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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A02

A03被 告 B01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B02被 告 B03訴訟代理人 B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之配偶,被告為林○○之子女。林○○於113年9月14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請求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再依起訴狀附表三之分割方法,分割林○○之遺產。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就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林○○間之夫妻剩餘財產予以分配,再請求依法分配林○○所剩之遺產。

因此,自應先就原告與林○○所有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為何?再計算應給付之差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再就林○○剩餘之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即兩造。本院為明確計算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及遺產如何分配,乃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A02,應於20日內將林○○所遺土地、存款及股票詳細列表,並將京城銀行、水上鄉農會、台新銀行、郵局等各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印送本院,原告訴訟代理人A02亦當庭允諾20日內向本院提出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

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7頁)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