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智芳
侯均穎
侯佳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再審被告 侯建春
侯雅英
侯建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素敏 住○○市○○路000巷00○0號
侯宗耀
侯宇萱
侯宜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侯林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案審理期間不知被繼承人侯林乃之繼承人侯金龍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亦即侯林乃之再轉繼承人)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侯宜廷已就侯金龍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並於112年11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僅侯宜廷分得被繼承人侯林乃之遺產乙情。再審原告持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後,於114年3月5日接獲補正通知,始知悉上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故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除被告侯建東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繼承人侯林乃遺產分割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並已確定。因前審起訴前,繼承人侯金龍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而再轉繼承人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侯宜廷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前審判決其等應就被繼承人侯金龍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侯林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編號6至8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再轉繼承人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董、侯宜廷之「應繼分比例」為各20分之1。然再審原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後,方查知其等已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12年11月16日辨畢侯金龍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協議由侯宜廷分割取得侯金龍繼承自被繼承人侯林乃之遺產。是以原確定判決所載應繼分比例,與登記資料顯已有不符。爰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審確定判決,依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法,就再審被告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董、侯宜廷分得之比例為正確之記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侯建東到場表示無意見;其餘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一所示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侯林乃所有,侯林乃於107年6月2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子女即侯建春、侯雅英、侯建東、侯金龍、侯建安等5人。侯金龍於111年11月24日死亡,侯金龍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侯宜廷等雖均未拋棄繼承,然於111年10月13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2年11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再審被告侯宜廷分得侯金龍繼承自被繼承人侯林乃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原確定判決未考慮上情,仍判令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侯宜廷應就被繼承人侯金龍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侯林乃)之土地及建物辦妥理繼承登記,並按再審被告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各20分之1比例(1/5÷4人)分得被繼承人侯林乃之上開遺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就原訴訟為再開及續行訴訟程序,重行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就前審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侯林乃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子女侯建春、侯雅英、侯建東、侯金龍、侯建安共5人,應繼分各5分之1。繼承人即三子侯建安於107年8月27日死亡,由原告張智芳、侯均穎、侯佳妡為再轉繼承人,並於108年5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各15分之1(1/5÷3人)。其繼承人即長子侯金龍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由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侯宜廷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0分之1(1/5÷4人)。又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侯宜廷就侯金龍之遺產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案件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13日達成分割協議,並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再審被告侯宜廷分得侯金龍繼承自被繼承人侯林乃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編號9部分則未列入分割協議中,是以再審被告侯宜廷應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8不動產之比例應為5分之1,編號9存款之比例為蘇素敏、侯宗耀、侯宇萱、侯宜廷各20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4日嘉地登字第1140051343號函覆埤子頭段475-81等5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年月17日嘉地登字第1140051419號函覆112年嘉地字第11257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等資料在卷可查。被繼承人侯林乃未立下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繼承人侯林乃所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8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卷內足憑。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部分,被告等人以侯金龍代墊侯林乃生前家庭看護工薪資等總計143萬8,909元,且被繼承人侯林乃之子女已先行取得手尾錢各10萬元等語為抗辯。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結果,認被繼承人侯林乃之郵局存款,業經其繼承人等同意將其中50萬元分配予每名繼承人各10萬元,所餘99萬6,594 元清償侯金龍代墊侯林乃各項費用,已無任何存款。然於107年7月25日以後,尚有敬老津貼及利息存入,至109年12月21日止,存款餘額為3,693元,僅餘額3,693元列入附表一編號9存款分配。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時,就上情已不爭執,是被繼承人侯林乃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載。
3、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侯林乃所遺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及編號6-8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持分與他人共有之狀態,其所有權範圍並非全部,如予以變價分割,願意出價購買之人恐怕不多,附表一編號6-8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家族之舊宅,被告對此房屋亦有一定程度之懷舊情感。況且,被告等人均未表示要採變價分割方式處理。故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可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方法。編號9之存款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再審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8遺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附表一:被繼承人侯林乃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數量或面積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 地號 270.00㎡ 6 分之1 侯建春、侯建東、侯雅英、侯宜廷分得應有部分30分之1,張智芳、侯均穎、侯佳妡分得應有部分90分之1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 地號 2.00㎡ 72分之1 侯建春、侯建東、侯雅英、侯宜廷分得應有部分360分之1,張智芳、侯均穎、侯佳妡分得應有部分1080分之1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 地號 75.00㎡ 186768分之7 侯建春、侯建東、侯雅英、侯宜廷分得應有部分933840之7,張智芳、侯均穎、侯佳妡分得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7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 地號 1.00㎡ 186768分之1 侯建春、侯建東、侯雅英、侯宜廷分得應有部分933840之1,張智芳、侯均穎、侯佳妡分得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 地號 79.00㎡ 72分之1 侯建春、侯建東、侯雅英、侯宜廷分得應有部分360分之1,張智芳、侯均穎、侯佳妡分得應有部分1080分之1 6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 1.95㎡ 18分之1 侯建春、侯建東、侯雅英、侯宜廷分得應有部分90分之1,張智芳、侯均穎、侯佳妡分得應有部分270分之1 7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 號 5.32㎡ 18分之1 同上 8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 巷00號 4.54㎡ 18分之1 同上 9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1日餘額3,693 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素敏 20分之1 0 2 侯宗耀 20分之1 0 3 侯宇萱 20分之1 0 4 侯宜廷 20分之1 5 分之1 5 張智芳 15分之1 同左 6 侯均穎 15分之1 同左 7 侯佳妡 15分之1 同左 8 侯建春 5 分之1 同左 9 侯雅英 5 分之1 同左 10 侯建東 5 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