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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郭高利訴訟代理人 沙憲蓉

鄭崇煌律師被 告 郭人支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郭玉香

吳梅玲

吳秀玲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商誌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陳富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郭達金於民國111年10月08日死亡時,離婚無子女,由其母即被繼承人郭陳富美繼承(下稱郭陳富美或被繼承人)。又郭陳富美於113年9月16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包含繼承自郭金達者),兩造為其繼承人(子女、孫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郭達金過逝後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2,006,104元、勞工保險局給付1,218,816元,合計3,224,920元予郭陳富美。

㈢、然上開款項用於支付郭陳富美之下列費用合計1,445,601元:

1、清償郭達金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借款(含利息)801,447元。

2、郭陳富美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醫療看護費用,合計110,436元。

3、郭陳富美自111年12月01日起至113年9月05日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療看護費用,合計354,718元。

4、郭陳富美之喪葬费用171,200元。

5、郭陳富美亡歿後之手尾錢4,200元 、紅包3,600元。

㈣、除此之外,原告『代墊』之共益费用為1,877,594元,乃原告代郭達金支付其應負擔部分(家調字卷二第29頁)或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部分。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郭陳富美生前於護理之家或安養中心、居家看護照顧期間、醫療院所費用、日常生活開銷(包含水電、稅费等等)均是由原告照料、支付,是原告墊付如下所列之費用:

1、102年3月至103年5月聘請外籍看護(天瀚人力仲介公司)長期居家照護之费用,每月25,000元,合計375,000元。由郭人支、郭達金、郭高利三人平均分攤各三分之一,每人都要支付141,666元,但郭達金沒有支付由原告代為支付,核算被告郭人支的匯款記錄及金額只有125,780元,所以原告有代墊157,552元(計算式:141,666元+(141,666元-125,780元)=157,552元)。

2、103年8月至11月於「梅香園(金蓮園)照護中心」之費用,計75,195元,扣除原告自己應負擔的部分後,原告代墊31130元。

3、102年3月聘請外籍看護至103年12月返回奮起湖老家及民雄居住期間(103年12月至108年6月)之日常生活開銷費用,每月約2萬元,合計152萬元(76個月)。該筆費用應由郭人支、郭達金、郭高利三人平均分攤,每人都要支付507,000元。但郭達金沒有支付,且核算被告郭人支的匯款記錄及金額23,000元,所以原告有代墊991,000元

4、107年8月至108年6月聘請外籍看護長期居家照護之費用,每月27,000元,合計324,000元,該筆費用由郭人支、郭達金、郭高利三人平均分攤,每人都要支付108,000元 ,但郭達金沒有支付,且核算郭人支的匯款記錄及金額只有69,200元,所以原告有代墊146,800元。

5、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急診住院醫療伙食費用,計982,877元;郭陳富美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看護費用,計256,872元。以上合計1,239,749元,其中354,718元(111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5日之醫療住院看護費,即上述㈢3所示)由郭陳富美之財產支付,尚餘774,595元,再扣除被告郭人支匯款362,288元,原告代墊之金額為412,307元。

6、原告為全體繼承人權益提出本件訴訟之律師委任費用:12萬元。

7、郭陳富美逝世後對年的費用18,805元。

8、以上合計:1,877,594元。

㈤、郭陳富美取得之郭達金強制險及勞工保險局給付扣除上述1,445,601元及原告代墊費用1,877,594元後,尚有不足98,275元,故已無現金可供分配,故上開保險給付原告主張不應入遺產。

㈥、郭陳富美另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取得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41林班暫准貸地圖175號面積0.0362公頃」承租權,因國稅局表示該承租權非屬遺產,故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但被告等人應會同原告盡快出面處理此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人支部分:

1、被告僅同意扣除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之支出1,445,601元(即上述㈢所示)。原告主張代墊1,877,594元部分,性質並非遺債,也非原告代墊,被告不同意扣除。

2、被繼承人郭陳富美自97年7月7日中風後原告即以管理之名義單獨使用被繼承人存款及印章,帳戶原内尚有存款數百萬元,所有開銷由被繼承人存款支出,且被告郭人支多年來亦有協助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安養費用等等高達1,393,183元,根本無庸原告自行代墊任何款項,原告只有支付自己應分擔的部分。是以原告所列之1,877,594元(即上述㈣所示)看護費用、照護中心費用、日常開銷等等,均係其未經授權擅自提領之金額,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負債,應列入遺產分割。

3、被繼承人長子早逝,被告郭人支承擔起家中長子之責,長年協助支應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分擔共計139萬餘元,為了手足情誼本無意提及,豈料原告郭高利不僅將被繼承人存款花費殆盡,甚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且重覆列入遺債請求扣除,令被告難以接受,才不得以亦列出代墊款。

4、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郭陳富美繼承郭達金之強制險及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款項合計3,224,920元扣除兩造均同意之共益費用1,445,601元後,差額1,779,319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蓋當時郭陳富美已經沒有自主能力管理財產也意識不清不楚,不可能授權原告提領。郭陳富美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所得款項加上上開1,779,319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郭玉香、吳梅玲、吳秀玲、商誌勝部分:主張同被告郭人支。郭陳富美之遺產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外應該加上1,779,319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郭達金於111年10月08日死亡時,其母即被繼承人郭陳富美為唯一之繼承人。郭達金過逝後,郭陳富美領得強制險給付2,006,104元、勞工保險局給付1,218,816元,合計3,224,920元,均存入附表一編號9竹崎農會帳務內。

㈡、被繼承人郭陳富美於113年9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郭陳富美之女郭貴卿108年間過逝時其子女雖有拋棄繼承,但不影響本案對郭陳富美之(代位)繼承權)。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為兩造不爭執之遺產。

㈣、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原告代郭陳富美支出1,445,601元部分,同意自上開㈠所示保險給付中扣除。

㈤、附表一編號9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經原告陸續提領,於被繼承人過逝時餘額僅11元,後續113年9月27日有1,500元、3,000元存入,餘額為4,51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㈣、關於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郭達金過逝後獲得之保險給付3,224,920元已花費殆盡等語;被告等則抗辯被繼承人於111年間已無判斷能力,帳戶內款項是遭到原告私自提領,僅其中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之支出1,445,601元同意扣除,其餘1,779,319元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經查:

1、查郭達金之保險給付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匯入1,218,816元、111年11月28日匯入2,006,104元至郭陳富美竹崎農會帳戶,上開帳戶後續有數筆款項為原告所提領,於郭陳富美過逝時餘額僅11元等情,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一第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郭陳富美於114年12月1日入住臺灣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時之意識狀態為:「無使用氣切、鼻胃管、尿管,意識清楚,會喃喃自語,有定其於本院精神科看診,看失智症」等情,有上開醫院護理之家115年5月16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對照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傳送給被告之訊息略為:「把勞保跟強制險領完,大家分錢完,以後誰都可以舉告其中之一人"盜領遺產"所以我不做這事,媽已經沒有自主能力管理財產,也意識不清不楚,現在灣榮醫生已不願開立證明書,那還不快去辦管理監護,等媽死亡,秀玲他們全部有權利繼承,那有辦監護下可申請撫養錢追朔達金…」等語。可見被繼承人於111年11、12月間因罹患失智症,已無完全的行為能力,無可能授權原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亦無可能向原告表明要返還原告所謂代墊款項。因此被繼承人上開農會帳戶金錢原告是在未經授權下提領乙情,已甚明顯。原告未經郭陳富美同意及授權,自其名下帳戶提領、轉帳私自占有,損害郭陳富美之財產;被告等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請求原告返還1,779,319元並予兩造公同共有。

2、原告雖主張有代墊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倘一方未受有利益,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原告所盧列『代墊』之共益费用1,877,594元云云,雖提出部分單據為證;然被繼承人縱於原告所述期間有上開支出,亦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全是由原告支付,且郭達金分文未付。尤以其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返回奮起湖老家及民雄居住期間(103年12月至108年6月)之日常生活開銷費用,每月約2萬元,合計152萬元云云,並無任何單據,明顯是為拼湊金額而列出。本案律師費用12萬元、對年的費用18,805元,更非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得主張自遺產中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郭人支更已抗辯被繼承人97年中風後原本帳戶內非毫無存款,是以原告執有收據,不等於就是代墊款項,何況兩造對此無共識。再者,若郭達金從103年間就沒有負擔過被繼承人的生活所需,郭達金又非完全無資力之人,有其遺產清冊可查,何以原告多年來不直接向郭達金請求,如今才主張是代墊要扣除?郭達金過逝後則已對郭陳富美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郭金達或郭陳富美對其負有何等債務,原告領取郭陳富美帳戶內存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5、退而言之,子女支付父母費用之原因眾多,更因每名子女的經濟能力、心意、過往與父母間之親密程度而有所不同,子女基於孝心給予父母生活費用、支付安養費用、購買物品等,並非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擅自提領郭陳富美農會帳戶內款項並無正當理由。

6、上開1,779,319元應列原告對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又此債務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為原告對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

㈤、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1、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

2、多數繼承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採取變價分割方式有共識,因此,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最符合兩造之經濟效益。參考不動產公告現值僅約230萬元,原告預期可分得之價金恐低於其應償還之金額(1,334,489元),是以無法完全從不動產變價所得扣除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後進行分配,並予敘明。

3、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1,779,319元,按原告應繼分扣除其可分得之金額後,原告尚應返還1,334,489元(計算式:1,779,319-(1,779,319*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債權,被告郭人支、郭玉香、吳梅玲、吳秀玲、商誌勝按其應繼分各可分得444,830元、444,830元,148,277元、148,276元、148,276元(為取整數尾數有進行調整)

4、其餘帳戶內存款金額不高,前往提領之成本甚至可能大可領得之金額,兩造又無共識由其中一人分得,考量公平性後,本院認以原物分割,兩造各自提領為宜。

5、兩造均不爭執對嘉義林區管理處之承租權非遺產,故不在本案中進行處理。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附表一:被繼承人郭陳富美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5,615㎡ 全部 1.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變價後,原告應分配之金額用於清償編號9所示之款項;由被告郭人支、郭玉香、吳梅玲、吳秀玲、商誌勝按1/3、1/3、1/9、1/9、1/9比例分得。 113年9月16日之公告現值為2,029,950元 2 土地 同上段779之1地號 437㎡ 全部 113年9月16日之公告現值為56,810元 3 土地 同上段779之2地號 1,815㎡ 全部 113年9月16日之公告現值為235,950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31元及其孳息 全部 1.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單獨所有 2.繼承人得各自領取分得部分 113年9月16日之餘額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 471元及其孳息 全部 同上 同上 6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985元及其孳息 全部 同上 同上 7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1,491元及其孳息 全部 同上 同上 8 存款 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509元及其孳息 全部 同上 同上 9 存款 竹崎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9,511元及其孳息 全部 同上 113年9月27日之餘額 10 債權 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 1,779,319元, 全部 由被告郭人支分得444,830元、郭玉香分得444,830元、吳梅玲分得148,277元、吳秀玲分得148,276、商誌勝148,276元。 先以編號1至3不動產價金清償,餘款再由原告清償。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分得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高利 1/4 2 郭人支 1/4 3 郭玉香 1/4 4 吳梅玲 1/12 5 吳秀玲 1/12 6 商誌勝 1/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