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賴阿省
賴新鎮
賴美秀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被 告 鄭賴麻里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淑玲即鄭若婕被 告 賴昭佑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新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賴新益於民國96年5月14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二、被告鄭賴麻里應將被繼承人賴新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賴新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新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嗣於民國(下同)114 年10月7 日變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繼承人賴新益於96年5 月14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二、被告鄭賴麻里應將被繼承人賴新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14 年9 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繼承人賴新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114 年度家調字第252號卷第221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賴新益(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賴新益)於113 年1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賴新益未婚,無子女,父親賴居文(下稱賴居文)、母親賴杏(下稱賴杏)均已過世,原告賴阿省、賴新鎮、賴美秀、被告鄭賴麻里、賴昭佑、賴新豐為其兄弟姊妹,均為賴新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賴新益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
㈡、又賴新益生前因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期與賴居文、賴杏同住,賴居文、賴杏分別於89年2 月10日、99年4 月14日亡故後,被告賴新豐擅自掌控賴新益之財產及起居生活。95年5 月10日,賴新豐將賴新益之日常起居生活及財產事務移交予被告鄭賴麻里處理。嗣經鈞院於112 年9 月7 日以
112 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選任鄭榮達為賴新益之監護人,並指定原告賴阿省、賴新鎮、賴美秀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鄭榮達與其配偶胡宜樺分別於108 年6 月26日、
112 年4月21日,未經賴新益授權或同意,持賴新益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新光銀行以轉帳方式,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507,589 元至胡宜樺之新光銀行活存帳戶內,並將上開款項各支付胡宜樺為被保險人、申購人之「遠雄人壽富貴增美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新光商業銀行3 M公司2048年9 月14日到期美元計價公司債」之債金。
㈢、被繼承人賴新益所遺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業已依賴新益之遺囑登記在被告鄭賴麻里之名下,被告鄭賴麻里並提出公證遺囑影本為證,並主張該遺囑雖經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執行公證職務而作成,形式上推定為真正,然關於上開遺囑之作成是否具備法定要件而有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調查審認。又賴新益因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據鈞院
112 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略以:「…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但未能口語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即賴新益)自幼發展遲緩,認知功能缺損,並經鑑定為重度智能不足,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因認知缺損,對問話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是以,賴新益因自幼即認知功能缺損,對問話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縱然未為監護宣告聲請前其意思表示即有欠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則賴新益既無法對外界事物為正常之理解,依據民法第75條規定,其作成遺囑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再者,賴新益因自幼即認知功能缺損,則上開遺囑內容是否為公證人事先製作、筆記,賴新益不識字又聽不懂,公證時實際上是否由公證人宣讀事先製作之草稿文件,且見證人是否確認遺囑記載內容即簽名,上開遺囑是否有無效情事,均應予以調查。
㈣、並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賴新益於96年5 月14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2.被告鄭賴麻里應將被繼承人賴新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14 年9 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繼承人賴新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賴麻里法定代理人鄭淑玲答辯略以:
1.被繼承人賴新益於96年5 月14日立有公證遺囑,遺囑載明賴新益之遺產全部由鄭賴麻里單獨繼承;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民間之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即便依原告所述,賴新益領有殘障手冊或曾因精神疾病就醫,然賴新益係於112 年9 月7 日始經鈞院以
112 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原告於該案中主張「相對人(即賴新益)長期與父母同住,幼年因病致腦損,口齒表達較不清晰,未受教育,領有身障手冊,但其心智狀態無缺陷,具一般基本判斷能力,可正常理解及表示意思,並能協助父母從事農務,亦能與家人及鄰居正常交談、寒暄往來,認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賴新益之精神障礙究竟達何種程度,是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以致於完全無法理解「照顧我的人才能拿到我的家產」的意思,即屬有疑,無法逕以殘障手冊或就醫紀錄推定賴新益無法為有效之遺囑。再者,上開遺囑自形式上觀之,已完全符合民法有關公證遺囑之形式要件,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原告主張賴新益訂立上開遺囑時為有心智缺陷之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則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僅空言主張上開遺囑無效,顯見原告係為達繼承遺產之目的,就賴新益之精神狀況在本案與鈞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完全相異之主張,原告主張遺囑無效自無可採。
2.答辯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新益所遺之遺產,應全部由被告鄭賴麻里單獨繼承。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賴新豐答辯略以:賴新益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依被繼承人遺囑内容,在不違背特留分的前提下,全部遺產均歸於被告鄭賴麻里。惟被繼承人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亡,由兄弟姊妹即兩造繼承,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3 分之1 ,即特留分為遺產之18分之1;又113 年7
月8 日被繼承人房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114 年10月9 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知,公同共有已被註銷,於1
14 年9 月30日上開房地已全部登記在鄭賴麻里名下,顯然已侵害賴新豐之特留分,鄭賴麻里應返還賴新豐被侵害之特留分房地18分之1 、現金及債權總額18分之1 之金額,並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 %計算利息。
四、受告知人方面:
㈠、鄭榮達陳述略以:伊認為遺囑有效,賴新益上開450萬元、507,589萬元、305,247元等3筆金錢不在伊這邊,當初母親(即被告鄭賴麻里)交代由伊配偶胡宜樺代為保管。
㈡、胡宜樺陳述略以:上開3 筆金錢均在伊這裡等語。
五、被繼承人賴新益96年5月14日所為公證遺囑無效
㈠、經查,被繼承人賴新益罹患慢性精神病,先後於87年3月9日、89年4月14日、93年8月20日聖馬爾定醫院醫師鑑定為重度精神病,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須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14 年12月17日府社救字第1145348601號函暨所附賴新益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5頁)。又被繼承人賴新益於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輔助宣告事件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即賴新益)自幼發展遲緩,認知功能缺損,並經鑑定為重度智能不足,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因認知缺損,對問話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此亦有本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列印本乙份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41- 48頁)。可見被繼承人賴新益有重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自87年、89年、93年先後鑑定為重度精神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後,此種情況並無改善,嗣於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輔助宣告事件鑑定時,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本院為監護宣告。足證被繼承人於96年5月14日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雖然系爭遺囑業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具備公證遺囑外觀形式,但實質上作成遺囑之人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遺囑仍應認為無效。
㈡、再查,被告鄭賴麻里先前持該份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建物,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通知書翻拍照片影本(見調解卷第187 頁)、嘉義市○○段000 ○號之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影本(見調解卷第1
89 頁)、嘉義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影本(見調解卷第191 頁)可資佐證。而系爭遺囑既經認定為無效,有如前述,則被告鄭賴麻里自應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新益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如附表一所載分配方式,應予准許。
㈠、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新益於113 年1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賴新益未婚,無子女,父親賴居文、母親賴杏均已過世,原告賴阿省、賴新鎮、賴美秀、被告鄭賴麻里、賴昭佑、賴新豐為其兄弟姊妹,均為賴新益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上開遺產尚未分配,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21頁)、賴新益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調解卷第23頁)、被告賴昭佑、鄭賴麻里、鄭淑玲、賴新豐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見調解卷第81- 87頁)等件為證,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賴新益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等人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賴新益之兄弟姊妹,即均為被繼承人賴新益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被繼承人賴新益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建物、存款及金錢債權之性質,兩造維持分別共有,較能有效發揮整體經濟效益。因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個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原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新益遺產明細(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以113 年1 月12日為基準)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面積:8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308,500 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 (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之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473,600 元 同上。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38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及其後存入之餘額,與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 26,271元 同上。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309 元 同上。 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986 元 同上。 7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39,717 元 同上。 8 債權 對胡宜樺之債權 4,500,000 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9 債權 對胡宜樺之債權 507,589 元 同上。 10 債權 對鄭榮達、胡宜樺之債權 305,247 元 同上。 編號1 至編號7 合計:3,050,421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鄭賴麻里 6 分之1 2 賴新豐 6 分之1 3 賴阿省 6 分之1 4 賴新鎮 6 分之1 5 賴美秀 6 分之1 6 賴昭佑 6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