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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李正澤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被 告 李易達

李易隆

李佳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逢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薇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李易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6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關於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由被告李易隆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易隆如以新臺幣39,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4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李易達、李易隆、李佳穗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8,46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5號卷第7頁,下稱家調卷),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具狀增列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李逢明之遺產及追加請求被告李易隆應再返還原告89,550元(見本院卷第52、53頁);再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就上開聲明第3項撤回對被告李易達、李佳穗之請求,另對被告李易隆請求給付之利息減縮為0元,並將原被繼承人李逢明、陳薇如遺產之分割方案變更(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原告就追加被告李易隆返還不當得利及減縮其應給付利息部分,分別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撤回被告李易達、李佳穗請求部分,該二人並未提出異議,應認原告上開撤回已生效力;而就變更分割方案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易達、李佳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父親李逢明、母親陳薇如先後於113年1月16日及同年3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李逢明留有如附表一、三(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李逢明就編號B1部分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其餘編號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或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薇如則留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均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而前述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李逢明、陳薇如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及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二)又原告代償及墊付被繼承人李逢明之醫藥費、喪葬費、生前債務等費用扣除遺產中之存款後,共341,194元(計算式:

醫藥費7,377元+喪葬費287,600元+農會借款本息104,046元-遺產中之存款57,829元=341,194元)、被繼承人陳薇如之喪葬費用扣除遺產中之存款後,共172,680元(計算式:喪葬費188,400元-遺產中之存款15,720元=172,68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兩造每人應各負擔128,469元。另被告李易隆於被繼承人李逢明死亡後,於113年2月19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89,55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殯葬津貼應歸屬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則被繼承人李逢明之全部喪葬費既係由原告所墊付,上開89,550元自應由原告取得,被告李易隆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易隆返還該款項。

(三)並聲明:

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逢明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請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及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薇如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請准予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配。

3、被告李易隆應給付原告218,019元。

4、第1、2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第3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易隆負擔。

5、第3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易達、李佳穗: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李易隆:

1、原則上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法,但就遺產範圍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其中A1、A2為被繼承人李逢明出資興建外,其餘部分即B1、B2、C1、C2均為兩造祖父李妙童出資興建,應為祖父李妙童之遺產。

2、而勞保局核發之89,550元係以伊為被保險人請求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原告並無勞工保險身分,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該筆款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逢明、陳薇如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及同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家調卷第11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被繼承人李逢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陳薇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家調卷第31至50、61至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均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均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查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李逢明、陳薇如之喪葬費用分別為287,600元、188,400元,應認係繼承費用,可先自遺產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查(見家調卷第71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李逢明、陳薇如之遺產中,自應先由原告取得287,600元及188,400元。惟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勞保局以被繼承人陳薇如為農保被保險人,於113年4月12日核付原告喪葬津貼306,000元乙情,有勞保局114年7月18日保職命字第11413043000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喪葬津貼既係為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即不應自遺產中重覆支付,依此,原告代墊支出被繼承人陳薇如之喪葬費用188,400元,即應由上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支付,經計算後尚剩餘117,600元(計算式:306,000元-188,400元=117,600元),此部分之剩餘款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陳薇如之遺產計算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則原告主張上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由支付喪葬費用之人即原告取得後,原告再自被繼承人陳薇如如附表二遺產優先受償其代墊之喪葬費用,不足部分再向被告取償云云,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3、再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逢明墊付生前之醫藥費7,377元及清償農會借款本息104,04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借據、利息清單、醫藥費等收據為證(見家調卷第51至55、67至6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從被繼承人李逢明之遺產中,先行取得上開醫藥費7,377元及清償農會借款本息104,046元。

4、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而被告李易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保局於113年2月19日核付其喪葬津貼89,550元乙情,雖有勞保局114年3月26日保職命字第114130227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基上說明,此乃被告李易隆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李逢明死亡所請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立法目的既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即被告李易隆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應由被告李易隆取得,本不屬於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即無從認上開津貼應抵扣被繼承人李逢明之喪葬費用,亦附此說明。

5、又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及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存款、汽、機車,均分配予原告以抵扣原告代墊、清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藥費及債務等情,均不爭執。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係難再利用之畸零地,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準此,基於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平。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及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存款、汽、機車,被告雖均同意分配予原告以抵扣原告所代墊、清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藥費及債務,惟原告所領取勞保局核付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扣除其代墊被繼承人陳薇如之喪葬費用188,400元後,尚剩餘117,6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薇如之遺產計算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乙情,既如前述,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繼承人陳薇如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本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考量被繼承人李逢明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存款顯不足抵扣原告優先受償其代墊、清償被繼承人李逢明之喪葬費、醫藥費及債務等費用,故將被繼承人陳薇如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亦列入抵扣原告代墊、清償被繼承人李逢明上開費用,此方法得兼顧各項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於同類遺產項目中補足兩造所墊支費用,不致使兩造財產關係複雜化,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再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遺產均為存款之性質及價格、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上開遺產之利息係持續加計中,故利息部分應按兩造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無執行上之困難,亦堪認公允,核屬適當。至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汽、機車價值及現金優先受償後,若有不足部分,自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乃屬當然,經計算後詳如附表二備註欄,併判決被告李易隆應給付原告39,469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6、至原告及被告李易隆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C1、C2部分是否均為被繼承人李逢明出資興建乙節既尚有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頁勘驗筆錄),又參以訴外人李妙童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兩造(見本院卷第151頁李妙童之繼承系統表),而兩造復均未提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被繼承人李逢明或訴外人李妙童出資興建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即難逕將上開標的應視為本件被繼承人李逢明遺產範圍,此部分宜由兩造日後與訴外人李妙童之繼承人共同協調解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逢明、陳薇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本院認應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代墊及清償被繼承人之前開費用經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汽、機車及現金優先受償後,被告李易隆尚應補償原告39,469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李易隆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李易隆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逢明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國稅局核定價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面積:8,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7,270,050元 左列不動產均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6,230元 3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700元 4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面積:4,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221,497元 5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面積: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 59,700元 6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面積: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103,700元 7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4,200元 8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面積: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436,900元 9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面積: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33,271元 10 房屋 嘉義縣○路鄉○○村0鄰○○○0號(權利範圍:3分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Q0000000 000) 9,833元 11 房屋 嘉義縣○路鄉○○村0鄰○○○0號(權利範圍:3分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Q0000000 0000) 1,366元 1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23,413元及利息 左列存款遺產共計57,829元 ,均由原告分配取得;若有利息,則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彌陀郵局(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5,228元及利息 14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22,074元及利息 15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281711) 500元及利息 16 存款 番路鄉農會(帳號:6170 000000000000) 6,614元及利息 17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已報廢) 0元 不予分割 18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13年1月23日已至過戶原告名下,並於114年12月22日轉讓予訴外人。 5萬元 由原告分配取得,兩造均同意以5萬元計算。附表二:被繼承人陳薇如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國稅局核定價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468元及利息 左列存款及現金遺產共計13 3,320元,均由原告分配取得;編號1至7部分若有利息 ,則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 239元及利息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955) 589元及利息 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207元及利息 5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興業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 85) 1,207元及利息 6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帳號:00000000 00000000) 1,130元及利息 7 存款 番路鄉農會(帳號:6170 000000000000) 11,880元及利息 8 現金 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 扣除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陳薇如之喪葬費用188,400元,剩餘117,600元。 117,600元 9 機車 車牌號碼不詳(兩造均未陳報) 0元 不予分割 上列編號1至8合計133,320元(編號1至7均尚有利息)。 備註欄: 1、原告可自附表一、二遺產中優先受償之下列費用,合計399,023元。 ⑴代墊被繼承人李逢明之醫藥費7,377元。 ⑵代墊被繼承人李逢明之喪葬費287,600元。 ⑶代清償被繼承人李逢明農會之借款本息104,046元。 2、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存款合計57,829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存款、現金合計133,320元,共計191,149元。 3、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5萬元。 4、經優先受償後,尚不足【157,874元】(計算式:399,023元-19 1,149元-50,000元=157,874元。 5、被告李易隆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39,469元】(計算式:157,8 74元/4=39,469元,元以下4捨5入)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原告主張 被告李易隆抗辯 本院認定 1 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 、B2、C1、C2均為被繼承人李逢明出資興建,均應依如附表四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中,除編號A1、A2為被繼承人李逢明出資興建外 ,其餘均為祖父李妙童出資興建。 是否完全屬於被繼承人李逢明遺產,兩造間尚有爭執,宜由兩造日後再行協調處理 。附表四: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正澤 1/4 2 李易達 1/4 3 李易隆 1/4 4 李佳穗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