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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 告 陳明杉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陳晋江

陳映如

陳瑞子

陳英雲

陳秋香

陳玉枝

陳美芬

潘順英

阮進益

阮政傑

阮木龍

上列一人輔 佐 人 阮彩娥

賴文堂

賴志貞

賴金枝

賴素瑛

賴淑芬

何純芬

何純芳

林瑞龍

林彩香

施阮麗玉

林陳換

蔡朝總(蔡陳昭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豐(蔡陳昭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吉(蔡陳昭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壁燨

陳錦章

陳錦洲

陳清寬

陳炳旭

陳西施

陳淑惠

林名洋

林信良

林柔妙

林聖隆

林淑鈴

林宜蓁

林宥家

張陳阿靜

陳朝彥

陳啓泰

陳芳鈿

陳振益

陳佳宏

陳林秋桂

陳素慧

陳冠妍

陳佳裕

陳佳品

陳温素娥

張仁光

林淑萍(張仁憲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誠(張仁憲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銘(張仁憲之承受訴訟人)

張峯緯(張仁憲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容

張秀雲

張秀玉

何洲宏

何洲銘

何洲通

何洲橋

何彩碧

何彩綿

何彩霞

何陳英橘

陳森露

陳鶯槐

上列一人輔 佐 人 陳誌明

王澤民

陳王美媖

王美鈴

王美蘭

張清旺

張嘉榮

張嘉益

張嘉祥

張翠霞

賴陳彩秀

施陳彩富

陳圳壹(陳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圳輝(陳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標兼前列陳圳壹、陳圳輝訴訟代理人 陳清鎮被 告 陳清科

江培賢

江信則

江沂蓁

陳江淑媛

陳江淑華

江淑娟

江淑玲

江培志

江淑美

江淑敏

江淑茹

江淑惠

江淑君

林俊安

林珈伃

林重仁

何林麗嬌

陳金村

陳善中

紀陳芳蕙

陳芳姿

林瑞文

葉榮銓

葉依婷

葉依虹

林金正(林江玉娥之承受訴訟人)兼前列林金正訴訟代理人 林侑良(林江玉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邱江玉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24、A25、A26、A27 、A28、A29、A30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許金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林淑萍、張志誠、張育銘、張峯緯等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仁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金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陳金松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雙方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雙方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及遺產之性質及其權利範圍及用途等,認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方式分割,較能符合經濟效益及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被告邱江玉仙於民國10

9 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 年度繼字第1536號、110年度繼字第200號准予備查在案,並經聲請法院選任許崇賓遺產管理人,且經聲明承受訴訟,核予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又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繼承人,並追加請求該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範圍內辦理繼承登記,或有撤回非當事人之被告之情事,均與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再者,除被告A13、A26、A86、林金正、A07、A87、陳圳壹、陳圳輝、A08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松(下稱被繼承人或陳金松)於民國31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再轉繼承人張仁憲及陳許金花分別於112年11月18日、114年7月6日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陳許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A24、A25、A26、A27 、A28、A29、A30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許金花之遺產,及被告林淑萍、張志誠、張育銘、張峯緯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仁憲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六、被告方面: ㈠被告A13、A86、A87則以:同意依照應繼分分割等語;被告陳圳壹、陳圳輝、A08則以:被繼承人陳武雄已過世,被告陳圳壹、陳圳輝二人為共同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A08代理其二人,及同意分割等語;被告A26則以:其同意分割,並將應繼分讓與被告A27 等語;被告林金正、A07則以:被繼承人林江玉娥已過世,其二人為共同繼承人,而A07係代位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林金正知悉開庭,今日有事未到庭,由被告A07代理被告林金正,並同意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an>七、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於31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調查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7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40000133號函、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5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3月10日高少家秀家司志98司繼字第279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17日北院信家114年科繼字第171號函、本院114年3月11日嘉院弘民114倫字第41號函、114年4月28日嘉院弘民果114雅字第80號函附卷可憑(家調卷一第13至53、87至653頁;家調卷二第9至429、439至451頁;本院卷二第67至72、77至87、215至231、237至241頁;本院卷三第7至21、31至53、67、109至66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或限定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5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4199號函暨函附登記資料、115年1月7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886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24日新北院胤家科字第1140000444號函、114年6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432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7月31日花院駿民寅83繼14字第11410002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12月30日南院發家字第1144500813號函、本院114年4月28日嘉院弘民果114雅字第80號函、115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至30、73、75至226、227至235頁;本院卷二第209、210-1、210-3、223、224頁;本院卷三第61、73、669至723頁)。又除到場之被告不為爭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則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調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陳許金花、張仁憲均已過世,其等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佐。因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許金花、張仁憲其所繼承如表一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之權利各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 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 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土地,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及性質及其權利範圍,兩造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金松遺產明細(114年度家繼簡字第dytttttttp;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