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王亭瑞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被 告 王金聖
陳秀英
王琮富
王馨慧(原名王昭月)
王瀞瑩(原名王昭尤)
王馨頤(原名王昭惠)
王俞文
葉日生
葉純如
葉振章
葉秀珠
葉翠敏
林章憲
林章能
張小詩
林芽
林月美
張林綢
林香蜜
張王右妹
林文得
林文鹿
林蘭惠
蘇鳳美
陳李一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聖明上列陳李一法定代理人 李明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乾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王乾佑於民國64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雙方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雙方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及遺產之性質及其用途等,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分割,較能符合經濟效益及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原告祖父王阿佳於35年11月1日死亡,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王乾佑(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王乾佑)於64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前因遺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業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月美、林香蜜則略以:同意照應繼分分割,保持共有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64年3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嘉義○○○○○○○○114年3月28日嘉水戶字第1140000861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結果、嘉義○○○○○○○○114年11月7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40052602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家調卷一第19至43頁;本院卷一第93至151、167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9、33、43、139至159、179至207頁、家調卷一第63至93頁;家調卷二、三;本院卷一第13至83頁;本院卷二第51至67、105頁),並為到場被告及未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土地,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之性質及其面積,兩造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審酌該遺產之前述性質等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乾佑遺產明細(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編號 金融機構或名稱、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2,127.06 16分之1 編號1至編號37均依附表二「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分配各自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地號 398.21 16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728.81 16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815.26 288分之18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740.24 576分之36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81 576分之36 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971.72 576分之36 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7,919.72 576分之36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45.14 576分之36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356.98 576分之36 1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944.5 576分之36 1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80.76 576分之36 1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95.22 576分之36 1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351.13 1440分之90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573.57 1440分之90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88.38 1440分之90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4.67 576分之36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15.69 576分之36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734.79 576分之36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43.83 576分之36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119.32 576分之36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69.2 576分之36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69.19 576分之36 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67.43 576分之36 2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72.71 576分之36 2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90.51 576分之36 2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15.08 576分之36 2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072.73 576分之36 2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0.00 00000分之1260 3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723.69 576分之36 3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51.14 576分之36 3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22.93 576分之36 3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2.48 576分之36 34 桃園市○○區○○段0地號 300.71 16分之1 3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90.8 16分之1 3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85.03 16分之1 3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543.86 576分之36 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37,依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價值新臺幣12,495,748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亭瑞 1/7 2 王金聖 1/7 3 陳秀英 1/42 4 王琮富 1/42 5 王馨慧 1/42 6 王瀞瑩 1/42 7 王馨頤 1/42 8 王俞文 1/42 9 葉日生 1/35 10 陳李一 1/70 11 葉純如 1/70 12 葉振章 1/35 13 葉秀珠 1/35 14 葉翠敏 1/35 15 林章憲 1/49 16 林章能 1/49 17 張小詩 1/49 18 林芽 1/49 19 林月美 1/49 20 張林綢 1/49 21 林香蜜 1/49 22 張王右妹 1/7 23 林文得 1/28 24 林文鹿 1/21 25 林蘭惠 1/21 26 蘇鳳美 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