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被 告 A04特別代理人 A12被 告 A06
A05
A07
A08
A09
A10
A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被告A04於原告起訴前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原告擔任監護人,而原告與被告A04於本件有利益衝突問題,不宜由原告為A04行使法定代理權,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選任A12為被告A04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29號卷第65頁,下稱家調卷),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A10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或稱系爭遺產);被告A04為其配偶,原告A02、被告A06及訴外人B1、B02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訴外人B1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經再轉繼承後,由B1之配偶及子女即被告A05、A07、A08、A09、訴外人B03繼承,應繼分原各為1/25,惟訴外人B03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1/25經再轉繼承由其母親即被告A05繼承;訴外人B02則於97年間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10、A11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0,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5,005元如附表二所示,係原告以系爭遺產中之現金30萬元支付;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等語。
二、又被繼承人晚年因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其配偶即被告A04亦因失智,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二人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支出其等之扶養、看護、醫療等費用。而原告及被告A06、訴外人B1生前均為被繼承人及被告A04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分擔扶養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A06及訴外人B1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及被告A04之扶養費用;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均陸續支付被繼承人相關費用,現已結清等語。
三、又被繼承人自99年5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之扶養費,每月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473元計算,共137個月,合計2,941,801元;母親即被告A04自99年5月1日至114年4月25日之扶養費,每月以21,473元計算,共179.8個月,合計3,860,845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規定,將被繼承人上開扶養費用,列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由系爭遺產總額優先扣還給原告,被告A04之上開扶養費用則由被告A04之應繼分中扣還給原告,或由被告A04負返還責任,並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經分割後,依鑑定價格應補償予其他繼承人的金額抵銷。另被告等人主張若要負擔扶養費,應要扣除被繼承人及被告A04之每月補助款,原告亦同意等語。
四、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二)被告A05、A07、A08、A09應於其等繼承自B1之遺產範圍內,共同承受B1應負擔之被繼承人、被告A04之扶養費,並與被告A06共同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及法定利息。
(三)系爭遺產應先扣抵被繼承人之代墊扶養費2,941,801元予原告;被告A04並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將應繼分扣抵予原告,或返還原告3,860,845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A04之特別代理人A12:原告照顧父、母親確實比較辛苦,請法院公平審理即可等語。
二、被告A06:希望公平處理;而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領取之喪葬津貼131,700元,均已全數匯入母親即被告A04帳戶等語。
三、被告A05、A07、A08、A09:
(一)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對於如附表二的喪葬費用及系爭遺產中之現金30萬元已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均無意見;惟被告A06領取的勞保喪葬給付131,700元應用在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上,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有1筆災害補助14,302元匯入其農會帳戶,亦應計入本件遺產範圍。
(二)被繼承人每月有領取老農津貼、重陽禮金等,及於106年1月間有請領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285,600元,於計算被繼承人扶養費時均應扣除,而被繼承人帳戶內尚有存款,應不需B1扶養;又應以各年度的嘉義縣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不能均以113年度計算;且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癱瘓日期,如何能證明被繼承人於何時應受扶養。
(三)被告A04每月亦有領取老農津貼、重陽禮金等,且其受扶養期間,應自其109年3月間受監護宣告時起算至訴外人B1111年10月間過世止;又被告A04帳戶內於111年10月間尚有150幾萬元,應不需伊等扶養。
四、被告A11:
(一)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但編號4所示土地亦應比照辦理;且編號1、2所示土地目前出租,應有租金收入,應將該租金列入遺產範圍。
(二)被繼承人及被告A04之扶養費,伊與被告A10均無需負擔,故本件若以系爭遺產抵扣扶養費給原告,並不合理。
(三)對於如附表二的喪葬費用及系爭遺產中之現金30萬元已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雖無意見,但被告A06領取的勞保喪葬給付應用在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上,且被繼承人告別式收取的白包,原告亦未交代如何使用。
五、被告A1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2、4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A01於110年10月1日死亡,被告A04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A02、被告A06及訴外人B1、B02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訴外人B1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經再轉繼承後,其配偶即被告A05,應繼分2/25(原應繼分1/25,B1之子即訴外人B03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A05經再轉繼承B03之1/25應繼分後,為2/25)及子女即被告A07、A08、A09,應繼分各為1/25;訴外人B02則於97年間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10、A11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0。
(二)本件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均同意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分別為1,366,525元、4,771,036元。
(五)被告A04於109年2月2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原告擔任監護人,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彩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305,005元由原告支出,可自系爭遺產中扣抵。
(七)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收據、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繼承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4月28日隆嘉訴字第1150305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家調卷第21至39、43至45、55至63、67、79至95、133、135、137頁;本院卷一第29、33至39、51頁;本院卷二第162頁筆錄、第319至332、339至343、3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A06領取之勞保給付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訴外人B1之繼承人即被告A05、A07、A08、蔡淑玫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06共同返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及被告A04之扶養費及利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自99年5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之扶養費,應列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由遺產總額優先扣還給原告;及被告A04自99年5月1日至114年4月25日之扶養費,應由被告A04之應繼分中扣抵,或由被告A04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二、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一)被告A06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之勞保給付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而被告A06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保局於110年10月28日核付其喪葬津貼131,700元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4年11月14日保職命字第114130651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惟基上說明,此乃被告A06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死亡所請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立法目的既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即被告A06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應由被告A06取得,本不屬於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即無從認上開津貼應抵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此,被告等人抗辯被告A06領取之前開勞保給付喪葬津貼,應抵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顯有誤會。
2、又「白包」乃民間俗稱之奠儀、香奠,是華人喪禮中,親友致贈家屬的慰問金,係因我國慎重追遠之傳統,依民間葬禮之習俗,喪家之親友為向亡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並慰問、補貼喪家為追思或敬悼亡者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濟困扶危,以通有無,亦每有按其與喪家親疏遠近之差異,對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如花圈、花籃、罐頭塔)或金錢餽贈,而收受之喪家於致贈親友遇婚喪喜慶並有回贈之例;是上開物品或金錢之餽贈亦即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基於習俗或情誼對於喪家之無償贈與,原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被告A11雖抗辯被繼承人後事之白包由原告收走,應不得再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或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惟基上說明,縱令原告收取被繼承人後事之白包乙情非虛,然依臺灣民間習俗,喪家收取之白包、奠儀,或係喪家之前已曾致贈相關親友婚喪喜慶之紅白包,親友禮尚往來之回禮,或係將來遭遇親友婚喪喜慶時應再回禮,此種民間社會交際習俗,可能是本於原告自身之前曾於親友婚喪時已經包過紅白包,對方為此回禮,或將來原告基於習俗於親友婚喪時應回贈致贈白包之親友相關禮金、奠儀之社會生活習慣條件下所得,此係基於原告或被繼承人社交關係之往來而來,並非原告單純因被繼承人之喪葬禮儀中獲利,自無從以原告有收取被繼承人後事之白包,即認為不得再於系爭遺產中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或應將白包列入遺產分配,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晚年因癱瘓,及其配偶即被告A04因失智,其2人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支出其2人之扶養、看護、醫療等費用,原告及被告A06、訴外人B1生前均為被繼承人及被告A04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分擔扶養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訴外人B1之繼承人即被告A05、A07、A08、蔡淑玫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06共同返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及被告A04之扶養費及利息云云。查原告於114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固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返還之金額待確認,且提出被繼承人及被告A04就診之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家調卷第97至131頁),惟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均與被繼承人及被告A04同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亦不能排除被繼承人及被告A04係以其等自己財產支付上開費用,單據則嗣後由原告取得之可能,即本件已難僅以原告持有上開單據,即遽認其確有為被繼承人、被告A04支出該等醫療照護費用,故本院乃發函命原告補正代墊被繼承人及被告A04扶養費之起迄時間、金額及計算方式等,但原告均未陳報(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且於本院11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前,尚未就前開不當得利之返還金額有何聲明或補正,是其此部分主張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自99年5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之扶養費,應列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由系爭遺產總額扣還予原告;及被告A04自99年5月1日至114年4月25日之扶養費,應由被告A04之應繼分中扣抵,或由被告A04負返還責任,均無理由。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查被繼承人自89年6月間至110年10月間,每月領取老年農民褔利津貼3,000元至7,550元之間,被告A04自89年3月間至114年8月間,每月亦領取老年農民褔利津貼3,000元至8,110元之間,有勞保局114年10月3日保國四字第114130928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參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39,388元(計算式:11,054,336元-14,948元,詳後述)之遺產,足見其生前仍有相當財產,加計前開被繼承人與被告A04每月所領取之津貼,顯可供維持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即被告A04之生活並支應有關醫療照護所需,難認有何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自均無受扶養之必要,即被繼承人與被告A04,均非受扶養權利人至明。
3、再者,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其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故原告縱於被繼承人生前之99年5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被繼承人死亡止,有支付被繼承人與被告A04之相關扶養費用,亦不能認為屬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且縱認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則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亦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從而,原告主張應自系爭遺產先扣還其代墊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及被繼承人死亡前,其代墊有關被告A04之扶養費,被告A04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將應繼分扣抵予原告,或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核屬無據。
4、至被告A04於被繼承人110年10月1日死亡後,姑不論其民雄鄉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是否足夠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參本院卷二第185至199、217至305頁),且依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4年4月25日間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7頁),及系爭遺產於上開期間尚未分割等情觀之,縱認被告A04確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人,參以原告、被告A06及訴外人B1111年10月22日死亡前,均身為被告A04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之順序相同,於110年10月1日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有負扶養被告A04之義務,則原告縱於前開期間即110年10月1日起至114年4月25日間有支出被告A04之扶養費用,應係支出扶養費用之人對其餘扶養義務人有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之問題,即其權利義務關係是發生在被扶養權利人之子女之間,非被繼承人或被告A04對繼承人即原告負有債務,自不得由遺產中償還,或被告A04有返還義務,應由原告另訴解決之,尚不在本事件審理範圍內。
5、從而,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自99年5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之扶養費,應列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由系爭遺產扣還2,941,801元;及被告A04自99年5月1日至114年4月25日之扶養費,應由被告A04之應繼分中扣抵,或由被告A04返還原告3,860,845元,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認係繼承費用,可自遺產支付,且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既均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305,005元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償,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又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或現金,此部分均屬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原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惟編號5所示帳戶已於112年8月間結清(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自有釐清該帳戶資金之必要,先予敘明。而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陸續支付被繼承人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採。又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民雄鄉農會帳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10年9月28日曾提領3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30萬元」,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款餘額為46,677元即編號5所示存款,原告又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自該帳戶提領46,000元,嗣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以餘款扣除每月電話費70元,且僅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9日各分別匯入老農津貼7,55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應收款-老農漁15,100元」,及於110年10月28日有匯入退保費款項558元、110年11月16日匯入災害補助款14,302元外,其餘匯入之款項均為利息計88元,是計被繼承人死亡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於扣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後,共計【14,948元】(計算式:558元+14,302元+88元),而上開帳戶業經原告於112年8月3日辦理結清等節,有該帳戶存款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並為兩造到庭所未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前既已將上開被繼承人之帳戶結清,則於計算本件遺產時,自應將該帳戶結清前所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均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且於分割遺產時將計算後之款項均分配由原告取得,始較為合理;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外,尚應加計上開14,948元,共計【376,725元】(計算式:46,677元+15,100元+30萬元+14,948元),均由原告分配取得。
3、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均為土地,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編號4所示土地除被告A11外,其餘到庭繼承人均同意以各2分之1的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B1該房即被告A05、A07、A08、A09等人,考量相較於原告及被告A05、A07、A08、A09等人,被告A11於編號4所示土地上並無建物,若由其分配到編號4所示土地,日後勢必有租賃、使用借貸或在該地再行分割時,有其中共有人取得畸零地風險之可能,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將編號4所示土地以各2分之1的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B1該房即被告A05、A07、A08、A09等人後,再以鑑定價格補償其餘未分配到該地之繼承人,符合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編號4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A05、A07、A08、A09等人,再由其等以鑑定價格補償給其餘未分配到之繼承人,加以前述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存款、現金均分配予原告,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平,爰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4、至於被告A11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目前有出租,該租金亦應列入遺產,或自原告應分得之遺產扣除云云。然查,被告A11上開抗辯縱然屬實,充其量只是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行為,對於其他繼承人是否成立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而應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利得予其他繼承人之「繼承後之新事實」而已,尚非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已存在且成立」之請求權事實,自無從認屬系爭遺產之孳息或原告所得遺產;況被告A11就此部分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追加或合併請求,並繳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裁判費,本院自無從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逕予判斷認定,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本院認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A05、A07、A08、A09應於其等繼承自B1之遺產範圍內,共同承受B1應負擔之被繼承人、被告A04之扶養費,並與被告A06共同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及法定利息;及依不當得利、繼承等規定,請求應先自系爭遺產扣抵被繼承人之代墊扶養費2,941,801元予原告,及被告A04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將應繼分扣抵予原告,或返還原告3,860,84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1,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708,100元(國稅局核定)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同意原告左列主張。 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2,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831,950元(國稅局核定)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366,525元(鑑定價格 )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5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 4,771,036元(鑑定價格 ) 由原告與訴外人B1該房之繼承人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依鑑定價格補償其他繼承人 。 被告A11主張亦應比照上開土地,於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左列主張 。 ⑴由原告與被告A05、A07、A08、A09平均分配取得,並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再依鑑定價格補償其他繼承人。 ⑵即分割後,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A05、A07、A08、A09】應有部分1/2。 ⑶補償計算式詳如本附表備註。 5 存款 民雄鄉農會(帳號:617 0000000000000) 國稅局核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46, 677元,惟該帳戶已於112年8月3日結清,餘款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 )。 此3筆遺產均已支出用在被繼承人之醫療尾款 、喪葬及其他相關費用,現已無剩餘 。 該帳戶內的款項應加以釐清 。 ⑴編號5至7所示遺產,加計14,948元後,總計376 ,725元(計算式:46,677元+15,100元+30萬元+14,948元) ,均應由原告分配取得。 ⑵上開原告分配取得之376,725元 ,扣除原告代墊應扣還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30 5,005元後,剩餘71,720元;即原告此部分遺產先分得71,720元。 6 存款 應收款-老農漁 15,100元,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9日各匯入7,550元至被繼承人上開農會帳戶 。 7 現金 現金30萬元 參本院卷二第309頁國稅局函文 總計:11,054,336元。 備註: 一、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11,054,336元,於扣還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305,005元予原告後,剩餘【10,749,331元】(計算式:11,054,336元 -305,005元)。 二、依此,上開剩餘遺產10,749,331元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兩造可分配款項如下: (一)原告、被告A06可分配各【2,149,866元】,被告A04可分配【2, 149,867元】(計算式:10,749,331元/5),因無法整除,本院依職權酌定由被告A04多分配1元。 (二)被告A05可分配【859,947元】(計算式:10,749,331元×2/25),因無法整除,本院依職權酌定由被告A05多分配1元。 (三)被告A07、A08、A09可分配各【429,973元】(計算式:10,7 49,331元×1/25)。 (四)被告A11、A10可分配各【1,074,933元】(計算式:10,749,331元×1/10)。 三、而就上開編號1至3所示土地價值共計5,906,575元(計算式:1,708,100 元+2,831,950元+1,366,525元),兩造已受分配之金額如下: (一)原告、被告A06、A04已受分配各【1,181,315元】(計算式:5,906,575元/5)。 (二)被告A05已受分配【472,526元】(計算式5,906,575元×2/25)。 (三)被告A07、A08、A09已受分配各【236,263元】(計算式:5,906,575元×1/25)。 (四)被告A11已受分配【590,658元】、被告A10已受分配【590,657元】(計算式5,906,575元×1/10),因無法整除,本院依職權酌定由被告A11多分配1元。 四、又前開編號5至7所示遺產,加計14,948元,總計376,725元,扣除應扣還予原告之喪葬費用305,005元後,原告就此部分遺產已先分配【71,720元】(計算式:376,725元-305,005元)。 五、而上開編號4所示土地經鑑定價值為4,771,036元,僅分割予原告及被告A05、A07、A08、A09,由其等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亦如上述,經計算後,其等就編號4土地已受分配之款項各為: (一)原告【2,385,518元】(計算式:4,771,036元/2)。 (二)被告A05【954,209元】(計算式:4,771,036元×1/2×2/5),因無法整除,本院依職權酌定由被告A05多分配2元。 (三)被告A07、A08、A09各【477,103元】(計算式:4,771,036元×1/2×1/5)。 六、循此,兩造依上開分割方案,受分配之款項如下: (一)原告:【3,638,553元】(計算式:1,181,315元+71,720元+2,385,518元),多分得【1,488,687元】(計算式:3,638,553元-2,149,866元) 。 (二)被告A06、A04:各【1,181,315元】(參上開三計算式);即被告A06少分得【968,551元】(計算式:1,181,315元-2,149,866元= -968,551元);被告A04少分得【968,552元】(計算式:1,181,315元-2,149,867元=-968,552元)。 (三)被告A05:【1,426,735元】(計算式:472,526元+954,209元),多分得【566,788元】(計算式:1,426,735元-859,947元)。 (四)被告A07、A08、A09:各【713,366元】(計算式:236,263元+477,103元),各多分得【283,393元】(計算式:713,366元-429,973元)。 (五)被告A11:【590,658元】(參上開三計算式),少分得【484,275元】(計算式:590,658元-1,074,933=-484,275元)。 (六)被告A10:【590,657元】(參上開三計算式);少分得【484,276元】(計算式:590,657元-1,074,933=-484,276元)。 七、考量編號4所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A05、A07、A08、A09 】平均分配取得,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故於審酌補償方案時,自以其等按少分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平均補償,較為公允;茲將應補償予被告A06、A04、A11、A10之款項,分述如下: (一)原告多分得【1,488,687元】,應補償被告A06、A04、A11、A10之金額如下: 1、被告A06:【496,229元】(計算式:1,488,687元×2/6)。 2、被告A04:【496,229元】(計算式:同上)。 3、被告A11:【248,115元】(計算式:1,488,687元×1/6)。 4、被告林啓元:【248,114元】(計算式:同上)。 (二)被告A05:多分得【566,788元】,應補償被告A06、A04、A11、A10之金額如下: 1、被告A06:【188,930元】(計算式:566,788元×2/6)。 2、被告A04:【188,931元】(計算式:同上)。 3、被告A11:【94,464元】(計算式:566,788元×1/6)。 4、被告林啓元:【94,463元】(計算式:同上)。 (三)被告A07、A08、A09:各多分得【283,393元】,其等3人各應補償被告A06、A04、A11、A10之金額如下: 1、被告A06:【94,464元】(計算式:283,393元×2/6)。 2、被告A04:【94,464元】(計算式:同上)。 3、被告A11:【47,232元】(計算式:283,393元×1/6)。 4、被告林啓元:【47,233元】(計算式:同上)。附表二:原告主張支付之喪葬費用編號 項 目 金 額 證據出處 1 納骨塔使用許可、管理等 50,000元 家調卷第43頁 2 戶政規費 105元 家調卷第44頁 3 義興禮儀公司 192,500元 本院卷一第29頁 4 手尾錢 20,000元 本院卷二第343頁 5 百年(義興葬儀社) 16,800元 本院卷二第341頁 6 對年(義興葬儀社) 25,600元 本院卷二第341頁 總計:305,005元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2 5分之1 同左 2 A04 5分之1 同左 3 A06 5分之1 同左 4 A05 25分之2 同左 5 A07 25分之1 同左 6 A08 25分之1 同左 7 A09 25分之1 同左 8 A11 10分之1 同左 9 A10 10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