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康○○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簡○○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 告 簡○○
簡○○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8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其中新臺幣107,101元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A06、A08、A05、A07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490元,及其中新臺幣956,883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139,607元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認定之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被告A06、A08、A05、A07連帶負擔。
(二)關於塗銷繼承登記及返還所有物部分,均由原告負擔。
(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取得遺產之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6,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A06、A08、A05、A07(下逕稱其等姓名或合稱被告等4人)及被繼承人A01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與被繼承人A01於民國87年11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2日在臺灣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被告等4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2號卷第29、79至85頁,下稱家調卷),是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準據法,依上開法律規定,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聲明原為:「被告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1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883元。」(見家調卷第7頁);嗣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1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96,490元。」(見本院卷第212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關涉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A01於87年11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2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3日死亡(下稱基準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於基準日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二(不含編號36至39)、三所示,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192,980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前開差額之半數即2,096,490元,故被告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96,490元。
二、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不含編號36至39,下或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主張之方法分配;又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被繼承人所有,則被告A08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其中107,101元及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下稱系爭財物)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自原告住處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2(下稱系爭房地)3樓原告所有之保險箱內取出,僅原告知悉該保險箱密碼,除編號1、2所示現金為被繼承人遺產外,其餘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應推定為原告所有。被告A08雖辯稱編號4至6所示財物為其所有,因具紀念價值而未變賣,然依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偵查時已稱「部分金飾伊想留著,所以打算自費購買」等語,與本案中之說法顯不一致,故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非A08所有。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務部分,依被告A08與訴外人何懿玲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悉被繼承人確實有積欠何懿玲債務,而被告A08亦於嘉義地檢檢察官113年10月16日偵查中當庭坦承被繼承人積欠「丸子姑姑(即訴外人何懿玲)」5萬元,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三)關於分割遺產:原告自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地,僅短暫返回廈門娘家;被告A06原居住在新北市,長期未居住在系爭房地,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訴訟目的始搬遷回系爭房地居住。被告A05、A07現亦分居南投、臺北;被告A08則已搬離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並非被告等4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之遺屬年金882,500元,並非被繼承人遺產;另同意被告A05墊付被繼承人喪禮,所有繼承人回程機票費用計支出75,891元,可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受償,並與勞保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核付予被告A05之82,410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相抵後,剩餘之6,519元,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
四、並聲明:
(一)被告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1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96,4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4人就系爭房地於114年1月14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四(不含編號36至39)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四)被告A08應返還系爭財物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被告等4人連帶負擔;關於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由被告等4人連帶負擔;關於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關於返還所有物部分,由被告A08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A06: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母親為避稅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於88年8月17日移轉所有權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係無償取得,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於87年11月26日結婚,於同年12月22日完成結婚登記,自婚姻關係成立時起至被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止,僅短短8個月,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故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關於分割遺產:原告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務符合消費借貸要件,該款項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長期均在大陸,系爭房地為被告A06賴以居住之住處,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另同意被告A05於被繼承人喪禮時,墊付所有繼承人回程機票費用計支出75,891元,可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受償,並與勞保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核付予被告A05之82,410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相抵後,剩餘之6,519元,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又如附表四系爭房地以外之遺產即編號4至40所示總額,扣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後已為負數,顯無遺產可供兩造分配,故原告主張分割遺產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A08:伊有投資黃金的習慣,購買黃金後會放置在被繼承人的保險箱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其中107,101元及編號4至6所示之物即系爭財物均為伊所有。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務無匯款紀錄,不同意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同意被告A05於被繼承人喪禮時,墊付所有繼承人回程機票費用計支出75,891元,可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受償,並與勞保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核付予被告A05之82,410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相抵後,剩餘之6,519元,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惟伊亦有代墊被繼承人喪禮繼承人去程的機票費用,亦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受償;其餘主張同被告A06所述。
三、被告A07、A05: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地,偶爾會前往大陸;被告A06在被繼承人生前僅偶爾返回系爭房地,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始搬遷回系爭房地居住;被告A08原住在系爭房地,於被告A06搬回系爭房地後即搬離;又系爭房地並非伊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同意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之主張,但不同意被告A08墊付之被繼承人喪禮去程機票費可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受償,因其並非墊付所有繼承人的機票費用。
參、經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A01於113年7月3日死亡,原告為A01之配偶,其二人於87年11月26日結婚;被告等4人為A01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兩造均同意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113年7月3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三)被繼承人A01死亡時,遺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不含編號36至39)。
(四)系爭房地於114年1月14日均已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等4人;又系爭房地經鑑定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為4,967,815元。
(五)原告聲請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
(六)被告A08對原告提起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之刑事告訴(編號3為其中20萬元),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兩造均同意於113年7月間在銀樓估價之價值為256,545元;編號7所示之物兩造均同意為原告所有。
(八)兩造均同意被告A05於被繼承人喪禮時,墊付所有繼承人回程機票費用計支出75,891元,可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受償,並與勞保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核付予被告A05之82,410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相抵後,剩餘之6,519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
(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繼承系統表、系爭財物照片、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嘉義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不起訴處分書、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歐估嘉字第1141009號函文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14年11月21日民雄字第1140002771號函等件附卷可查(分別見家調卷第21、27至42、47至51、79至85頁;本院卷第61、62、271頁筆錄、第183、239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
1、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是否係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2、系爭房地是否係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3、被繼承人於生前有無積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堂妹何懿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務45,988元?
(二)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若有,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三)本件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即系爭房地是否係被告等4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2、勞保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核付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882,500元,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四)原告主張被告A08應返還系爭財物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件法律依據及說明: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再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四、復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伍、本院之判斷:
一、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
1、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應認係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⑴觀諸被告A08告訴原告侵占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兩造於該案偵查中之陳述,分述如下:
①被告A08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保險箱內有金項鍊
3條、K金戒指1個、金戒指1個、白金項鍊1條(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翡翠黃金手鍊等物品及現金45,700元,我們四人(即被告A08、簡美玉、A06、原告)加上A05、A07授權同意將這些金飾拿去變賣再分款項,我們四人就去金飾店變賣,金店說總共價值56萬3,646元,但這個價錢是不含翡翠黃金手鍊,因為這條手鍊被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拿走了,後來我們在金店實際賣了30萬7,101元,剩下的部分因為這些金飾我想要留下來,所以我打算跟他們買,這六個人都同意,銀樓要給我這些現金時,被告將其中20萬拿走,我只拿到10萬7,101元,這些款項我要拿去我租的農會保險箱‥」、「‥‥這些(指從保險箱內取出之所有物品)都是從保險箱裡面拿出來的,上面沒有寫名字,所以我覺得都是遺產」等語(見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第26、27頁)。
②被告A05於上開偵查案件證述:「‥‥我不太確定保險箱總共有
什麼,後來是告訴人(即A08)、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簡美玉、A06四人拿去金店變賣,當時我們所有的繼承人講好要拿變賣的錢去支付父親的喪葬費開銷,保險箱是被告的,只有被告一個人知道密碼,裡面的東西有父親的存摺、金飾等等,這個保險箱是被告的,因為之前我需要拿護照等重要東西都是請被告幫我拿的」、「翡翠黃金項鍊是被告的,因為那個保險箱只有被告知道密碼,且被告之前的嫁妝也都放在裡面,要開保險箱之前被告就有說裡面一些是她自己的東西,她願意變賣來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其中的翡翠黃金項鍊,被告有說這條是當初定情時送她的,所以她不想變賣,特別拿起來」、「‥‥我認為保險箱的東西本來就屬於被告,因為只有她知保險箱密碼,我們兄弟姊妹都不知道‥‥」等語;被告A07則證述:「‥‥保險箱內的東西有我父親的,也有被告的,也有我、A05、A06的東西,但我們的東西只是一些手錶,沒有太值錢,保險箱內的翡翠項鍊是被告的,還有一些嫁妝也是被告的」、「(在談論金店、金條時,A05有稱那條是被告的?)那條指的是翡翠項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7至29頁)。
③被告A06於上開偵查案件證述:「當天我們一起開保險箱之後
,裡面有我父親、在場四人的東西,還有一些是被告(即本件原告)的東西,但那些是被告的我不清楚,之後把這些東西拿去金店變賣用以支付父親的喪葬費,在金店變賣之後,金店給了約30萬左右的現金,被告從門口進來之後,將30萬中的20萬拿走,自己留在金店裡面,我跟告訴人(即A08)先回家之後,被告才回來,被告說她有先拿剛剛的20萬去還丸子姑姑伍萬元,我說好,我說那剩下的拿出來大家一起算一起分,但被告說為何她要拿出來,她說那是屬於她的錢,她說她要把這些剩下的款項放回父親的保險箱‥‥」、「(當初變賣金飾時,有無說好要由被告或告訴人(即A08)保管賣得的現金?)沒有,當初只有說好要平分,沒有說好要由誰保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30頁)。④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則供稱:「保險箱及裡面的財物
是我的」、「有我的黃金及玉鐲」、「(三樓保險箱內是否有A01、妳以外之人的財物?)三樓保險箱內有一條A05的項鍊‥‥」、「保險箱內的翡翠黃金手鍊是我的」、「這變賣款項中的20萬元是變賣我保險箱內財物的款項,但我幫忙拿去清償給A01的堂妹,這筆錢本來就是我的,但我願意幫A01清償債務」、「(據A06證述,妳有跟A06說那20萬元款項是妳所有的,但也有說願意將20萬元款項放回原保險箱等待平分,不過因為A08堅持要另租保險箱所以無法處理?)是,但我願意放回去的是15萬,因為有5萬元已經拿去償還債務了」、「(三樓保險箱內的金飾、翡翠黃金手鍊都是你個人所有的?)是。但也許有一、二樣東西是我先生的,但我們是夫妻我們混在一起,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41、42頁)。⑵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
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放在系爭房地3樓保險箱內,且僅有原告知悉該保險箱密碼乙節,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又參以被告A06、A08就其等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其中107,101元及編號4至6所示之物即系爭財物均為被告A08所有,及編號3所示現金,其中20萬元為被繼承人所有,以及兩造間就該保險箱究係被繼承人或原告所有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既僅有原告知悉該保險箱密碼,依上開規定,原應推定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惟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及本院調查時所述,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係被繼承人所有及編號7所示翡翠黃金手鍊1條確係原告所有,兩造間無爭議外,其餘之物即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所有權之歸屬,兩造各執一詞,復審酌被告A08、A06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就系爭財物均屬A08所有乙節既均隻字未提,被告A08甚且自陳上開保險箱內變賣後剩下之金飾(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伊想要留下來,並打算跟其餘繼承人買等語,足見其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其中107,101元現金,及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伊所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A06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系爭財物均係A08所有云云,核係附合被告A08之詞,亦難盡信。再者,被告A05、A07雖於偵查中證述伊等認為保險箱內物品均屬原告所有,惟其等亦證述該保險箱內有部分金飾屬於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所有,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所稱有些金飾係被繼承人所有,但伊不清楚是那些金飾等語相符,依此,亦難僅憑被告A05、A07所證或附合原告說詞,即據以推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原告所有,況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若確係原告所有,原告可選擇不開啟該保險箱,或於開啟保險箱後,即堅持上開物品與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惟其捨此不為,反於開啟保險箱時僅表示其為編號7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就其餘物品甚至願變賣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並就支付喪葬費之餘款與其他繼承人平分,此難謂符合常情,故原告雖知悉上開保險箱密碼,惟基上說明,亦難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
⑶另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情,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何人所有乙節,既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原告就上開物品係其與被繼承人所共有乙節,亦未加以證明,依上開規定,自應認上開物品為被繼承人所有,再參以兩造間就上開物品係被繼承人婚前所有乙情,復未舉證以明,自應推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繼承人所有之婚後財產。
⑷準此,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既經本院認定係被繼承人所有之婚後財產,則原告主張被告A08應將其持有保管中之如附表一編號3,其中107,101元現金,及編號3至6所示之物,即系爭財物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依此,原告另訴請被告A08應返還系爭財物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是被繼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
⑴查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A01與原告結婚後之88年8月17日向訴
外人柯幸因買賣而取得,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之公證書、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7、89至93頁),自應認係被繼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
⑵至被告A06、A08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自其母親柯幸受贈、無償取得,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云云。經查:
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母親柯幸所有,於88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而按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既係登記柯幸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則該公文書所登載之內容自具有證據力,被告A06、A08主張上開「買賣」行為係假買賣即柯幸與被繼承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A06、A08負舉證之責。
②又被告A06、A08雖為被繼承人母親柯幸於88年8月17日係為避
稅,才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實際上是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A06、A08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親屬間成立買賣契約,因具有特殊情誼或一定之信賴基礎,而約定較為低廉之買賣價金或寬鬆之付款條件、方式等情,所在多有,縱使被繼承人於系爭房地買賣當時未有足夠資力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惟參以被繼承人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其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即88年8月間時僅37歲,正值壯年,衡情應有能力陸續償還其母親買賣土地之價金,況其母親基於母子之情,約定較為低廉之買賣價額,或約定較彈性之付款方式或期限,均屬可能,實無礙於渠等間買賣契約之成立。
⑶綜上,被告A06、A08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柯幸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其抗辯可採。從而,系爭房地應認係屬被繼承人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自應以鑑定價額4,967,815元核計,並列入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
3、被繼承人於生前確有積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堂妹何懿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務45,988元,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消極財產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積欠訴外人何懿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務45,988元,雖無借據可考,且僅提出內容為「因何懿玲姑姑與A01對帳運費台幣49,880元,已查明付款結清!簽名負責無異議。民國113年7月12日;簽名:周秀玉」之收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A05、A07均知悉被繼承人積欠訴外人何懿玲上開債務,且同意上開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消極財產;又參以被告A08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她(即何懿玲)在大陸工作,她會匯款到我爸爸(即被繼承人)的大陸帳號,我爸爸再用台灣的帳號按匯率給她,但來不及匯最後一筆伍萬元台幣時,我父親就過世了,被告搶走的20萬元說要拿去還這筆伍萬元,但律師跟我說這些錢要等全部整理完遺產分割才能處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6、27頁),及被告A06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即本件原告)說她有先拿剛剛的20萬去還丸子姑姑(即何懿玲)伍萬元,我說好‥‥」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9頁),復審酌訴外人何懿玲係被繼承人之堂妹,其等間未簽立任何書面為親戚間借款所常見,亦難謂與常情不符,再考量被告A08、A06無法證明渠等間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綜合所有證據加以判斷,認原告及被告A05、A07主張被繼承人確有積欠何懿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45,988元款項,應為真實,依此,上開債務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二)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若有,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1、本件應平均分配婚後剩餘財產,無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A01間之婚姻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其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準此,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遺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
⑵次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3年7月3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⑶被告A06、A08雖抗辯原告與被繼承人於87年11月間結婚,於
同年12月間完成結婚登記,自婚姻關係成立時起至被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止,僅短短8個月,應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地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故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然卷內並無被繼承人一次付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證據,且被繼承人與其母親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或因具有特殊情誼而約定較為低廉之買賣價金或寬鬆之付款條件、方式,或於移轉登記後始由被繼承人陸續償還其母親買賣土地之價金,均有可能,有如前述,是系爭房地雖於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後8個月即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亦難認原告對於上開婚後財產即無貢獻,況被告A05、A06、A07、A08於原告與被繼承人87年12月結婚時,分別年僅12歲、17歲、13歲及5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足稽,參以被告A05、A07於本件訴訟始終與原告立場一致,而被告A06、A08與原告立場雖未一致,惟亦稱呼原告「阿姨」,顯見原告於婚後確有協力照顧被繼承人與前妻所生之被告等4人,應無疑義,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自行返回大陸,棄被繼承人於臺灣不顧之情形,且被告等4人均自承原告與被繼承人時常同時往返大陸、臺灣等語,足見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益徵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貢獻度主要並非在於系爭房地價值,而係在於打理家務、照顧、教育子女,系爭房地自應屬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所得,由原告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平之處,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由原告取得其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半數,是被告A06、A08抗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而欲免除分配額,容有誤會,無足採取。
2、準此,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均為0元,被繼承人A01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則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經計算後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792,903元(計算式:5,802,326元-1,009,423元=4,792,903元),又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繼承人為少,故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2,396,452元(計算式:4,792,903元÷2=2,396,452元,元以下4捨5入)。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96,490元,自屬有據。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無確定期限、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4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起訴請求956,883元,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係於114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A08住所(寄存送達生效日為114年3月3日,見家調卷第99頁送達證書),而原告變更聲明請求2,096,490元,即再追加1,139,607元之聲明變更狀逕送被告(見本院卷第211頁),惟原告未提出送達日期之證據,而卷內亦無該聲明變更狀係何時送達於被告之回證供參,故推定被告等4人至遲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知悉(見本院卷第26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096,490元,其中956,883元自114年3月3日起,其中1,139,607元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准許之。
(三)本件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無理由。⑴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房地雖經本院認定係被繼承人
之婚後積極財產,惟按98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原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同條第4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乃於該條增列第5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並得繼承不動產。惟同時認:至原條文第4項但書有關國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規定,考量應優先兼顧臺灣地區繼承人繼承權益,對於大陸配偶之繼承,仍應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98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法規主管機關,對該條例相關條文之適用疑義,為有權解釋機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之1條、法務部102年5月21日法律字第10203505680號函參照)。又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此時點確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其立法精神在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基本人權,對於遺產中僅有一戶自用住宅者,即不得將該住宅列入遺產總額內,亦即不能讓大陸地區繼承人參與分配,以免臺灣地區繼承人無屋可住(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年2月3日(86)陸法字第8600788號函、82年4月19日(82)陸法字第1927號函參照)。
⑵又所謂賴以居住者,文義上應係指仰賴、依賴以為居住之處
所,自應考量臺灣地區繼承人經濟、居住狀況等生活上對該繼承標的房地仰賴、依賴之狀況而為綜合判斷,並不以繼承開始時臺灣地區繼承人現實居住或設籍於該房地為必要,亦不純以居住時間之久暫為斷,倘臺灣地區繼承人因外出求學、就業等情事而暫居他處,但對於該繼承標的之房地仍有居住上之仰賴及需求,即不得遽認該房地非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以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基本人權之立法目的。查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及目前之居住狀況如下(見本院卷第58、59頁):①原告陳稱: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被繼承人及原告共
同居住;而A06在被繼承人過世前是住在新北市新莊經營刺青店,每年約回來1至2次;另A08目前已搬離系爭房地,A08在賣系爭房地、刊登廣告時即未住在系爭房地等語。
②被告A06陳稱:被繼承人過世後系爭房地由A08、A06居住,且
被繼承人生前長期都與原告在大陸,很少在臺灣居住,又被繼承人的父母親過世前亦均住在系爭房地等語。
③被告A05:被繼承人過世後,伊亦有居住在系爭房地,原告與
被繼承人有時候雖會去大陸,但平常還是住在系爭房地;又A06確實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始搬回系爭房地居住,而A08在A06搬回系爭房地後即搬出去了等語。
④被告A07:伊比較少住在系爭房地,僅有在父、母親還在時假
日想回來就會回來,而A06在被繼承人生前每年約回系爭房地1至2次,A06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搬回系爭房地居住。
⑶再者,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於88年8月17日所購置,為其與父
、母親在臺灣地區唯一且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之不動產,此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見家調卷31頁),及兩造上開系爭房地居住狀況之陳述可明;又姑不論兩造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實際狀況究竟為何,然參以被告A05、A06、A07、A08於被繼承人88年8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分別年僅12歲、18歲、14歲及6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且其等因父母離異而均由父親即被繼承人監護扶養,依民法第21條規定,以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之住所為住所;又被告A05係自91年4月4日起迄今、被告A06係自出生時即70年6月14日起迄今、被告A07係自出生時即74年8月28日起迄今、被告A08係自96年7月16日起迄今,均設籍在系爭房地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家調卷第79至85頁),足認被告A05、A06、A07、A08設籍於系爭房地分別已有22年、43年、38年、16年之久(計算至被繼承人死亡113年7月3日止),其等於斯時起均顯有以系爭房地為其等永久住所;加以原告起訴時,亦係以系爭房地為被告等4人之通訊地址(見家調卷第7頁),足認系爭房地係被告等4人在臺灣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乙情,應可認定。
⑷準此,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既為被告等4人賴以居住之不
動產,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並不得繼承系爭房地,其就系爭房地自無繼承權,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等4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共有,自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將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勞保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核付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882,500元,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⑴被告A06、簡○○主張原告領有前開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該老年給付應屬被繼承人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原告固不否認申請被繼承人前開老年給付,並獲核給付882,500元,惟主張該款項並非遺產。按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其他國家遺屬年金給付之成例,對於正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則轉銜為遺屬年金,以保障其遺屬生活,爰作第1項規定。並於第2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領取年金期間死亡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僅係規定遺屬除請領年金給付外,亦有選擇一次性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之權利,並未變更其為遺屬年金之性質,要難僅因該項規定遺屬可選擇一次性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即遽認此規定屬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之一部分而屬遺產。
⑵查勞保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核付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
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882,500元乙情,有勞保局114年3月3日保職命字第11410017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6號卷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所領給付為遺屬年金之性質,係為照顧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避免遺屬生活無依,而向被保險人之遺屬所為之給付,其性質不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即不屬於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本院自不列入遺產分配;至原告領取上開款項後是否應分與其他遺屬即被告等4人,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3、被繼承人A01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認定之方法分割:
⑴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房地係被告等4人目前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於遺產分配時原告不得繼承,且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額亦不計入遺產總額中,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變價分配,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難認可採;惟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婚後及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再衡酌不動產雖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然被告A08原居住在系爭房地,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A06自新北市搬遷回系爭房地後,A08即搬離系爭房地;又被告A05、A07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且其二人均贊同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情,均見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被告A08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委請不動產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且公開刊登出售資訊乙情,有系爭房地之出售廣告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43至46頁),更遑論被告A08、A06迭次開庭時,就上開諸多爭執事項大多與被告A05、A07為相反之主張,足見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等4人間關係難謂和睦,倘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除徒增被告等4人間日後之爭執外,其等尚有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可能;復佐以如附表四編號4至40所示遺產總額顯不能滿足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遺產即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最為公平,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可全數受償外,亦可藉此避免各繼承人日後尚須另訴請求或另聲請強制執行之勞費。據此,系爭房地應予變價,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先清償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剩餘金額再由被告等4人平均分配。
⑵再審酌如附表四編號4至40所示遺產之性質、價格、各繼承人
之意願、存款利息持續加計中、投資、金飾之價值亦隨時間而變動等因素,本院認如附表四編號4至21、30至33及36、40所示之現金、存款等,性質上均可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編號22至29、34、35、37至39所示之投資、汽車、機車及金飾等,均係難以按比例分配之動產,故應變賣轉換為現金再分配,較有利於兩造,即上開遺產以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屬適當;準此,本院認如附表四編號4至40所示遺產,依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認定之方法分配,符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
⑶至如附表三所示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279條亦分別有明文。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人本得向全體繼承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消極財產屬連帶債務性質,自不宜逕予分割,而剝奪債權人得選擇向任一繼承人請求給付全部債務之機會,兩造就此消極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內部責任則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分擔之,始符繼承之本旨,附此說明。
二、綜上,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既經本院認定均係被繼承人所有之婚後財產,則原告訴請被告A08應將其持有保管中之如附表一編號3,其中107,101元現金,及編號3至6所示之物,即系爭財物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096,490元,其中956,883元自114年3月3日起,其中1,139,607元自114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理由,原告及被告A06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併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既為被告等4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不得繼承系爭房地,是被告等4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共有,自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將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認定之方法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原告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告訴請被告A08返還系爭財物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予前開(二)、(三)不應准許部分,併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有關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三)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526條第4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保險箱內財物編號 項目及數量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現金 37,100元 兩造均同意以左列金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 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2 人民幣2,000元,現由A08持有中。 已兌換為新臺幣8,6 00元 3 金飾:已於113年7月間變賣為現金,共計307,101元;其中107,101元現由A08持有中,其餘20萬元由原告放置於原保險箱內 。 307,101元 原告所有 ,非A0 8所有, 亦非被繼 承人遺產 。 ⑴A06、 A08:編 號3其中107 ,101元現金 及編號4至6 所示之物, 均為A08 所有,非原 告所有,亦 非被繼承人 遺產。 ⑵A07、 A05:均 為原告所有 ,非A08 所有,亦非 被繼承人遺 產。 均為被繼承人遺產 4 黃金項鍊3條:現由A08持有中。 於113年7月間在銀樓估價之價值共計256,545元 ,尚未變賣。 5 白金項鍊1條:現由A08持有中。 6 黃金戒指2只:現由A08持有中。 7 翡翠黃金手鍊1條 兩造均同意為原告所有 ,非被繼承人遺產。 為原告所有,非本件遺產範圍。附表二:被繼承人A01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價額或金額 證據出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70,400元(鑑定價格) 本院卷第183頁函文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798,017元(鑑 定價格) 3 房屋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總面積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94,983元(鑑定價格)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面積4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1,043元(鑑定價格)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面積4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3,372元(鑑定價格) 4 現金 現由A08持有中 37,100元 兩造均同意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本院卷第267頁 ),因不能證明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推定為婚後財產。 5 現金 現由A08持有中 8,600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 916元及孳息( 國稅局核定,下同) 家調卷第31至3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1,451元及孳息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239元及孳息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80元及孳息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140元及孳息 11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 9,868元及孳息 12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1,564元及孳息 13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120元及孳息 14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4,005元及孳息 15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 5,255元及孳息 16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000 812元及孳息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 136,692元及孳息 1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468元及孳息 1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20 存款 星展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 937元及孳息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950元及孳息 22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 恩得利1股,0元。 23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 中褔1股,49元及孳息。 24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 台一1股,6元及孳息。 25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 華映1股,0元。 26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 東貝1股,0元。 27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 綠能1股,0元。 28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 健升1股,0元。 29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 富圓采1股,0元。 3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525元及孳息 31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 1元及孳息 32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 50元及孳息 33 其他 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A01溢繳款 35元及孳息 34 汽車 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萬元(國稅局核定) 35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1,000元(國稅局核定) 36 保險箱內財物 金飾:已於113年7月間變賣為現金,共計307,1 01元;其中107,101元現由A08持有中,其餘20萬元由原告放置於原保險箱內。 307,101元 本院卷第111頁及第201、203頁筆錄。 37 黃金項鍊3條:現由A08持有中。 於113年7月間在銀樓估價之價值共計256,545元,尚未變賣。 本院卷第204頁筆錄 38 白金項鍊1條:現由A08持有中。 39 黃金戒指2只:現由A08持有中。 合計:5,802,326元附表三:被繼承人A01之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備註 1 借款 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963,435元 兩造均同意以左列金額列入被繼承人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963,435元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為兩造之內部分擔)。 2 借款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訴外人何懿玲債務45,988元 同上 ⑴A06 、A08 :非被繼 承人債務 。 ⑵A07 、A05 :同意原 告主張。 45,988元 合計:1,009,423元附表四: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70,400元(鑑定價格) 變價分割 ,所得價 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 五所示應 繼分比例 分配。 ⑴A06 、A08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繼承左列不動產。 ⑵A07 、A05 :左列不動產非其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原告可繼承。 左列不動產係被告等4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原告不得繼承。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變賣後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2, 096,490元 ,及其中95 6,883元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39,607元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 ,剩餘價金再由被告等4人平均分配,即各取得4分之1。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798,017元(鑑定 價格) 3 房屋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總面積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699,398元(鑑定價格,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1、2) 4 現金 37,100元(現由A08持有 中) 37,100元 ⑴編號6 至21、30 至33,由 兩造按如 附表五所 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 。 ⑵編號22 至29、34 、35:變 價分割, 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 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⑴A06 、A08 :編號6至35所示遺產總額扣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後為負數,無從分配。 ⑵A07 、A05 :同意原告主張。 ⑴編號4至21、30至33及36、40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⑵編號22至29、34、35 、37至39所示之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現金 8,600元(現由A08持有 中) 8,600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 916元及孳息(國稅 局核定,下同)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 000 1,451元及孳息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 000 239元及孳息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 00000000 80元及孳息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 0000000000 140元及孳息 11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 9,868元及孳息 12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1,564元及孳息 13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120元及孳息 14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4,005元及孳息 15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 5,255元及孳息 16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000 812元及孳息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民雄郵局0000 0000000000 136,692元及孳息 1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468元及孳息 1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0000 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20 存款 星展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 937元及孳息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950元及孳息 22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 恩得利1股,0元。 23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 中褔1股,49元及孳息。 24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 台一1股,6元及孳息。 25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 華映1股,0元。 26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 東貝1股,0元。 27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 綠能1股,0元。 28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 健升1股,0元。 29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 富圓采1股,0元。 3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525元及孳息 31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32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50元及孳息 33 其他 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A01溢繳款 35元及孳息 34 汽車 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萬元 35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1,000元( 國稅局核定) 36 保險箱內財物 金飾:已於11 3年7月間變賣為現金,共計307,101元;其中107,101元現由A08持有中,其餘20萬元由原告放置於原保險箱內。 307,101元 37 黃金項鍊3條 :現由A08持有中。 於113年7月間在銀樓估價之價值共計256,545元 ,尚未變賣。 38 白金項鍊1條 :現由A08持有中。 39 黃金戒指2只 :現由A08持有中。 40 其他 A05所領取 82,410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扣除其代墊所有繼承人回程之喪禮機票費75,891元之餘款。 6,519元附表五: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取得遺產之比例 1 A02 1/5 3% 2 A05 1/5 24.25% 3 A06 1/5 24.25% 4 A07 1/5 24.25% 5 A08 1/5 2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