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蔡瑞勲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翁朝全
翁振耀
翁宇昕
翁美惠
翁惠寬
翁君如
蔡莉米
陳蔡麗紅
蔡莉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朝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翁朝全、翁振耀、翁宇昕、翁美惠、翁惠寬、翁君如、蔡莉米、陳蔡麗紅、蔡莉楹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朝來於民國73年8月13日死亡,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為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原繼承人翁蔡金倉於109年1月5日亡),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對於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影響繼承財產之使用收益,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另被告蔡莉米、陳蔡麗紅、蔡莉楹已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所應分配無條件分予原告。附表一土地僅為共有地,被繼承人所有之應有部分5分之1,處分困難價值也較低,原告願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被告翁朝全、翁振耀、翁宇昕、翁美惠、翁惠寬、翁君如等6人各13,904元(計算式:4
85.02*4300*1/5*1/30,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翁朝全、翁振耀、翁宇昕、翁美惠、翁君如、蔡莉米、陳蔡麗紅、蔡莉楹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翁惠寬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朝來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蔡朝來於73年8月13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其所遺留如附表一遺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蔡朝來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朝來之遺產自屬法之所許。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無不可。經查:被繼承人蔡朝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上公告現值計算,價值計417,117元(485.02*4300*1/5)。被告蔡莉米、陳蔡麗紅、蔡莉楹具狀表示同意將應繼分「無條件」分配予原告。被告翁朝全、翁振耀、翁宇昕、翁美惠、翁君如則同意原告按公告現值補償,將應分得部分分歸原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僅被告翁惠寬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原告表明願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考量被繼承人蔡朝來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與完整土地價值之差距等情,本院認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無過低之嫌,且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同意將其應繼分價值分歸原告取得者,無庸負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朝來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85.02㎡ 1/5 1.應有部分1/5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2.原告應給付被告翁朝全、翁振耀、翁宇昕、翁美惠、翁惠寬、翁君如各13,904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瑞勲 1/5 4/5 2 翁朝全 1/30 1/30 3 翁振耀 1/30 1/30 4 翁宇昕 1/30 1/30 5 翁美惠 1/30 1/30 6 翁惠寬 1/30 1/30 7 翁君如 1/30 1/30 8 蔡莉米 1/5 0 9 陳蔡麗紅 1/5 0 10 蔡莉楹 1/5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