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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A0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羅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賴羅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與配偶即被告A003育有原告及被告A042名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1/3(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間意見紛歧,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遺產分割。

㈡、被告A04抗辯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4,392,000元之歸扣云云,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並無上開法條所規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之情形。

㈢、原告承認在被繼承人過逝後有提領共計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被繼承人生前交代用於支付被告A003之醫療費;但原告已認同上開金額均應列為遺產。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003部分:被繼承人在元大證券之股票帳戶有授權被告A003可以買賣,被繼承人過逝當天被告A003確有出售其帳戶內台積電股票4,300股。由於台積電價格持續高漲,被告A003同意將出售價與言詞辯論終結日收盤價間之價差補償給被告A04,此部分由被告A003應分配之存款中扣除。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2房地部分,被告A003應分得之應有部分1/3,被告A003要直接讓原告分得,被告A003無須分配房地。

㈡、被告A04部分:

1、原告自結婚成家、二位小孩出生至小孩國中畢業,實質在民雄老家生活15年,被繼承人每月贈與水電補助2,000元,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年x12月x2,000)。原告之二位小孩,自出生至國中畢業止,由被繼承人及被告A003帶大,猶如贈與照顧費用,以每人8,000元計算,共288萬元(計算式:

15年x12月x8,000x2)。原告在家生活開支,由被繼承人每月拿出10,000元給予被告A003,全家總計6人,每人每月平均為1,600元,此部分費用價值1,152,000元(計算式:15年x12月x1,600x4)。以上合計4,392,000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之相關規定加入遺產分配。

2、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陸續提領其民雄郵局帳戶內款項計20萬元,均為遺產,應列入分配。

3、被告A003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出售其名下台積電股票4,300股,因股價持續高漲造成被告A04受有損失,被告A04原應請求被告A003直接返還股票,故被告A003應賠償被告A04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準之差價及股利損失。

4、被告A003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1、2房地應有部分直接分配給原告部分,被告A04不同意。被告A003之主張於法不合,被告A003應按其應繼分分得房地,至於日後是否要贈與,乃另一問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賴00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

㈢、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計324,257元由原告與被告A04各負擔一半,已支應完畢,與本案無關。

㈣、被繼承人過逝後原告自其附表一編號3民雄郵局帳戶內陸續提領共計20萬元。

㈤、被繼承人過逝當天被告A003出售其在元大證券帳戶內之台積電股票4,300股,得款4,583,628元。被告A003同意補償被告A04因其出售台積電股票造成價差(實際以出售價格為1,080元、1,070元;115年3月24日收盤價為1810元;因扣交易稅緣故實收金額有減少,兩造同意售出價以1,065元計)及股利(共3季)之損失(詳附表一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賴羅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再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A04抗辯原告受有歸扣4,392,000元部分;依被告A04主張之事實可知,乃其主觀上認為原告夫妻及其子女與被繼承人及被告A003同住15年期間所受利益,顯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之情形有別,被告A04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無不可。是以被告A003表明其應受分配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應有部分,希望分歸原告取得,並無被告A04抗辯不合法之疑慮,本院自應依其等之意願進行分割。

2、附表一編號5股票已於被繼承人過逝當天由被告A003出售而不存在,股票變形為股款4,583,628元,存入元大銀行帳戶內,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繼承人於元大證券帳戶確有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被告A003可為股票交易,被告A003於114年7月8日當天是透過電話下單,其中300股以1,080元出售、4,000股以1,070元出售等情,有元大證券115年3月23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參。再依嘉義○○○○○○○○函覆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可知,被繼承人係於114年7月8日上午7時52分死亡(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A003為上開電話下單出售股票,必須在股票開市後,是以確實是在繼承人過逝後股票方下單出售。然被告A003已表明原意補償被告A04價差(1,810-1,065)及股息,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3、兩造對於分割方案大致達成共識,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附表一:被繼承人賴羅生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5㎡ 全 按原告2/3、被告A04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A003表明願將其應分得之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2 房屋 同上段142建號(門牌號碼:民雄鄉西安村保生街218巷8號) 總面積: 110.04㎡ 全 同上 同上 3 存款 民雄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727,992元及其孳息 全 帳戶內現有金額(如右),由原告分得(詳下述)。 被繼承人過逝後由原告提領共20萬元,且帳戶用於扣繳電費、電話費,故114年12月15日之餘額為531,717元。 4 存款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603,118元及其孳息 全 帳戶內現有金額(如右),由原告分得1,230,631元、被告A04分得3,068,825元,餘額由被告A003分得(詳下述)。 加上下述股票款,114年7月10日之餘額為5,186,746元。 5 股票 台積電 4,300股 全 不存在,無法為原物分割(詳下述) 已於114年7月8日由A003售出,得款4,583,628元(322,567+4,261,061),已存入編號4帳戶內。 6 股票 華映 1970股 全 由兩造各分得1/3 7 股票 寶華 5363股 全 同上 8 股利 台積電2024Q4股利(支票) 19,435元 全 由原告分得(詳下述) 編號3、4、5、8部分之計算說明: 1.編號3、4、5、8部分兩造應分得之金額為1,978,058元:(727,992+603,118+4,583,628+19,435)×1/3=1,978,058(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A003表明願補償給被告A04之部分為1,082,600元:股利(2025Q1(114年9月16日除息)股利5元、Q2股利5元、Q3股利6元及價差(兩造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之售出價1,065元;115年3月24日收盤價1,810):【(5+5+6)×4300+(0000-0000)×4300】×1/3=1,090,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A04應分得之編號4帳戶內存款:1,978,058+1,090,767=3,068,825元 4.原告應分得之編號4帳戶內存款:1,978,058-727,992(編號3存款)-19,435(編號8股利支票)=1,230,631元 5.被告A003應分得之編號4帳戶內存款:5,186,746-3,068,825-1,230,631=887,290元及其他餘額(如有利息收入)。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1 1/3 2 A003 1/3 3 A04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