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被 告 陳○○
陳○○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伯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宋敏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原告及被告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6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13年9月24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屋及土地(下或稱系爭房地)指定由被告2人平均繼承,並表示原告於被繼承人生病時均未探視,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虐待,依民法規定剝奪原告繼承權等語;而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於113年12月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
二、而系爭遺囑所載剝奪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對原告而言影響甚大,且實務上所謂虐待或侮辱應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非由被繼承人主觀意思決之。依下列情事,可知原告從未對被繼承人以言語、暴力或對被繼承人有所謂侮辱、虐待行為,是被繼承人僅憑其主觀意思即以系爭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應屬無效:
(一)被繼承人過世前之113年2月17日尚有至原告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之藥局(下稱系爭藥局)找原告,並留下紙條,原告當時雖無法回電,亦立即請律師聯絡詢問被繼承人狀況。
(二)被繼承人雖未與原告同住,惟原告亦長期無償提供配偶鄭淑穎所有位於嘉義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黎明路房屋)給被繼承人居住,並將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市○○路0號房屋出租予書局(下稱系爭書局)之租金交由被繼承人收取當作被繼承人的生活費,原告確實給予被繼承人優渥的物質扶養,縱感情上雙方保持距離,維持不和睦、不衝突的冷淡關係,亦與民法第1145條之重大虐待不同。
(三)被繼承人於生前曾有自行進入系爭藥局拿取藥及金錢的情況,對原告造成很大困擾,經原告告誡後被繼承人仍不遵守,故原告無奈乃於108年間委請律師出面要求被繼承人勿再隨意進入系爭藥局。
(四)原告母親於生前原與被繼承人同住,身體孱弱、臥病在床,卻於107年6月間離奇自住處高樓跌落過世,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照顧母親的方式存有芥蒂。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倘若未曾經歷父親長期外遇家庭破碎,母親在住家以跳樓結束生命之痛,何來苛責原告情感上疏離被繼承人,證人鄭A04雖證稱與被繼承人情同父女,但對被繼承人外遇乙事多有迴護,甚至將原告母親跳樓之事怪罪在原告身上,無異指責原告是殺害母親的兇手,然原告認為係因被繼承人外遇才導致原告家庭失和,母親最終以屈辱方式從系爭藥局頂樓跳下以死抗議,而被繼承人以及身邊漠視變相鼓勵被繼承人外遇的親屬才是導致家庭破碎、母親死亡的原因。
(二)即便原告不願搭理被繼承人,雙方仍會於系爭藥局碰面,縱相處模式不若被繼承人期待,但原告行為應未達重大虐待的程度,且自證人鄭A04證詞可知,原告雖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在醫院未有探視,但實際上被繼承人於此期間仍多次主動至藥局找原告,只是原告於情感上對父親仍有怨懟,不願搭理回應,惟雙方仍可碰面,如113年2月17日被繼承人留下紙條後,縱原告對被繼承人不滿,亦於看到該紙條後,第一時間委請他人致電被繼承人詢問何事。
(三)另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提供黎明路房屋予被繼承人居住,但原告要求被繼承人交出該房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卻拒絕,雙方因此對簿公堂,可知早在被繼承人住院前,原告與被繼承人就已缺乏溝通管道,但最終原告仍願與被繼承人以和解方式解決,因此在判斷原告與被繼承人互動時,亦應考量雙方在當時本就不睦,但原告仍基於父子關係,與其保持低程度之互動關係,尤其當父母親與子女根本觀念不合時,又憑什麼大舉孝道之名,要求子女立即放下仇恨,馬上無條件寬恕?
(四)又被繼承人係以原告於其住院期間未探視為由剝奪原告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住院僅約3年,於此期間,被繼承人亦曾出院至系爭藥局找原告,雙方亦有透過第三人通話仍有碰面互動,且依被繼承人死亡時年紀76歲,若以其住院期間3年,定義原告有重大精神虐待,顯與常情不符。
(五)至系爭遺囑僅係公證人依被繼承人所述記載而已,是否構成剝奪繼承權事實,仍應由法院判斷,參酌被繼承人之可歸責性,及原告與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仍有互動,以及原告有扶養事實等情,應認尚未達剝奪原告繼承權之程度。
四、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伯彰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二)確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0月16日,於113
年12月11日以收件字號113朴子普字地104350號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繼承人與兩造母親原居住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即系爭藥局已數10年,該屋乃兩造父母於78年間購入,登記兩造母親為所有權人,1樓由父母經營藥局,5樓為父母住所,於102年間將系爭藥局之營運移交給原告。兩造母親於107年6月間因久病厭世自殺身亡時起,原告竟無視被繼承人不可能24小時不與配偶分離,且面臨配偶自殺過世本身亦痛苦不堪的狀態下,竟怪罪被繼承人未能好好看顧母親,此後即一再刁難被繼承人;諸如父親身體不適時,不讓父親進入藥局取藥;又黎明路房屋係被繼承人出資給原告配偶以法拍購得,其後亦由被繼承人包辦興建上開房屋,黎明路房屋並登記在原告配偶名下,故被繼承人仍保管該房地所有權狀,原告竟透過訴訟方式對被繼承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被繼承人受此精神上虐待、羞辱,於108年間被迫自系爭藥局5樓搬遷至黎明路房屋。
二、嗣被繼承人於110年間罹患攝護線惡性腫瘤,直至113年10月間過世時長達3年3個月,此期間原告及其妻女均未曾探視或有任何關心,被繼承人幾次前往系爭藥局欲與原告溝通,亦屢遭限制,無法與原告有任何互動,而被繼承人過世前之113年2月17日至系爭藥局找原告,依舊無法見面時,乃留下有自己姓名、手機號碼的紙條,期盼原告能回電,豈料,原告竟再次透過律師告知被繼承人「不要再過去藥局」;被繼承人自患病後均仰賴被告2人及兩造姑姑陪同就醫、手術、臨終照顧,原告則長期冷漠態度,對於被繼承人為精神虐待。
三、原告自大學畢業及結婚後,被繼承人及母親無償提供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予原告經營系爭藥局及購置黎明路房屋登記在原告配偶名下,晚年竟遭原告委請律師出面趕離其居住數10年的住處,並要求勿再進入,且長期冷漠以待;更於被繼承人病危入住安寧病房後,原告亦不顧家人之苦苦哀求,未見被繼承人最後一面,亡故當日經家人通知原告,然直至出殯為止,原告均不曾前往距離系爭藥局僅1.5公里之殯儀館祭拜被繼承人,衡諸社會倫理感情,已屬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精神虐待,並經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又自證人A03、鄭A04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對被繼承人有重大的精神虐待,且被繼承人確有以原告對其有重大精神虐待為由,表示其喪失繼承權,顯符合民法第1145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是原告既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無特留分扣減權存在。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伯彰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其配偶宋敏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6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三)被繼承人生前於113年9月24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由被告2人平均繼承,並表示原告於被繼承人生病時均未探視,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虐待,依民法規定剝奪原告繼承權等語。
(四)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3年12月11日均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113年10月1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
(五)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系爭遺囑影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1日朴地登字第1140002629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4年4月22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42243100號函、114年12月4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42249638號函所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7至23、47至51、95至158頁;本院卷第55至57、65至97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系爭公證遺囑所載「應依民法規定剝奪繼承權」之事由?
(二)系爭公證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權: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公證遺囑第一點至第三點,已將系爭房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2人平均繼承,並表示原告於被繼承人生病時均未探視,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虐待,故依民法規定剝奪原告繼承權等語,有系爭公證遺囑影本1份存卷為憑(見家調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參以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人A03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係伊作成的,且系爭遺囑中所載「兒子(即原告,下同)在生病期間沒有探視,要剝奪其繼承權」等語,係伊至醫院時被繼承人口述,伊當場寫下來的,而被繼承人雖未具體說其生病多久及兒子多久未來探視,但被繼承人有將其罹患癌症的診斷證明書給伊看,印象中被繼承人是說兒子沒有來探視他,印象中兒子對他有言語的傷害行為,但無肢體上的傷害行為,如請兒子來看,兒子都不來探視,若有辱罵、三字經伊會特別紀錄下來,所以應該是沒有言語辱罵。因本件係非訟事件,伊僅係依照當事人口述記載,並未判斷本件原告有無對被繼承人精神上之虐待,惟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時有明確表示原告的行為導致其精神上受到虐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堪認被繼承人生前已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三)再者,姑不論兩造間就1、母親自殺之原因係久病厭世?或因被繼承人外遇?2、原告與被繼承人感情疏離之原因究竟為何?3、原告有無逼迫被繼承人自系爭藥局搬遷至黎明路房屋?等節各執一詞,惟參以被繼承人於110年間罹患攝護線惡性腫瘤,至113年10月間過世,此逾3年之期間,原告均未曾至醫院或被繼承人住處探視被繼承人,亦未曾陪同被繼承人至醫院就醫、手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更遑論原告自承於被繼承人臨終前入住安寧病房時未探視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過世後出殯前亦未曾至殯儀館祭拜被繼承人,以及未出席被繼承人告別式等節,核與證人即兩造姑姑鄭A04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4頁),足認原告於被繼承人罹癌,甚至身體狀況甚差之癌末期間,仍不願探視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拒與被繼承人往來之意甚為明顯,更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不出席被繼承人之告別式,堪認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所述原告於被繼承人生病時均未探視,造成其精神上虐待等語,核非子虛,應堪採信。又系爭藥局係被繼承人與兩造母親於78年間購入,登記在母親名下,1樓由父母經營藥局,於102年間將系爭藥局移交給原告營運;而黎明路房屋係被繼承人出資,登記在原告配偶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於110年間罹癌、身體狀況不佳,亟需家人陪伴、照護之際,詎原告竟不念及父母親將系爭藥局交由其營運及被繼承人出資購買黎明路房屋登記於其配偶名下,而在親屬間就父親外遇原因及母親自殺原因尚未有共識前,僅因自認為母親自殺係因被繼承人外遇、被繼承人照顧不周,即不願再與被繼承人往來,讓已年逾70歲且身體健康狀況明顯不佳之被繼承人陷入獨子即原告對其不聞不問,亦不願協助照應及就醫之窘境,更於被繼承人至系爭藥局找原告時,對被繼承人不予聞問(參家調卷第39、41頁被繼承人所留紙條及原告、律師對話截圖,另詳下述),而衡情被繼承人於生前居住在黎明路房屋,距系爭藥局僅300公尺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家調卷第37頁),則被繼承人住處在與原告經營之系爭藥局僅300公尺之狀況下,竟於罹病期間遭原告不予聞問、探視之對待,加以無法自由出入其過往經營之系爭藥局,是被繼承人在每每經過及回憶系爭藥局過往時,實形同被喚起遭原告拒絕往來之羞辱,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節。
(四)至原告主張應考量被繼承人之可歸責性、原告與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仍有互動,及原告有扶養事實等情,認本件尚未達剝奪原告繼承權之程度云云。惟查:
1、兩造間就母親自殺之原因係久病厭世?或因被繼承人外遇?乙節認知明顯不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母親自殺之原因究竟為何,已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縱認原告所述母親係因被繼承人外遇才自殺乙節為真,而身為子女之原告或對母親面臨身體病痛之際,尚要面對配偶即被繼承人之不忠,感到不忍,然此乃其父母親間之感情、婚姻問題,難認係原告對被繼承人不予聞問之正當理由,況若父母親外遇,子女即可在父母親罹病時不予陪同、探視、關心及送終,此豈非與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精神相違背,是原告以被繼承人有可歸責性為由,主張本件尚未達剝奪繼承權之程度,實難認有理由。
2、另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其與被繼承人仍有互動乙節,就此,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於過世前之113年2月17日至系爭藥局找原告未著所留下之紙條,及原告請律師詢問被繼承人狀況之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家調卷第39、41頁)。查被繼承人所留紙條,其上除載有其姓名外,尚留有電話,顯係希望原告可以回電,惟自原告與律師之對話截圖內容「吳律師:沒特別的事,只說有話要跟你講(沒說什麼事)我請他不要再過去藥局。原告:吳律師,謝謝您」等語,可知原告在被繼承人留下上開紙條時,仍不親自回電,而係透過律師告知被繼承人「不要再過去藥局」,此顯難認係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所互動至明;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關黎明路房屋所有權狀之返還訴訟,最終仍願與被繼承人以和解方式解決云云,查原告雖主張其有出資購買黎明路房屋,惟自承被繼承人亦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在被繼承人有出資購買黎明路房屋之情況下,身為兒子之原告竟以訴訟方式取回所有權狀,亦難謂係父子間之良性互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3、又原告再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雖未同住,惟有長期無償提供配偶所有之黎明路房屋給被繼承人居住,並將系爭書局之租金交由被繼承人收取當作被繼承人的生活費等語。姑不論自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即持有上開房地之持分,且大多係繼承自母親而來,此部分與被繼承人早年之奮鬥、打拼所累積之財富有無關聯?惟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房地被繼承人本即有持分,又黎明路房屋係被繼承人出資購買、興建,復如前述,而系爭藥局在被繼承人有持分之情況下,無償提供予原告經營、使用,及系爭書局亦係被繼承人出資購買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以現今社會父母親基於遺產稅、贈與稅之考量或個人財產規劃等原因,而於離世前先將財產過戶予子女,所在多有,故在黎明路房屋及系爭書局被繼承人亦有出資之情況下,被繼承人於生前居住在黎明路房屋及收取系爭書局租金,要與常情無違,尚難認黎明路房屋、系爭書局之所有權在原告及其配偶名下,即認原告係無償提供配偶所有黎明路房屋給被繼承人居住,或將系爭書局租金交由被繼承人收取,即認原告有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並執此而謂原告前揭於被繼承人罹病時不予陪同、探視、關心及送終之所為,尚未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之痛苦及重大虐待,均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既對被繼承人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被繼承人於系爭公證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伯彰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國稅局核定價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8) 3,015,375元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606,100元 3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 面積:1,846.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600/0000000) 112,954元 4 房屋 嘉義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 60,525元 5 房屋 嘉義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 71,400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號:5113 0000000) 5,673元及利息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元及利息 8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6元及利息 9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1,760元及利息 10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561元及利息 11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5,702元及利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A05 3分之1 6分之1 2 A08 3分之1 6分之1 3 A09 3分之1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