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張旨海
林張秀我
張秀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被 告 詹張秀鳳
張旨龍
張嶽青
張芷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A01及被告A08、A09、A10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1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OO於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與配偶張陳OO(45年9月26日亡)育有子女張OO、張OO(37年10月4日亡、無嗣、無繼承權)、被告A007、原告A002及A03等5人。長男張OO於70年1月22日亡,故由原告A01、被告A08、A09及A10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間意見紛歧,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遺產分割。本件分割方案,考量原告A002、A03已受領原告A01之金錢找補,出具同意書表明將其等之應繼分全部歸予原告A01取得;被告A007則同意將其應繼分1/4,分予被告A083/16、被告A091/16。針對分割方案除未到庭之被告A10外,兩造大致有共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A08:原告A01已經取得原告A002、A03之應繼分,大姑姑即被告A007應繼分1/4有答應要分給我。原本我也答應自己的應繼分1/16要分給A09,但我現在不想給A09了。
㈡、A09:同意原告主張的方案。
㈢、A007:同意原告主張的方案。我沒有要分遺產,不需要找補。第一次開庭後大家也有協調好,我的應繼分讓被告A083/1
6、被告A091/16。
㈣、A1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OO於113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有女兒即原告A002、A03及被告A007,孫子女即原告A01、被告A08、A09及A10,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張OO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此外無其他遺產或負債。張OO所遺之財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
㈢、原告A01已與原告A002、A03達成協議,原告A002、A03受金錢補償,同意將應繼分(各1/4)分歸原告A01取得。
㈣、被告A007同意不受分配,將其應繼分1/4,分歸被告A083/16、被告A091/16。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告A002、A03簽立之遺產分配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土地上目前有被告A007之預告登記,其是否主張轉載乃另一問題),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查張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再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系爭遺產應由張OO之子女、孫子女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無不可。
㈣、經查,原告A002、A03出具同意書表明其等之應繼分,願由原告分得。被告A007則到庭表明,其應繼分同意由被告A083/1
6、被告A091/16。原告同意將其應繼分1/16分歸被告A09。被告A08雖抗辯希望分得被告A007之應繼分1/4,且無意將自己應繼分1/16分歸被告A09;然被告A007、A09已當庭表明其等之意願如上,與原告主張之方案並無二致。考量多數當事人間已取得共識,被告A08無權決定被告A007應繼分之分配方法,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實際分得遺產之原告A01、A08、A09、A10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一: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58.84㎡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上開不動產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同上段1149地號 432.84㎡ 全 同上 3 房屋 嘉義縣○○鄉○○村○○街0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 同上 4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5,593元及其孳息 1.由原告A01分得1/2、被告A08分得1/4、被告A09分得3/16、被告A10分得1/16。 2.繼承人得各自領取分得部分 5 存款 水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606元及其孳息 同上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上開不動產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A01 1/16 1/2 1.1/4+1/4 2.1/16同意分歸A09取得 2 A002 1/4 0 同意分歸A01取得 3 A03 1/4 0 同意分歸A01取得 4 A007 1/4 0 其中1/16同意分歸A09所有;3/16同意分歸A08所有 5 A08 1/16 1/4 1/16+3/16 6 A09 1/16 3/16 1/16+1/16+1/16 7 A10 1/16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