告陳長卿 、陳淑英、陳淑人、陳淑貞:各10 分之1。 依系爭遺囑由被告陳弘倫單獨取得。 2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14004 411073) 799,010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金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分配取得699,010元 後,其餘10萬元及利息,再由被告陳長卿 、陳淑英、陳 淑人、陳淑貞 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 3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 83) 343,133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金額) 同上 由原告分配取得264,952元後,其餘78,1 81元及利息,再由被告陳長卿、陳淑英、淑人、陳淑貞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62 000000000000) 5元及利息( 國稅局核定金額) 同上 由被告陳長卿 、陳淑英、淑人、陳淑貞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2 000000000) 152美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金額),換算臺幣為4,91 7元(152×32. 35,元以下4捨5入)。 同上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號:68 000000000) 1,114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金額) 同上 同上 7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4 0000000000) 52元及利息( 國稅局核定金額) 同上 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5 00-0000000000 ) 799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金額) 同上 9 存款 嘉義中山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 592633) 364,760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金額) 同上 同上 10 存款 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帳號:61 00000000000000) 348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金額) 同上 11 存款 番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 5830) 75元及利息( 國稅局核定金額) 同上 12 投資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8股及股利( 息)國稅局核定金額為340元 同上 總計:17,764,677元(系爭土地)+1,514,553元(存款、投資)=【19,279,230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弘修 10分之1 20分之1 100分之5 2 陳弘倫 10分之1 20分之1 100分之93 3 陳長卿 5分之1 10分之1 1000分之5 4 陳淑英 5分之1 10分之1 1000分之5 5 陳淑人 5分之1 10分之1 1000分之5 6 陳淑貞 5分之1 10分之1 1000分之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