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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陳禾耀被 告 陳梅芳

陳致霖

陳渝

陳宇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惠凌被 告 陳奕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梅芳、陳致霖、陳渝、陳宇豐、陳奕任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銀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被告陳梅芳、陳致霖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子女陳世明,104年12月21日死亡),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間意見分歧,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遺產。

㈡、關於遺產之範圍:

1、除國稅局開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所列之遺產外,被繼承人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保管箱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7,600元,應該自遺產中扣除。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378,000元,扣除原告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餘225,800元,亦應自遺產中扣除,優先歸還予原告。

2、被告陳梅芳、陳致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結清醫療費用10,172元、外籍看護休假代替照顧費用9,900元、住院門診什項支出4,215元,共計24,287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原告不同意。因為被繼承人之存摺在其二人手上,可以自行領取,即便有收據也無法證明上開費用是其等墊付。被告陳梅芳、陳致霖主張為被繼承人購置家用家電等墊付費用共107,000元,亦為盡孝心之展現,不應遺產中扣除而歸還。

3、被告陳梅芳、陳致霖主張為被繼承人墊付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共164,000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除並歸還云云,原告不同意。因為外籍看護實際上每天早上6、7點就離開被繼承人家,到陳致霖家裡照顧小孩、整理家務,直到晚上7、8點才會回到被繼承人家中與被繼承人同住,因此此筆費用本應由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支付。

4、被告陳致霖於被繼承人意識欠明時,自被繼承人六腳鄉農會提領40,000元,被告陳梅芳、陳致霖等二人並未說明此筆款項用途,是否實際用於被繼承人身上不可得知,因此應追加列入遺產範圍計算。

5、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房屋清理廢棄物與雜物之費用約30,000元、安奉陳氏歷代祖先牌位費用約35,000元、四尊神像安奉於寺廟費用約10,000元,共計約75,000元,為實際祭祀與繼承所要花費之款項,加上其餘事項處理可能需要之花費,請求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撥款15萬元予原告,並指定由原告處理相關事宜。

㈢、關於分割方法:不動產房屋及土地部分,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保管箱內物品願由原告一人承受,價額以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其餘動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陳渝、陳宇豐、陳奕任:與原告立場一致。陳氏歷代祖先牌位由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一家購買金額是20萬元,這部分當時和原告有共識,希望可以自遺產中歸扣。

㈡、陳梅芳、陳致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

1、陳梅芳、陳致霖等二人同意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惟喪葬費用之計算應先扣除原告所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2、陳梅芳、陳致霖等二人為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明細如下,合計共295,287元,應自遺產中扣除,歸還予陳梅芳、陳致霖等二人:

⑴、被繼承人死亡時,於嘉義長庚醫院結清費用10,172元、外籍

看護休假替代照護費9,900元、住院門診什項支出4,215元,共計24,287元。

⑵、被繼承人電動代步車37,500元、被繼承人住處鐵捲門更新39,

000元、被繼承人住處新購冰箱16,500元、新購洗衣機8,000元、電視機6,000元,共計107,000元。

⑶、為被繼承人申請外籍看護之仲介公司費用二次共44,000元、

等待外籍看護期間聘僱台籍看護三個月費用共12萬元,共計164,000元。

3、原告稱被告陳梅芳、陳致霖等二人於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時,自被繼承人於六腳鄉農會提領40,000元云云,並非屬實。當時被繼承人意識非常清楚,其表示因為欠陳致霖款項,要求陳梅芳提領予陳致霖。陳梅芳、陳致霖等二人自105年起至被繼承人111年死亡,照顧被繼承人之7年間,陳致霖從未提領過被繼承人之存款,被繼承人如需用錢,陳致霖也拒絕代為提領,改以借款方式先給被繼承人使用,待陳梅芳自北部返家時,再由陳梅芳代為提領款項歸還,此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4、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上述兩造分別應扣除之金額後,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銀於111年10月4日死亡,繼承人有子女、孫子女即兩造等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查黃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㈢、關於遺產之範圍:

1、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保管箱物品價值:

⑴、被繼承人過逝後因兩造無共識,無法會同開啟附表一編號13

之保管箱,因此無法完成遺產稅申報事宜(未確認是否免稅或繳清遺產稅),進而無法辦理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繼承登記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4年4月30日回函及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6日回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查。又上開保險箱自111年1月1日迄本院會同開啟之114年10月22日間,無任何開箱紀錄,租金業已累積達7,000元未繳(1600*3+2200),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114年8月26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及勘驗筆錄可參。原告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即因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裁定駁回。

⑵、由於兩造意見不一致,無法會同開啟被繼承人彰化銀行之保管箱,因此本院訂於114年10月22日與國稅局人員一同至該行開啟保管箱確認裡面物品,其中定存單數張與附表一編號3至10所載相同。此外為零碎之金飾、金牌(薄片),由鄰近銀樓人員黃楡心協助秤重(在銀行保管箱開啟處,易受冷氣風吹干擾,已表明會有誤差)勘驗結果,金重約為5.745兩(即215.4公克,與照片顯示之重量相較已扣除風吹誤差約4至5厘,但仍為約略重量)。

⑶、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時以被繼承人過逝之111年10月間金價(每

公克約1,700元)計算,因此核定保管箱內金子價值為371,909元。然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5年1月29日金價高漲至5,563元/g(上開重量之黃金價值為1,198,270元),同年2月3日金價又跌至4,879元/g,如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金價為標準分歸原告取得,亦恐日後金價跌幅太多,造成原告損失。且原告係表明願以國稅局核定之價格分得黃金,而非同意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價格分得黃金。

⑷、再者,本案起訴時即114年2月5日之金價僅為2,999元/g,歷時一年整幅近一倍,金價漲跌幅實在太大,本院難以估算附表一編號13保管箱黃金價值。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未曾到庭對於保管箱內金子之分割方式表示意見。本院勘驗時銀行方面雖一再表達希望保管箱內物品分歸一人取得,避免長期占用保管箱積欠費用無法處理;然考量上開因素難以估價、兩造又無共識,實無法將黃金分歸一人取得。

⑸、附表一編號13黃金僅得採取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變價所得優先扣除應給付銀行之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若兩造無法會同開啟保管箱進行變價,待判決確定後任一人可以聲請本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變價,並予敘明。

2、被繼承人六腳農會帳戶於111年9月5日提領4萬元,不應列入遺產:被繼承人係於111年10月4日死亡,上開領款時間距離死亡尚有一個月之隔,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原告對被告陳致霖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刑事案件中已函詢嘉義長庚醫院,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又參以,黃銀係於111年9月8日因左側大腦大片中風致意識障礙及右側肢體無力,至長庚醫療財圑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於當日住院治療,於住院過程中之同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精神狀況曾稍微進步,可透過肢體語言溝通,惟於同年月20日之後因肺炎及急性腸胃道出血,意識惡化,轉入神經内科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於111年10月4日因肺炎併發敗血症休克及呼吸衰竭而逝世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84號函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等語。是以上開款項縱非被繼承人本人至銀行提領,但無證據顯示遭被告等冒領,自無列入遺產分割之理。

3、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㈣、關於應從遺產中扣除之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37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

嘉義市殯葬管理所收據、臺灣仁本服務集團發票等件為證(見家調字卷第27至39頁,金額合計為38萬元),堪認院告主張支付喪葬費用378,000元乙節屬實。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原告已表示同意,扣除後實際由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為225,800元。因此,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金額後,再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房屋清理廢棄物與雜物之費用

約30,000元、安奉陳氏歷代祖先牌位費用約35,000元、四尊神像安奉於寺廟費用約10,000元,共計約75,000元,為實際祭祀與繼承所要花費之款項,加上其餘事項處理請求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撥款15萬元予原告云云,並非原告已確實支出之金額,且安奉神像牌位等費用與個人信仰及認知有關,原告主張先予撥款,無法律上之依據。

2、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主張部分:其等購入陳氏歷代祖先牌位20萬元,希望自遺產中歸扣云云;然查,被告等人於本院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上開牌位為105年間購入,且有慈恩園蓮位永久使用證明書之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而其等父親陳世明為104年12月21日過逝,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購入上開牌位應與方便祭祀父親及陳家歷代祖先有關,難認為黃銀之喪葬費用,當無從遺產中扣除之理。

3、被告陳梅芳、陳致霖主張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即未發生。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可參)。

⑵、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擁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如編號3至12

所示存款,金額達2,382,562元,顯見其生前有相當資力,生活自足無虞,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須由被告陳梅芳、陳致霖負擔扶養費用,亦即無扶養義務發生。何況扶養費支出,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定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不能認係遺產之債務,亦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因此,縱認有上述支出,亦非屬遺產之債務,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⑶、被告陳梅芳、陳致霖為被繼承人購置電動代步車等物品,共

計107,000元,為個人孝心之表現,並非被繼承人對其等負有債務。看護之仲介公司費用二次共44,000元、等待外籍看護期間聘僱台籍看護三個月費用共12萬元,共計164,000元部分,則與上開扶養費之情形詳同,因被繼承人無受扶養之權利,亦非屬遺產之債務。

⑷、被繼承人死亡時,於嘉義長庚醫院結清費用10,172元、外籍

看護休假替代照護費9,900元、住院門診什項支出4,215元,共計24,287元部分,因111年9月5日提領之4萬元已足支付,故此部分亦難認為無因管理所代墊之費用。

⑸、何況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於書狀中自陳:「其等照顧被繼承

人之7年間,陳致霖從未提領過被繼承人之存款,被繼承人如需用錢,陳致霖也拒絕代為提領,改以借款方式先給被繼承人使用,待陳梅芳自北部返家時,再由陳梅芳代為提領款項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被繼承人仍留有相當存款,如對被告陳梅芳、陳致霖負有債務,理應按上開方式清償完畢,可見此部分款項之性質並非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債務,更非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或繼承費用等,均無從優先自遺產中分配。

㈤、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1、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2、查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分得價值與應繼分相當,且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為有理由。

3、附表一編號3至12之存款,除原告代墊喪葬費用225,800元優先分配外,其餘款項按兩造應繼分為原物分割,各自取得所有權。

4、編號13之黃金應進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積欠銀行之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黃金無法為原物分配之理由業已說明如上述。

5、爰分配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載,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銀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7.04㎡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 同上。 3 存款 中華郵政六腳蒜頭郵局000000000 150,000元及其孳息 全 1.編號3至10定存均解約後存入編號11帳戶內。 2.由原告優先分得225,800元 3.其餘款項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兩造得各自領取分得之金額。 4 存款 中華郵政六腳蒜頭郵局000000000 150,000元及其孳息 全 5 存款 中華郵政六腳蒜頭郵局0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全 6 存款 中華郵政六腳蒜頭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全 7 存款 中華郵政六腳蒜頭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全 8 存款 中華郵政六腳蒜頭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全 9 存款 中華郵政六腳蒜頭郵局000000000 850,000及其孳息 全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六腳蒜頭郵局000000000 200,000及其孳息 全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六腳蒜頭郵局0000000000 92,911元及其孳息 全 12 存款 六腳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439,651元及其孳息 全 1.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兩造得各自領取分得之金額。 13 其他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保管箱 371,909元(此為國稅局推估被繼承人過逝時之價值) 全 1.變價分割。 2.所得價金需先扣除應給付銀行之保管箱租賃費等。 3.其於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禾耀 1/4 2 陳梅芳 1/4 3 陳致霖 1/4 4 陳渝 1/12 5 陳宇豐 1/12 6 陳奕任 1/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