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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C01原 告 A02

A03

A04

A05

A06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A07被 告 B01

B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分得比例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A04、A06、A07、A05、A02、被告B02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陳○○)於民國(下同)114 年7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A01、A02、A03(下逕稱姓名,或合稱原告),被告B01、B02(下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為其子女,而其中繼承人即次子陳○○已於109 年9 月2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原告A04、A06、A07、A05,均為陳○○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

㈡、又被繼承人曾於106 年7 月7 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金額平均分為8 等份,並由四子A03分得2 份,餘由長子A01、次子陳○○、三子B02、長女B01、次女A02及長孫C01各分配取得1 份,且指定A03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於是日在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漢東律師及見證人林○○、林○○簽名見證完成,惟原告欲執行遺囑時,被告拒不配合,亦不願蓋章及提供證件領取存款,致無法執行遺囑内容。然系爭遺囑正本均由被繼承人妥善保管,置放於被繼承人之住居所即嘉義市○區○○路00○0 號一樓,詎B01於109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竟擅自聯繫鎖匠開啟被繼承人上開住所內房門,入内偷取被繼承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自該案件發生後,遺囑正本亦憑空消失。B01因積欠被繼承人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繼承人於承辦被繼承人後事時,B01向親朋眾人表明所有喪葬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故B01對於該筆喪葬費用不得主張自遺產存款中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今原告依法請求鈞院准予按遺囑分配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因被繼承人次子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陳○○育有A04、A06、A07、A05,是陳○○之應繼分應由A04、A06、A07、A05共同代位繼承。再者,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迄未就前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遺囑分配比例分割遺產。

C01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受遺贈人,原告自得請求陳○○之繼承人依據系爭遺囑内容為執行之。然因被告拒不配合,故需要法院判決始得執行後續遺囑内容,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之訴。另被告分得之遺產均已高於其等特留分額,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形。系爭遺囑既已指定系爭遺產如何分配,核此分配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指定仍非無效。況上開分配方法之指定並無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是以系爭遺產得按被繼承人陳○○之系爭遺囑分配之。系爭遺囑由陳○○口授遺囑意旨,使楊漢東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陳○○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楊漢東律師、林○○、林○○簽名等情,有系爭遺囑可參酌,足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既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另同意B01代墊的喪葬費合計343,200元,由遺產先扣還。

㈢、並聲明:1.確認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陳○○於106 年7 月7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有效。2.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陳○○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6,001,071 元,准由兩造按附表二遺囑分配比例分割。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B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B01係以:因系爭遺囑正本已不見,伊認該遺囑無效,伊不認可系爭遺囑。伊是被繼承人過世後才見到系爭遺囑影本,現系爭遺囑不見,才來懷疑伊,沒有證據怎可懷疑伊,伊可告其等妨害名譽。伊認系爭遺囑不存在,可能是因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壽險改為A03,故伊覺得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反悔撕掉。又喪葬費伊約支出35萬餘元,伊僅向其等拿35萬元。被繼承人的喪葬事宜是由生命禮儀公司承辦,生命禮儀公司231,200元、火化4,000 元、塔位10萬元,總共335,200元,及伊花8,000 元的庫錢亦是燒給被繼承人,總共應該是343,200 元。再者,伊沒有拿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在加護病房,其交代物品放在哪裡,鑰匙在外勞那邊,伊緊張才會請鎖匠來開門,且該房子是伊二哥的。其等說伊拿的,但伊並未拿,其等說伊貪,伊亦沒有貪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曾於106年7月7日委託楊漢東律師書立代筆遺囑,該遺囑為有效之遺囑。兩造應依遺囑之內容分配遺產云云,固據其提出陳○○代筆遺囑、補充協議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嘉調字第319號卷第63-73頁,下稱調解卷)。觀諸該份遺囑記載之格式,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相符。依據該份遺囑第三點之記載,原告A03為遺囑之執行人;第四點記載:「本代筆遺囑壹式參份,由遺囑人、代筆人兼見證人及遺囑執行人各執壹份為憑。」,原告A03既為遺囑執行人,理應持有遺囑原本一份。惟原告A03提起本件訴訟,卻無法提出該遺囑之原本,且被繼承人陳○○亦保有遺囑原本一份,當無須原告A03將其自己持有之一份遺囑原本交付被繼承人陳○○,可見原告A03主張伊本身所持有之遺囑原本,已經交付予陳○○云云,顯不足採。原告A03既持有系爭遺囑原本,竟又無法提出,可見系爭遺囑是否仍然存在,事後是否業經被繼承人陳○○撤回均有可疑。至於原告主張遭系爭遺囑乃遭被告B01竊取,卻缺乏證據證明,顯為原告憑空之想像,不足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遺囑仍然存在,則其請求確認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陳○○於106 年7 月7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有效,顯無理由,而不可採取。

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 年7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死亡證明書影本(見調解卷第31-33頁)、繼承人A01、A02、A03、A04、A05、A07、A06、B01、B02之戶籍謄本、陳○○之除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7-59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見調解卷第75頁)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5年3月12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5218213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而被告B02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六、原告雖主張依其提出之遺囑影本意旨,應按附表二遺囑分配比例欄所載之比例分配遺產,然系爭遺囑原告既無法證明有效存在,有如前述,其請求依遺囑記載之分割方案分割遺產,自然無法准許。又被告B01主張伊墊付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總計343,200元,並提出嘉賢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佛山觀音巖靈寶塔靈骨進塔申請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火化使用許可證、嘉賢生命禮儀服務公司喪葬費用請款單各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扣除由被告B01優先領取,所餘遺產再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載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七、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銀行存款,按其性質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取得,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遺產明細(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分配方式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6,000,037元 由被告B01優先領取343,200元後,所剩餘額兩造再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載之比例各取得本金及其後存入之餘額,與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合計:6,000,037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或遺囑分配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遺囑分配比例 備註 1 A01 6 分之1 8 分之1 2 B01 6 分之1 8 分之1 3 B02 6 分之1 8 分之1 4 A02 6 分之1 8 分之1 5 A03 6 分之1 8 分之2 6 A04 代位繼承陳○○之應繼分6分之1,每人應繼分為24分之1 代位繼承陳○○應繼分8 分之1 7 A06 8 A07 9 A05 10 C01 無 8 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