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A01
A02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被 告 B01
B02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林郁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被告A04、A05非陳林○○自被繼承人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2.確認被告A04、A05對於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不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15年1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A04、A05非陳林○○自被繼承人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2.確認被告A0
4、A05與被繼承人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A0
4、A05對於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不存在。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追加訴之聲明後之內容,係本於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繼承權存在與否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下稱被繼承人或陳○○)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5日死亡,原告A02、A03(下各逕稱姓名,或合稱原告)為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A02、A03之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14號卷第19頁、第25-27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A04、A05(下各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與陳○○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亦不曾成立收養關係,被告對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無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對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不明,因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益多寡,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於113年9月5日死亡,陳○○與訴外人陳林○○(下稱陳林○○)於不詳日期舉行儀式婚後,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於不詳時間抱來生父母不詳之A04、A05,但戶籍上均未有登記為收養,卻分別於56年2月17日、58年3月6日為戶籍登記,依法推定為陳○○之婚生子女。嗣62年2月15日,陳○○與陳林○○離婚,64年5月25日,陳○○再與訴外人林○○(下稱林○○)結婚,婚後共同生育A02、A03、訴外人陳○○(71年6月15日由訴外人張○○、黃○○共同收養,下逕稱姓名)。
㈡、112年間,陳○○因罹患失智症,造成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並經鈞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宣告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為其輔助人在案,而上開裁定内容所載,陳○○於112年8月15日回答鈞院問題:「(A04你是否記得?)他跟那個女人害死我,不是我的兒子。」、「(A05是否你女兒?)不是我的。」等語,復依112年9月7日訊問筆錄,A05回答鈞院問題:「(對於相對人於勘驗筆錄表示,不希望關係人A04、A05協助處理他的事務有何意見?林○○其實不會生育孩子,她是抱A04跟我進來家裡,並且登記為她跟相對人(即陳○○)的孩子,所以相對人才會一直說他只有生三個孩子」等語。是以陳○○生前並未因陳林○○將A04、A05登記為陳○○之子女,而視其等為親生子女或有收養為子女之意思;且A04、A05均明知陳○○非其等之親生父親,故A04、A05在陳○○年老失智後,未盡任何扶養陳○○之行為,陳○○生前所有花費與照顧責任,甚至死後喪葬費用,均由A02、A03所負責與支付。從而,A04、A05雖依法被推定為陳林○○與陳○○之婚生子女,然A04、A05並非陳林○○自陳○○受胎所生,其等與陳○○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故自陳○○於113年9月5日死亡後,合法繼承人應僅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A02、A03,而不包括無血緣關係之A04、A05,故A04、A05,對於陳○○之遺產,並無繼承可言。基此,A02、A03於法定期間内,自得依法提請否認A04、A05與陳○○間之親子關係,及主張其等繼承權受侵害,確認A04、A05對陳○○之繼承權不存在等節,應有理由。
㈢、又陳林○○貪圖陳○○之俸祿,趁陳○○在軍中服役期間,自行抱養A04、A05為其養子女,從未經陳○○同意,亦係陳林○○冒用陳○○之名義,偽造文書登記為陳○○與陳林○○之親生子女,故陳○○自始即不認為A04、A05為其養子女,可由陳○○與A04、A05間並無收養契約可證。而陳○○之親生子女陳○○,係由張修正、黃秀雲於71年6月15日共同收養,已見前述,顯然陳○○知悉合法的收養程序,陳林○○自行抱養A04、A05,僅能證實陳林○○收養A04、A05,並無足證明陳○○有收養A04、A05之意思。再者,陳○○因陳林○○未經其同意,自行抱養他人之子女,憤而與陳林○○離婚,故陳○○生前屢次提及陳林○○,常憤恨不平,且陳○○在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已自認A04、A05並非其子女,益徵陳○○並無收養A04、A05為其子女之意思。另A04、A05出生地各為臺灣省桃園縣、臺南縣,陳○○職業為軍人,駐地在大林精誠,於65年10月1日除役,陳○○長期在軍中生活不在家,除役之前如何收養並撫養被告。而陳林○○不孕,未經陳○○同意,前往桃園縣、臺南縣抱養他人之子女,已見前述,故僅陳林○○知悉被告之生父母為何人,被告並非孤兒,均有其等法定代理人,則陳林○○欲收養被告,依法應踐行收養程序,始成立收養關係,而非由陳林○○偽造文書,將被告登記為陳○○與其之親生子女,故陳林○○與被告之收養不合法,遑論被告既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亦非被繼承人之養子女。
㈣、再者,兩造均陳稱被告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等語,然依A04之出生證明書,係由桃園縣楊梅鎮里長、鄰長作成,得認為是由公務員按職務作成之公文書,當時戶長是陳林○○,陳林○○持上開偽造之出生證明書登記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均係虛偽不實,原告否認上開文書具形式上證據。至於A05之出生證明書,係由洪蘇○○助產士所作成,得認為屬於私文書,當時戶長是陳林○○,陳林○○持上開偽造之出生證明書登記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亦均係虛偽不實,原告否認上開文書具形式上證據力。又當時陳林○○為戶長,則僅能推論陳林○○將無血緣關係之被告抱養後,申報為其與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但不得進而認定被繼承人 有與陳林○○共同收養被告之意思,進而成立共同收養關係。另被告抗辯其等由被繼承人申報為軍人眷屬等語,被告並未舉證其說,無足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於證人A01之證述,其係與A04自幼友好,至今均都是好友,難期其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虞。A01的父母係被繼承人與林○○之媒人,如林○○為人品行不佳,A01的父母為何要介紹林○○與被繼承人結婚?況林○○生前與A01的父母交情匪淺,性情良善,竟被證人侮蔑證述後母虐待被告等語,實讓原告為人子女不堪忍受母親死後無端遭受惡言相向。又證人證稱「陳○○因為工作關係,常常不在家」等語,顯見在陳○○65年10月間核定退伍前,陳○○身為軍人,確實必須在營留守,時常不在家,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無須在營留守,得以返家親自陪伴被告,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證人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如何證明被繼承人提供被告讀書、吃飯之花費,又如何證明被繼承人帶被告就醫?陳林○○不僅知悉被告之生父母為何人,亦曾告訴過被告,故被告應就其等生父母曾經與被繼承人、陳林○○為共同收養之合意,已如前述。
至於被告辯稱其等原生父母從未出面與被告相認,此非事實。據A02印象中,A04曾載父母與其一同前往新北八里某戶人家,A04與該戶人家互相稱謂,彼此關係親密,顯然A04早從陳林○○知悉其生父母為何人,且已與其生父母及兄弟姊妹相認,故被告早知其等生父母為何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其等係由法定代理人同意出養,方善盡舉證之責。
㈤、並聲明:1.確認被告A04、A05非陳林○○自被繼承人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2.確認被告A04、A05與被繼承人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A04、A05對於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不存在。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陳○○與陳林○○婚後,將A04、A05自幼抱養其等,其等戶籍登記出生日期分別為56年2月17日、58年3月6日,縱有晚報戶口之情形,但A04、A05均因年幼而不記得陳林○○抱養時的記憶,惟曾聽聞陳○○轉述,被告均係出生未久即被抱養,嗣陳○○與陳林○○於62年2月15日離婚,被告仍持續由陳○○以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予養育;又依據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之生父、母登記為陳○○、陳林○○,陳○○明知被告係陳林○○所抱與其扶養之他人子女,陳○○仍以自己登記為被告之生父,而將被告登記為自己之子女,可認陳○○有以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為養育之意思,且被告由陳○○收養後,被告與陳○○之親子關係穩定,與陳○○共同生活在嘉義縣大林鎮沙崙老家,A04直至約30歲始於大林鎮另外購屋而搬離老家,A05直至約24歲結婚而搬離老家,足認陳○○係以親子一般感情經營親子共同生活,並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應認陳○○有以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為養育之事實存在,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而存在收養關係。然原告稱陳○○於112年8月15日回答A04、A05不是其子女等語,惟陳○○回答問題當下已高齡97歲,並罹有失智症,且鈞院亦於裁定中認為「由相對人回答問題的狀態可以發現,僅部分問題可以回答,部分問題的回答則出現矛盾或情緒激動主觀意識甚強的狀態。」,尚且不論陳○○回答當下是否具備充足之意思表示能力,縱認陳○○於高齡97歲時表示被告非其子女,此時被告早已成年,陳○○112年8月所為之陳述並無法推論其於被告年幼時,未以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為養育之事實存在,故陳○○陳述內容不影響其與被告收養關係之存在。另原告稱被告未盡扶養陳○○之義務等語,被告否認,且無涉收養關係是否存在,陳○○生前花費及死後喪葬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語,被告亦否認,A04亦陳述其過年過節、年夜飯、生日都會陪陳○○一起度過,顯見A04並非對於陳○○不聞不問。A04、A05及陳○○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所稱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被告否認,亦不符合收養關係終止或撤銷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綜上,A0
4、A05與被繼承人陳○○已成立收養關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存在。
㈡、原告雖辯稱陳林○○未經陳○○同意,自行抱養被告,陳○○因而憤與陳林○○離婚,且無收養契約等語,惟陳○○自幼撫養子女之情形,其收養關係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以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縱未有收養契約,亦不影響被告與陳○○間收養關係之成立。倘原告所述陳林○○未經陳○○同意即自行抱養被告,陳○○甚至因此與陳林○○離婚為真,為何陳○○與陳林○○於62年2月15日離婚時,陳○○未一併將被告趕出家門,交由陳林○○獨自撫養,直至A04另外購屋、A05結婚後,搬離老家,顯見陳○○有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原告所述有違常情,與事實不符。且身為職業軍人之陳○○,於被告就學階段,亦將被告申請為眷屬,使被告得領取軍人眷屬身分補給證,當時法令規定每一現役軍人僅能申報兩名未滿二十歲之子女,使其領有補給證,陳○○仍願意將被告申報為軍眷,顯見其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予養育之事實,亦有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不同意抱養被告等語,顯不可採。又A0478年結婚時,陳○○亦有全程參與婚禮,並擔任主婚人,顯係將A04作為自己之子女,並以父親、家長之身分參與A04之人生大事,可知陳○○有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而A05陳稱:「我都是住在二樓,我是國中畢業後去臺北半工半讀。國中前我都是住在家裡,是父親陳○○養我。」;A04陳稱:「我的情形也是跟被告A05一樣。」,顯見被繼承人有養育被告之事實,縱求學過程中曾北上讀書,期間被繼承人仍有提供養育照顧、生活費、就醫、就學等費用,並將被告申報為軍人眷屬使其領有補給證,顯見其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予養育之事實。再者,原告雖辯稱陳○○之親生女兒陳○○於71年6月15日由他人收養,故陳○○知悉收養程序,無足證明被繼承人有收養被告之意思等語,惟無論被告之收養,抑或陳○○之收養,均係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且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原告辯稱所謂「合法的收養程序」,究竟係指何程序?語焉不詳;蓋不論有無辦妥收養登記或有無書面,被告與陳○○之收養均係合法有效之收養程序。且被告分別於56年、58年間經陳○○與陳林○○抱養,而陳○○則於71年間由他人收養,期間已間隔13餘年之久,實無法以陳○○71年間之行為,推論其於56年、58年間無收養被告之意思。
㈢、又A04、A05戶籍登記之出生別分別為長男、長女,父親登記為陳○○,且該登記於陳○○於62年2月25日與陳林○○離婚前後,均未變更。而A04、A05之出生證明書係記載生父為陳○○,胎數分別為第一胎、第二胎;再者,依我國社會民情,在收養子女時,為免日後雙方隔閡,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關係能一如親生,並杜絕外人私下議論,輒將所收養之子女於戶籍上申報登記為親生者,所在多有。因此,陳○○雖知被告係抱來扶養之子女,於此情形下,陳○○仍以自己登記為被告之生父,應屬當年時空背景下之常情,亦可認陳○○有以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養育之事實。另就後備指揮部雖函復「相關卷籍資料已逾公文保存期限,故無資料可稽」等語,惟被告確實曾由陳○○申報為軍人眷屬,且使被告領有軍人眷屬身分補給證,縱因行政機關檔案保存年限而查無相關資料,仍不宜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向國防部聲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為「被繼承人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已藉由證人A01證述可證為真。又原告雖辯稱陳○○均在軍中,如何親自撫養照顧被告等語,惟被告年幼時,陳○○之駐地在大林中坑,距離被告老家僅約1、2公里,且無須在營留守,因此可返回大林鎮中坑里沙崙之住家陪伴被告。而依A01所述,陳○○於被告年幼時,以其薪資提供被告住所、就學及生活開銷,並以父親、子女相稱,足以認定陳○○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養育之事實,與陳○○是否於軍中無涉,原告徒以陳○○職業軍人身分,否認陳○○對被告長年撫育之辛勞與事實,顯然悖於我國社會實情。
再者,衡諸本件,被告出生證明書記載生父為陳○○、生母為陳林○○,並無原生父母可供查考,被告分別自56年2月17日、00年0月0日出生迄今 已逾59年、57年,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舉證其係經原生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出養之事實,若由其等舉證此事實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之原生父母,從未出面與被告相認,且被告之戶籍設籍於被繼承人住處,登記為長子、長女而長期共同生活,自始至終未有人出面爭執,依經驗法則判斷,足認被告出生時,若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況,就是已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同意出養,始與上開客觀事實相符,應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收養被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已善盡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出生不久即為被繼承人抱養,難以苛求被告知悉自己身世或覓得家族耆老證明當初抱養情形,故被告被收養時有無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否為意思表示,均有未明,原告亦自陳被告生父母不詳,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被收養時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為保障未滿7歲子女利益及身分關係安定,應認陳○○係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被告為子女,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成立收養關係。
綜上,被告與陳○○成立收養關係,且陳庭柱生前與被告間未有任何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被告亦無意請求終止收養,足見被告與陳○○間之親子關係始終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期間内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内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在夫妻之一方於法定期間内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下,固然可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但必也該所否認者為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非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因不合於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之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當然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查,陳○○與其前配偶陳林○○固然於62年2月15日離婚,但究竟係於何時結婚,兩人之戶籍資料並無任何記載,兩造對此亦均無法證明兩人確切結婚之時間,縱使被告A04、A05為訴外人陳林○○懷胎所生,但其受胎時間是否在其與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無從得知。
更何況,被告A04、A05二人,係由訴外人陳林○○自身分不詳之人處抱養,並將該兩人登記為伊與陳○○之婚生子女,此有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115年2月9日嘉民戶字第1150000410號函暨所附之A04、A05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22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可見被告A04、A05二人並非陳○○與陳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甚明。其二人顯然非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稱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原告雖主張其係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亦不得依家事事件法64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四、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由此可知,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易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 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A04、A05,分別於56年2月17日、00年0月0日出生,距離陳○○與陳林○○兩人62年2月15日離婚之時,年僅6、4歲,均為未滿7歲之人。又陳○○自幼即將被告二人視為自己之子女加以撫育等情,業據證人即鄰居A01結證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二人是否是陳○○的小孩?)證人答:我不太清楚,我大被告二人沒有幾歲,我只記得被告二人都叫陳○○爸爸,陳○○也很疼愛被告二人,但因為陳○○因為工作關係,常常不在家。」;「(法官問:你說陳○○很疼被告二人,這表示陳○○把被告二人當成小孩?)證人答:對,陳○○也有提供被告二人讀書、吃飯,後母來了後,被告二人就不能上桌吃飯,…。」等語在卷。(見本院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頁)此外,被告A04結婚時,陳○○更曾擔任其主婚人等情,亦有A04結婚時與陳○○合影之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87頁)及A04之結婚證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足證陳○○確有收養被告A04、A05之意思,自幼撫育被告二人之事實無疑。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戶籍登記為陳○○之子女,乃陳林○○未經陳○○同意擅自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陳○○並不知情云云。然查,陳○○與陳林○○於62年2月15日業已離婚,當時被告A04、A05年僅6、4歲,陳○○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如將收養被告二人,將其等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當可請求戶政機關該項戶籍登記予以塗銷。但陳○○並未為此項請求,可見陳○○確實係以收養之意思,自幼即撫育被二人至其成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與被告A04、A05間業已成立收養關係甚明。
五、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雖謂:「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七九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其所稱應由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係以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為前提要件。故如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則應解為收養人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未成年人,即應成立收養關係。經查,被告A04、A05自幼為訴外人陳林○○所抱養,年僅6、4歲,陳○○即與陳林○○離婚。陳林○○離婚後即離家,被告二人當時年幼,無法知悉其生父、母為何人,故其等當時縱使有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亦不能為意思表示。因此,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無法適用於本件之事實。故陳○○自幼撫育被告二人,有收養被告二人之意思,雖未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意思合致,雙方亦已成立收養關係自明。
六、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077條第1項、同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與被繼承人陳○○成立收養關係,有如前述,則被告二人為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陳○○之遺產,自屬繼承人。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不存在,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確認被告A04、A05非陳林○○自被繼承人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認被告A04、A05與被繼承人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A04、A05對於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