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鯨舟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被 告 李秀芳
陳傳仁
陳昭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俊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秀芳、陳傳仁、陳昭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俊達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陳傳仁、李秀芳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男、次男及配偶;被繼承人之三男陳炳良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陳昭榮為陳炳良之子女,代位陳炳良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醫療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6,846元,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原告,爰依法請求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俊達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李秀芳、陳傳仁、陳昭榮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俊達於114年2月16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及原告已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生前醫療費共計146,8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5月7日忠法執字第1140001419號函、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葬儀社服務明細暨相關收據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23號卷第17至49、77至79、83至91頁)。被告李秀芳、陳傳仁、陳昭榮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另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共計146,846元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償,依前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被告陳傳仁少獲分配7,237元,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未能提出繼承人間之約定或協議,僅以原告無意願取得不動產為由,即將該不動產分配由被告陳傳仁單獨取得;況上開不動產僅以公告地價計算而未經鑑定,亦難認符合公平,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不動產係難再利用之畸零地,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準此,基於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平。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遺產均為動產或債權,性質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不能或顯有困難,故均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惟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醫藥費共計146,846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優先由原告先自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取償後,餘額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以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俊達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國稅局核定) 原告主張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5 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2分之139) 572,814元 由被告陳傳仁取得。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140 00000000) 429元及利息 ⒈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分割結果如非整數,4捨5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分配 。 3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24元及利息 4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134元及利息 5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78元及利息 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48元及利息 7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40,267元元及利息 由原告先受償146,846元;餘款由原告、被告李秀芳、陳昭榮各取得3分之1。 ⒈由原告先取得146,846 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分割結果如非整數,4捨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分配。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786) 澳幣0元及利息 由被告陳傳仁取得。 ⒈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分割結果如非整數,4捨5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分配 。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786) 美金11元及利息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786) 南非幣161元及利息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129029) 584元及利息 12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帳號:00000000 00000000) 4,399元及利息 1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320,824元及利息 1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8) 1,000,000元及利息 由原告、被告李秀芳、陳昭榮各取得3分之1。 15 股票 長榮(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5) 4,000股及股利(息) 16 股票 元大金(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 905) 20,000股及股利(息) 17 股票 中信金(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 905) 20,000元及股利(息) 由被告陳傳仁取得。 18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000元及利息 19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7 00000000) 955,808元及利息 由原告、被告李秀芳、陳昭榮各取得3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鯨舟 4分之1 2 李秀芳 4分之1 3 陳傳仁 4分之1 4 陳昭榮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