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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A01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原 告 A020000000000000000被 告 B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02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1原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B02制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無效。㈡、被告B01以不實手段登記取得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及建號36**地上建物,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共同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調解卷第7 頁)。復於民國(下同)114 年6 月9 日具狀追加A02為原告(見調解卷第93頁)。再於114 年8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B02於112 年7 月22日所制作兩造被繼承人C001之代筆遺囑無效。㈡、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經核其請求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A02主張被繼承人C001生前所立系爭遺囑無效,然被告主張為有效,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遺產分配之權利,致其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C001(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C001)於113 年7 月7 日死亡。C001生前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下或稱系爭田地)、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下或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A01名下。然112 年5 月22日被告B01以A01對外負債為由,慫恿C001要求A01將系爭田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回復至C001名下,C001當時表示系爭田地、房地是其養老用,嗣其終老後剩餘部分由原告、B01平分繼承,A01遂將系爭田地、房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回復為C001所有;又C001於113 年

7 月7 日突因車禍意外死亡,B01在C001喪事期間即曾私下找A01商量,要求C001遺產即系爭田地、房地,由B01單獨分配取得系爭田地,由A01單獨分配系爭房地,但A01拒絕B01之要求。事後A01自代書友人得知B01已持C001生前所立遺囑,將C001所有系爭田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B01單獨所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A01單獨所有,A02則未分配任何遺產。惟C001不識字,且生前已表明系爭田地、房地須待其死亡,若有剩餘,方由三兄妹平分,故C001不可能會改變生前已表明之意思立下將較有價值之系爭田地遺贈予B01單獨取得之遺囑,尤其A02為長子,最受C001倚重,C001更不可能對A02為如此不公對待。系爭遺囑中指稱長子(即A02)做生意,已先分配。事實上當事人家庭係務農,亦是窮苦人家。A02外出打拚,家裡雖給予一些川資,但仍屬有限,早年臺灣錢帶去大陸,價值較高,但絶非鉅資。原告不服,是B01私心,慫恿代書哄騙C001,立下不法之遺囑。在C001辦後事時,B01亦拒不將C001遺物交出(由其長期代管而操控)。而B02亦未恪遵代筆遺囑之立法規定,未當場宣讀,告以在場者其意義,且未註明立遺囑時間之年、月、日,該遺囑不合法律規定之要件。系爭遺囑係B01自行找代書及2名證人製作,並非C001之指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原告特留分。為此,原告依法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等語。

㈡、系爭遺囑日期為112 年7 月22日,當日是週六,通常是放假、休息時間,這日期有可能是電腦竄改,被繼承人是113 年

7 月7 日發生意外死亡,113 年7 月19日為告別式,B01於1

13 年7 月2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系爭遺囑可能是113 年7 月22日B01找B02製作。

㈢、並聲明:1.請求判決確認被告B02於112 年7 月22日所制作兩造被繼承人C001之代筆遺囑無效。2.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B01之抗辯略以:系爭遺囑是真的。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母親(即C001)的遺囑是要給A01,C001過世後,大哥(即A02)都沒有回來,其要回來蓋章,後來怎麼與老二(即A01)處理,伊不知道。系爭房地原本在C001名下,其過世後依據系爭遺囑辦理登記。伊尊重C001的意思,C001生前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伊先辦系爭田地過戶,再辦系爭房地過戶。C001在世時說多年前已給A02一筆錢,且A02一直在大陸,20年均沒有回來,沒有履行照顧母親的義務,C001車禍過世,領取強制險需伊等3 人出面辦理,A02才回來。一直都是伊照顧母親,A01都沒有照顧母親。伊不同意不動產由3 人繼承,伊希望照C001的意思處理。並非如原告所述,死亡證明怎麼可能113 年

7 月22日辦理。系爭遺囑原本有1 份在伊處,但未帶等語。

三、被告B02之抗辯略以:系爭遺囑沒有公證,在伊事務所製作。伊是按照法律規定程序製作系爭遺囑。伊不曉得原告所指是哪部分不合法。製作過程中沒有錄音、錄影。C001上面的指印是C001所蓋,因其沒有辦法寫字,下面有2 名證人簽名、蓋指印。繼承登記均是依照系爭遺囑,系爭房地都是給A01,系爭田地是給B01,因伊是遺囑執行人,所以伊照這樣辦理。至於事後系爭房地再過戶一半給A02乙事,伊不清楚,是其等自己另外辦的。

系爭遺囑原本製作2 份,地政登記完成後,正本在伊處。是伊拿遺囑至地政辦理過戶給B01等語。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系爭遺囑係在被告B02之代書事務所製作,由被繼承人C001一邊口頭陳述遺囑意旨,一邊由被告B02代為打字紀錄後,由被告B02將遺囑內容解釋給在場之立遺囑人C001、二名見證人知悉後,再由立遺囑人C001親自按奈指印作成系爭遺囑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余○○、黃○○到庭結證屬實,有本院115年1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乙份(見本院卷第94-103頁)附卷可稽。上開二名證人關於製作系爭遺囑之經過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同,雖然二名證人對於當天見證人間座位之相關位置陳述略有出入,當係本案作證時間距離遺囑作成之時間已相隔約3年,記憶難免模糊所致,並不影響證人證詞之真正。又證人余○○為被告B01之同學,因此與立遺囑人C001結識;證人黃○○為C001擺攤販賣水果之客戶,兩人均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斷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故證人余○○、黃○○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諸系爭遺囑其形式及記載之內容均與上開法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相符,自應認為系爭遺囑,具有民法代筆遺囑之效力。

㈡、又本件原告曾以被告B01明知C001無立具遺囑之真意,竟與余○○、黃○○、被告B02,共同偽造C001之指印及系爭遺囑,對上開四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A01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9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調解卷第15- 2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

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5 號處分書影本(見調解卷第25- 31頁)在卷足憑。足證系爭遺囑並無偽造之情事,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之內容確係按照立遺囑人C001之真意所作成,且合於民法關於代筆遺囑之要件,自應認為具備代筆遺囑之效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係被告B01、B02所偽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判命被告B01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