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張明祥被 告 張琼美
張瓊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凃金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凃金霞(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3。
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之情事,惟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張琼美:原告起訴狀所載遺產清冊中上有保險給付等未列入遺產範圍,希望釐清遺產範圍後按應幾分比例進行分割。又被繼承人遺留之房屋日後水電費等固定支出,同意由兩造輪流繳納。
㈡、被告張瓊如: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凃金霞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項目外,另包含過逝當天自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0元。
㈢、被繼承人辦理喪葬過程中收取之白包184,600元、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喪葬津貼612,000元、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取得之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均同意列入遺產。
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等繼承費用同意以713,495元計之,已由原告以上開㈢所示之保險給付等支付完畢(原告提出明細表主張共支出853,739元;被告張琼美抗辯2023年5月1日手尾錢15,000元應改為13,000元(亦即扣2,000)、2023年5月2日點主紅包2,000元刪除,2023年7月25日20萬改為15萬元(亦即扣5萬)、2024年11月22日之6,280元刪除,未記載日期之付張琼美分次匯款8萬元刪除;原告及被告張瓊如對上開扣除部分無意見。計算式:853,739-2,000-2,000-50,000-6,280-80,000=713,495元)。
㈤、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機車均已老舊,同意不計算價值,並由現占有之人分得。N3-9399號自用小貨車已老舊報廢,不列入遺產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㈢、兩造於本院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不爭執,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保持分別共有。存款、現金、保險、奠儀等扣除喪葬費後按應繼分分配(詳附表一計算說明),由於上開款項(附表一編號19至22部分)已由原告取得,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3至18帳戶內款項亦歸原告;再由原告給付被告2人各107,681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可避免共同自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不便。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凃金霞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9,286㎡ 3分之1 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1/9,並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同上段98-2地號 2,297㎡ 1000分之292 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292/3000,並維持分別共有。 3 土地 同上段98-4地號 301㎡ 3分之1 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1/9,並維持分別共有。 4 土地 同上段99地號 407㎡ 8分之1 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1/24,並維持分別共有。 5 土地 同上段101地號 2,279㎡ 100分之 48 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16/100,並維持分別共有。 6 土地 同上段110-10地號 5,727㎡ 72分之1 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1/216,並維持分別共有。 7 土地 同上段125-6地號 521㎡ 3分之1 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1/9,並維持分別共有。 8 土地 同上段125-7地號 1,118㎡ 3分之1 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1/9,並維持分別共有。 9 土地 同上段127地號 1,972㎡ 全 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1/3,並維持分別共有。 10 土地 同上段127-6地號 41㎡ 全 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1/3,並維持分別共有。 11 土地 同上段192地號 2,243㎡ 2分之1 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1/6,並維持分別共有。 12 建物 嘉義縣○○鄉○○村○○○0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 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1/3,並維持分別共有。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 136元及其孳息 1.分割方法如計算說明。 2.由原告獨自提領後取得編號13至18帳戶內之款項。 3.原告應給付被告張琼美、張瓊如各107,681元。 1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 3,100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 81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000000000000) 461元及其孳息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埔郵局(00000000000000) 2,075元及其孳息 18 存款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同仁分部(00000000000000) 21,686元及其孳息 19 現金 過逝當日自中埔郵局帳戶提領 75,000元 20 保險 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 612,000元 21 保險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137,400元 22 現金 奠儀白包 184,600元 23 機車 車號000-000 0元(無價值) 分歸原告取得 24 機車 車號000-0000 同上 分歸被告張琼美取得 計算說明: 編號13至22之遺產價值合計1,036,539元,扣除繼承費用(喪葬費等)713,495元後,餘323,044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計算後(323,044*1/3,元以下四捨五入),各可分得107,681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明祥 3分之1 2 張琼美 3分之1 3 張瓊如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