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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李莊寶鳳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被 告 李敏言

李玟翰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博地被 告 楊翔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敏言、李玟翰、李博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分割對象為整個遺產而非遺產中之個別財產,故原告請求分割範圍,自原先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經更正至如民國114年2月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所示(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7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00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其聲明之遺產範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OO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李敏言、李博地、訴外人李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李OO於101年1月24日死亡,其兩名子女即被告李玟翰、楊翔捷依法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OO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妻,兩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編號6之土地、編號7之建物以及編號8至14之存款與投資,均為被繼承人婚後取得,原告、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分為392,831元、3,502,292元,是原告有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554,73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計算式:(3,502,292-392,831)2=1,554,730】。然為求分割遺產之便利,由原告先行取得編號6之土地、編號7之建物之1/2持分,總價值1,580,200元,所多得部分原告再另行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共25,470元【計算式:1,580,200-1,554,730=25,470】之方式為適當。

㈢、分割遺產方法部分:不動產部分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及剩餘財產差額之價值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詳細分割方法如114年2月7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四所載(見家調字卷第135至139頁)。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李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114年2月7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四所載(分割方法已包含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翔捷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原告既與被繼承人同住,對被繼承人死亡時間應知之甚詳。且被繼承人生前居所即為本案分割標的,原告應知悉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而得請求分配。惟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始起訴主張分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至於分割遺產部分,不動產部分應按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楊翔捷應繼分比例應為1/8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部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李敏言、李玟翰、李博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李OO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到場被告楊翔捷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同自認。且上述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109年所得財產總歸戶查詢等件附卷可參(家調卷第21至34、35至62、105至132、143至144、89至91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且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是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是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

2、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得分配差額乙節,為被告楊翔捷為時效抗辯。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而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共同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且前開設籍住址即為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所示之編號7建物,該建物座落於附表一所示之編號6土地等情,有2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家調卷第21、23、55至56、61至62頁)。可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應知悉被繼承人遺有前揭建物及座落土地等財產,亦應可知悉與自己之財產間存有差額。

3、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經過4年有餘。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之二年時效期間。被告楊翔捷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堪認原告自無從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被告楊翔捷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原告也不堅持分得附表一編號6、7之不動產並對被告楊翔捷進行找補之方案,有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查。本院認將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既得確保兩造分得價值公允,又可快速處理遺產問題,且接近兩造之意願,認此分割分法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申言之,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8至14之存款與投資,本屬可分,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4年1月13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罹於時效而屬無理由;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分割,並無不合,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受敗訴判決,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即訴訟費中百分之45)。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附表一:被繼承人李OO之遺產㈠不動產部分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土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7平方公尺 1/5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李莊寶鳳、被告李敏言、李博地各分得應有部分1/20;被告李玟翰、楊翔捷各分得應有部分1/40) 2 土地 同上段667-4地號 34平方公尺 1/5 3 土地 同上段667-5地號 81平方公尺 1/5 4 土地 同上段671地號 79平方公尺 1/5 5 土地 同上段688地號 793平方公尺 1/5 6 土地 同上段685地號 108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李莊寶鳳、被告李敏言、李博地各分得應有部分1/4;被告李玟翰、楊翔捷各分得應有部分1/8) 7 建物 同上段9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190.94平方公尺 全部㈡動產部分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19,281元及其孳息 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繼承人得各自領取分得部分。 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嘉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331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433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有權人:東方企業,負責人:李OO,獨資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01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 21元及其孳息 14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元及其孳息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莊寶鳳 1/4 百分之58 2 李敏言 1/4 百分之14 3 李博地 1/4 百分之14 4 李玟翰 1/8 百分之7 5 楊翔捷 1/8 百分之7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