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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A02

A03

A04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05

A06

A07被 告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7、A08、A09、A10、A11、A12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A08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A001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被繼承人曾於111年4月27日書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A07、A08、A

09、A10、A11、A12等6人(下或稱被告A07等6人)繼承,及將同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A08單獨繼承,上開2筆不動產(下或稱系爭2筆土地)均已於112年11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予系爭遺囑指定之人所有,此舉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7等6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又被繼承人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另原告有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抵償,不足額部分再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

三、按扣減權行使後,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回復存在於所有遺產上,而非存在於各具體標的物上,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自有請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之必要。而被繼承人原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9地號土地)之受贈人為原告配偶蕭秀勸,被繼承人移轉系爭189地號土地之原因係為防止土地遭被告A13變賣,與被告所辯之「營業」、「分居」無關;又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死亡後有自被告A13處取得40萬元之事實;另原告取得農保喪葬津貼半數153,000元係屬保險給付,並非被繼承人遺產;再自禮儀社所出具之喪葬證明可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喪葬費用僅由原告支付,被告等人並未分擔。

四、並聲明:

(一)被告A07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A08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A07等6人:

(一)被繼承人於82年間曾將系爭189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作為原告分居、投資股票、經營鐘錶行之營業資本,但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故登記在原告配偶蕭秀勸名下,迄至農地所有權規定放寬後,系爭189地號土地於96年間始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原告已因營業及分居自被繼承人處取得系爭189地號土地。復於被繼承人喪禮後,被告A13曾於112年10月30日交付原告農保喪葬補助之半數即153,000元,另於113年3月29日自其農會帳戶內提領40萬元交付原告,作為喪葬費用的補貼及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故原告取得前開553,000元之現金,加計受贈系爭189地號土地之價值,已遠超出其特留分價額,故本件無特留分受侵害之情事。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特留分受侵害,依實務見解,遺產如已分割或交付,特留分受侵害者僅得向受指定者或受遺贈者請求返還自己之特留分額,當無就遺產請求再為回復公同共有關係後再分割;如遺產尚未分割或交付,則於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物時,主張應保留特留分受侵害者之特留分。依此,系爭遺囑合法有效,系爭2筆土地既已依系爭遺囑為繼承登記,則原告當無請求塗銷該等繼承登記而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理。

(三)被繼承人之後事為原告經營禮儀社之兒子賴宥鈞操辦,原告於被繼承人喪禮後已向被告等人收取喪葬費用之分擔額,此外,被繼承人喪禮所收取之白包禮金30餘萬元亦均由原告取走,故原告主張其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喪葬費用等語,並不實在。

二、被告A13:系爭遺囑亦侵害其特留分,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原告如欲對系爭2筆土地行使扣減權,則系爭189地號土地之贈與價額亦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範圍等語。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A001於112年8月31日死亡,其所留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A13、子女即原告A03、被告A07、A08、A09、A10、A11、A12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特留分各為16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繼承人A001於111年4月27日書立系爭公證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A07等6人繼承;及將同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A08單獨繼承,系爭2筆土地均於1

12 年11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予系爭公證遺囑指定之人所有。

(四)被繼承人死亡後,勞保局已於112年10月16日核付114,600元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予被告A10;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農保被保險人,勞保局亦於112年9月23日核付被告A13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上開農保喪葬津貼,被告A13有交付一半即153,000元給原告。

(五)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2月9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42666049號函後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手寫收支簿影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30日保職命字第11513004750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99號卷第15至25、39至55、63頁;本院卷第45至53、80、163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花費若干?及被告A13有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拿40萬元給原告貼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二)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系爭189地號土地,是否係被繼承人生前因分居、營業所為之贈與?

(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系爭2筆土地之前開遺囑繼承登記,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而應予塗銷?

(四)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支出568,458元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得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自系爭遺產中扣還,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即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自系爭遺產扣還乙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喪葬明細係其經營禮儀社的兒子所開具,應不可信;且喪禮所收之白包亦均由原告拿去,故原告不可請求喪葬費用等語。被告A07等6人則主張伊等亦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喪葬費用,亦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業據兩造分別提出A000002所開具之喪葬明細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45、147頁),且經上開禮儀社函覆兩造所提出之各該單據均無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又參以被告A07等6人並未明確指出原告所提之喪葬明細有何不合理或不屬於喪葬費之支出,僅泛稱該明細為原告經營禮儀社之兒子所開具,故不可採云云,尚難認有據;而被告A07等6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三七法會及陣頭、牽亡歌等費用,與同附表編號1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均核屬其等緬懷感念,出於人倫孝道,以報答被繼承人養育之恩所為,且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不相違背,所列金額亦稱合理,均可認係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喪葬費用;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568,458元如附表二所示。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喪葬費用,上開禮儀社雖函覆由原告及被告A07等6人共同支出(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其開立予被告之明細係由被告A07等6人支出不同,參以後者明細中明確有「賴桃、A08、A09、A10、A11、A12六位女兒平均分攤6300÷6=105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5頁),故本院認以上開禮儀社開立予被告等人之明細收據較可採,即原告並未分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喪葬費用,附此說明。

(三)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則,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465號判決要旨)。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勞保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2年9月23日已核付被告A13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上開農保喪葬津貼,被告A13有交付一半即153,000元給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參以該喪葬津貼之目的既係為補貼喪葬費之支出,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自應先由該喪葬津貼支付,不足部分方屬由繼承人所墊付而得於遺產範圍中先行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548,158元,既如前述,是上開勞保局給付之喪葬津貼即少於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依前開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所示,應由原告保有喪葬津貼,從而,被告A13自應將剩餘之農保喪葬津貼半數即153,000元交付原告,至於該筆喪葬津貼尚不足補貼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及被告A07等6人另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喪葬費用部分,則均由系爭遺產中扣還,若有不足部分再由其餘繼承人另以金錢補償(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四)再者,被告主張被告A13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40萬元給原告,以補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乙節,固提出被告A13之民雄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存摺內頁縱有被告A13於113年3月29日領取40萬元現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A13有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尚無法逕予推論該40萬元確有交付予原告,又參以被告A07所提出手寫收支簿之記載日期係自112年10月間起至114年6月7日,其中內容包括收入、支出從數百元至數10萬元均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99頁),則上開40萬元交付予原告之日期為113年3月29日,卻未記載於該手寫收支簿,顯有違常情,即尚難逕認原告確有拿取該40萬元,是被告等人上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五)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而勞保局於112年10月16日核付114,600元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予被告A10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基上說明,此乃被告A10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死亡所請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立法目的既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即被告A10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應由被告A10取得,本不屬於本件分割遺產範圍,亦附此說明。

(六)又「白包」乃民間俗稱之奠儀、香奠,是華人喪禮中,親友致贈家屬的慰問金,係因我國慎重追遠之傳統,依民間葬禮之習俗,喪家之親友為向亡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並慰問、補貼喪家為追思或敬悼亡者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濟困扶危,以通有無,亦每有按其與喪家親疏遠近之差異,對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如花圈、花籃、罐頭塔)或金錢餽贈,而收受之喪家於致贈親友遇婚喪喜慶並有回贈之例;是上開物品或金錢之餽贈亦即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基於習俗或情誼對於喪家之無償贈與,原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被告等人雖抗辯被繼承人後事之白包由原告收走,應不得再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等語,惟基上說明,縱令原告收取被繼承人後事之白包乙情非虛,然依臺灣民間習俗,喪家收取之白包、奠儀,或係喪家之前已曾致贈相關親友婚喪喜慶之紅白包,親友禮尚往來之回禮,或係將來遭遇親友婚喪喜慶時應再回禮,此種民間社會交際習俗,可能是本於原告自身之前曾於親友婚喪時已經包過紅白包,對方為此回禮,或將來原告基於習俗於親友婚喪時應回贈致贈白包之親友相關禮金、奠儀之社會生活習慣條件下所得,此係基於原告或被繼承人社交關係之往來而來,並非原告單純因被繼承人之喪葬禮儀中獲利,自無從以原告有收取被繼承人後事之白包,即認為不得再於系爭遺產中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併予敘明。

二、原告取得系爭189地號土地,並非被繼承人生前因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A07主張被繼承人於82年間贈與系爭189地號土地係作為原告分居、投資股票、經營鐘錶行之營業資本乙情,雖提出鐘錶行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該鐘錶行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配偶蕭秀勸曾擔任過該鐘錶行之代表人,尚無法逕予推論該鐘錶行之經營與被繼承人贈與系爭189地號土地有關,更遑論該鐘錶行於系爭189地號土地贈與前之77年5月間即已核准設立,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自難認系爭189地號土地之贈與,與原告之營業有何關聯;又系爭189地號土地原係被繼承人所有,於82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蕭秀勸,該筆土地再於96年3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8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可知該筆土地並非贈與原告,而係贈與原告配偶,是否仍有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非無所疑?況縱認被告主張係因贈與當時原告無自耕農身分,故登記在原告配偶名下,迄至農地所有權規定放寬後,系爭189地號土地於96年間始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屬實,然被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證系爭189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因原告因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參酌民法第1173條規定特種贈與事由係採列舉而非例示之規範形式,自不宜任意擴大解釋,是被告抗辯系爭189地號土地乃特種贈與云云,要屬無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189地號土地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特留分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請求被告A07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明定之。是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以系爭公證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A07等6人繼承,編號2所示土地則由被告A08單獨繼承,原告、被告A13則全未獲分配,核其性質應屬指定之分割方法,然被繼承人將系爭2筆土地指定由被告A07等6人繼承,且被告A07等6人均已依據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已然侵害原告及被告A13之特留分甚明。從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本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為前開指定,致原告及被告A13應得特留分額不足,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16分之1之範圍內,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A07等6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二)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前開說明,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準此,原告行使扣減權,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然被告A07等6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A07等6人塗銷112年11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全體繼承人,回復至被繼承人名下。而系爭2筆土地經塗銷後雖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然並非逕予登記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各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辦理,或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於特殊情況下得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請求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實屬必要,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被繼承人A0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公證遺囑之前開指定,已侵害原告及被告A13之特留分,經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被告A07等6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乙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按如附表三特留分比例欄所示原物分割,並維持兩造分別共有,參諸若按原告、被告A13就系爭2筆土地之特留分比例各16分之1分配予其2人,並維持與被告A07等6人分別共有,原告、被告A13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僅16分之1,實不易為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且日後兩造若欲脫離共有關係,勢必另起爭端而徒增勞費,惟被告A07等6人迭次到庭均未為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及被告A13之主張,又參以兩造均當庭同意不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價值,致本院無找補依據,故本院審酌系爭遺囑雖已明白指定上開不動產由被告A07等6人繼承,並作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應尊重遺囑人所立遺囑之精神,惟考量上情後,將系爭2筆土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予兩造,對兩造並無不利,且亦屬公允、適當,符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

3、再者,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因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於取得前開農保喪葬津貼後尚有不足,不足部分被告等人應另以金錢補償,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均分配予原告,除可使本件找補方式單純化外,亦可免去被告等人日後仍要親自或委託他人至各該金融機構領取分配款之勞累。至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被告A13應將剩餘之農保喪葬津貼半數即153,000元交付原告及被告A07等6人另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喪葬費用等部分,其補償方式均詳列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二)從而,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及被告A13特留分受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A07等6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陸、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或金額(國稅局核定)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3,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733,400元 ⑴由原告、被告A13各分配取得應有 部分16分之1。 ⑵被告A07等6人各分配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7。 ⑴被告A13:同原告主張。 ⑵被告A07等6人:原告特留分未受侵害 ,不得分配。 由原告、被告A13各按16分之1 ;被告A07、A08 、A09、A10、A11、A12各按48分之7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面積: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9,600元 ⑴由原告、被告A13各分配取得應有 部分16分之1。 ⑵被告A08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7。 ⑴被告A13:同原告主張。 ⑵被告A08:原告特留分未受侵害 ,不得分配。 由原告、被告A13各按16分之1 ;被告A08按8分之7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3 存款 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005132 00000000) 2元及利息 ⑴均由原告 分配取得 。 ⑵原告代墊 喪葬費不足額部分 ,由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三所 示應繼分比例償還原告。 被告A13已分別於112年 10月間交付農保喪葬補助15 3,000元及於113年3月間提領40萬元交付原告,作為喪葬費用的補貼。 均由原告分配取得;原告及被告A07等6人支出如附表 二所示喪葬費用之找補則依備註欄所示。 4 存款 民雄鄉農會(帳號:61 0000000000 9570) 11,136元及利息 ●備註欄: 一、按農保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業如前述,故被告A13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306,000元之農保喪葬津貼均應補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支出,先予敘明。 二、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共計568,458元(計算式:548,158元+6, 300元+14,00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及原告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計11,138元後,兩造每人應各支出【31,415元,計算式:(568,458元-306,000元-11,138元 )/8】之喪葬費用。 三、原告共計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48,158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後,再扣除其應負擔之31,415元及其所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計11,138元後,尚不足【199,605元】(計算式:548,158元-306,000元-11,138元-31,415元)。 四、如附表二編號3、4喪葬費用由被告A07等6人支出,每人各支出【3,383元】(計算式:20,300元/6,元以下4捨5入);因無法整除,調整由被告A07、A08各支出【3,384元】。 五、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告等人應補償之金額如下: (一)因被告A13已先交付原告153,000元,故被告A13應補償原告【184,415元】(計算式:153,000元+31,415元)。 (二)被告A07、A08各應補償原告【28,031元】(計算式:31, 415元-3,384元)。 (三)被告A09、A10、A11、A12各應補償原告【28,032元】(計算式:31,415元-3,383元)。附表二:被繼承人A001之喪葬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備註 1 喪葬費用 548,158元 全數由原告墊付,以左列金額計算。 不同意以左列金額計算。 應列入喪葬費用。 本院卷第135、165頁 2 三七法會 6,300元 由全部子女平均分攤,不同意計入喪葬費計算 。 由被告A07等6人平均分攤,應計入喪葬費計算。 同上 本院卷第145、165頁 3 陣頭、牽亡歌 14,000元 不同意計入喪葬費計算。 由被告A07等6人平均分攤,應計入喪葬費計算。 同上 本院卷第147、165頁 總計:568,458元附表三: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3 8分之1 16分之1 96分之6 2 A13 8分之1 16分之1 96分之6 3 A07 8分之1 16分之1 96分之7 4 A08 8分之1 16分之1 96分之49 5 A09 8分之1 16分之1 96分之7 6 A10 8分之1 16分之1 96分之7 7 A11 8分之1 16分之1 96分之7 8 A12 8分之1 16分之1 96分之7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