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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何春梅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被 告 何源泉(兼被告何○○之承受訴訟人)

何松(兼被告何○○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施月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被繼承人何施月英之配偶即被告何○○(下逕稱姓名或兩造父親)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4月27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何源泉、何松(下或合稱兩造)均為何○○之子女,為繼承人,且俱未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何源泉、何松承受何○○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施月英之遺產,嗣於114年9月18日以選擇競合之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具狀追加聲明:「被告何源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748元,及自家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38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所為之相關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何施月英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何○○,子女即原告及被告何源泉、何松,嗣何○○於114年4月27日死亡,由兩造再轉繼承何○○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部分,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又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上開遺產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分配予兩造。

二、又上開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款已於113年5月3日分別匯入被告何源泉及何○○民雄鄉農會帳戶各6,174,392元、308,859元(下稱系爭款項),應納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又原告對於系爭款項可分配之金額為1,794,748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何源泉給付均遭拒絕,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何源泉無法律上原因,就原告可分配上開款項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源泉給付原告1,794,748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款項已為協議分割,然未舉證證明,且按一般常理,若被繼承人之遺產有700餘萬元,豈有放棄繼承之理?倘若原告要放棄繼承,又何須催促被告進行分配?何○○又何需於113年5月24日要求兩造一起開會討論系爭款項分配問題?而依113年7月7日之錄影內容,未受監護宣告之何○○一直強調原告也要分得被繼承人遺產,原告亦提及寄放在被告何源泉那裡,可見兩造就系爭款項尚未分配。況依證人施振華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何○○間之感情融洽,倘如被告所指稱原告與何○○之關係水火不容,原告又如何願意將自身可分得之遺產款項交由被告何源泉照顧何○○?況若系爭款項已分別由被告何源泉及何○○取得,原告豈有可能在放棄分配系爭款項後,又將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137,400元匯給何○○,再分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理?

(二)又被告何源泉、何松所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除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外,其餘支出或無單據,或為喪葬儀式常見習俗,均同意納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計算;前開總額扣除喪葬奠儀收入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何松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1日所領取以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農保喪葬津貼後,所餘如有不足,始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倘尚有餘數,則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於113年3月22日領取以己身為被保險人之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應為原告個人所有,不得用以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四、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施月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所示。

(二)被告何源泉應給付原告1,794,748元,及自家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何○○當下已是失智狀態,失智者容易產生被害妄想,原告明知何○○失智,卻與何○○為與事實不符之交談,無法當作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而依證人施振華之證述,原告曾表示其會遵照何○○之意願處分系爭款項,再自113年7月7日之錄影內容觀之,何○○一開始之陳述應係欲將財產給被告何源泉;兩造於113年5月3日均係遵守何○○意思,於郵局簽名蓋章並匯款,將系爭款項分別分配予被告何源泉及何○○,故系爭款項業已協議分配,並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故被告何源泉、何○○取得系爭款項是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對原告更無侵權行為。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遺產,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配;而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因已指定受益人為何○○,並非被繼承人遺產。

二、「長孫捧斗」為喪葬中常見習俗,被繼承人之長孫、義子參與及協助被繼承人治喪事宜,長孫及義子紅包分別為12,000元及6,000元,雖無收據,但均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算;至如附表三所示由被告何松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不同意用以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8、2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施何月英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其配偶何○○則於起訴後之114年4月27日死亡,由被告何源泉、何松承受訴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子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含兩造父親何○○)。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至3尚有爭執)。

(三)被繼承人何施月英在民雄頭橋郵局帳戶及4筆定期存單係由全體繼承人於113年5月3日辦理繼承、結清;繼承金額連同利息共計6,174,392元於同日跨行匯款匯入被告何源泉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四)被繼承人何施月英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民雄鄉農會帳戶於113年5月3日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結清,該帳戶內餘額308,859元已於同日轉入兩造父親何○○帳戶內。

(五)被繼承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保單,於其死亡時之價值準備金共計677,477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其配偶即兩造父親何○○。

(六)原告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保局於113年3月22日核付原告喪葬津貼137,400元,原告已於113年5月30日匯入何○○帳戶(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何松申請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局於113年3月21日核付被告何松喪葬津貼306,000元。

(七)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雄鄉農會113年11月26日民信字第1130005694號函、114年5月29日民信字第114000274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12月9日嘉營字第1131800302號函、114年6月9日嘉營字第1149501049號函後附被繼承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申請書及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保結投字第1140014224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14年6月10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333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3日保職命字第1141305718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0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13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4年10月31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40002955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01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3至19、43至47、57至67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5、245至249、263至267、279至296、319至334、425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81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五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款是否已分配完畢?即上開存款是否為遺產?

(二)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是否為本件遺產範圍?

(三)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若干?

(四)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另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甚明;此與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不同。又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所明定。

(五)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二、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款為本件遺產範圍:

1、被告抗辯兩造及何○○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3年5月3日即達成系爭款項分別由被告何源泉及何○○分配取得之口頭分割協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謂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已達成上開口頭協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觀原告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內容為真正,由何○○生前親自口述提及為何原告未分配到系爭款項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雖被告抗辯何○○當時已有失智狀態,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未提出何○○已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確已罹患失智症狀之資料佐證,且證人即兩造舅舅施振華雖到庭證述有聽過原告對何○○說:「如果你沒有分給我財產我也是會蓋印章」等語,惟不知悉上開對話係原告何時說的,且並未聽聞兩造間談論過上開口頭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證人施振華所述顯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足見原告否認與被告何源泉、何松及何○○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口頭分割協議等語,信而有徵。

2、綜上,被告所舉證人施振華不足認原告已同意將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系爭款項分別由被告何源泉及何○○分配取得,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已於達成上開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語,即堪採信,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款為本件遺產範圍。

(二)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非為本件遺產範圍: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惟其亦不爭執上開保單均有指定何○○為受益人,則依前開說明,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是何○○基於保險受益人地位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明,依此,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至原告雖提出實務見解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應列入遺產(參本院卷二第33至73頁),惟上開判決之保單或未指定受益人,或非以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或保險金已由兩造合意列入遺產,與本案事實有間,自無援引比附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繼承人何施月英喪葬費用支出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何源泉主張有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喪葬費,原告除附表四編號10至12爭執外,其餘項目均不爭執。查被告何源泉就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項目支出僅提出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然該明細單係被告何源泉配偶許麗霞自行製作等語,已為證人許麗霞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參以被告何源泉就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項目均未提出購買或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有此部分支出尚難採信為真。準此,本院認定被告何源泉支出喪葬費之項目、金額共計為393,700元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收之奠儀33,100元(計有鄉長、中和村補助各10,000元、5,000元,及嘉峯花藍2,000元、3,000元、3,100元及何○○10,000元,共計33,100元,參本院卷二第237、243、249頁),兩造均同意應自喪葬費用扣除,本院於計算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時自應予以扣除上開奠儀收入。至被告何源泉另辯稱其有支出醫療費用12,000元乙節,因未能舉證以明,原告復未表示同意,故此部分尚難認定可自遺產中支出,附此說明。

(四)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認係繼承費用,可自遺產支付,既見上述,而被告何源泉支出喪葬費用亦經本院認定如附表四所示393,700元,復如前述,則其主張上開金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償,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勞保局以被繼承人何施月英為農保被保險人,於113年3月21日核付被告何松喪葬津貼306,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見前述(參本院卷一第4

25、426頁),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喪葬津貼既係為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即不應自遺產中重覆支付。是被告何源泉得主張扣除之喪葬費應為【54,600元】(計算式:393,700元-306,000元-33,100元=54,600元);至如附表四之喪葬費用單據係被告何源泉所提出,自應認由被告何源泉所支出,至被告何松領取上開農保喪葬津貼後有無交付予被告何源泉,核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2、又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款及定存即系爭款項,業經兩造及何○○於113年5月3日辦理繼承及結清,於同日分別將6,174,392元及308,859元匯入被告何源泉及何○○民雄鄉農會帳戶,且系爭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未達成被告抗辯所稱之口頭遺產分割協議,而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等情,既均見前述,是系爭款項自應列為被告何源泉及何○○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又系爭款項既於113年5月3日經結清後匯入被告何源泉及何○○民雄鄉農會帳戶,嗣原告請求分配遭被告拒絕,乃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請求分割遺產,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何源泉等情,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家調卷第7、79頁),則被告何源泉應給付予原告及被告何松、何○○之款項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且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較為合理。再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及投資,基於該等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屬適當;另編號4、5所示存款利息持續加計中,編號6、7所示投資之價值亦隨時間而變動,故編號4至7所示存款及投資之金額,應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符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而原告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保局於113年3月22日核付原告喪葬津貼137,400元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基上說明,此乃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死亡所請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立法目的既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即原告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應由原告取得,本不屬於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即無從認上開津貼應抵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至原告係基於何原因於113年5月30日將上開津貼匯入何○○帳戶,非本件審理範圍,亦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本院認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源泉應給付其1,794,748元及利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施月英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民雄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國稅局核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409,851元,於113年5月3日已將該帳戶內餘款41 0,944元(含利息)結清,匯入被告何源泉民雄鄉農會帳戶。 左列匯入被 告何源泉及 何○○帳戶 內之款項, 均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 且應按繼承 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此部分遺產已於11 3年5月3日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或結清,並協議編號1、2之存款分割由被告何源泉單獨繼承取得;編號3則由何○○單獨取得 ,故編號1至3所示存款(含 利息),均已分配完畢,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 ⑴由被告何源泉給付原告1,60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由被告何源泉給付被告何松1,607, 163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⑶由被告何源泉給付兩造父親何○○1,298,304元,及自11 4年2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由兩造就上開款項保持公同共有 。 ⑷被告何源泉則受分配1,607,162元。 ⑸計算式詳如 本附表備註 。 2 存款 民雄郵局定存【存單號碼:⑴3-14 770264、⑵ 0-00000000 、⑶3-1551 4487、⑷3- 00000000】 國稅局核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5,750,00 0元,於113年5月3日已將左列4份定存解約辦理結清,併編號1所示帳戶餘額410 ,944元,共計6,174,392元(含利息)匯入被告何源泉民雄鄉農會帳戶。 3 存款 民雄鄉農會(帳號:22 0000000) 國稅局核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292,389元及利息,於113年5月3日已將該帳戶內餘款308,859元(含利息)結清,匯入何○○民雄鄉農會帳戶。 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719元及利息 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同意原告主張。 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1,219元及利息 6 投資 愛之味1471股 17,504元及利息 7 投資 愛之味現金股利 562元及利息 備註: 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結清,匯入被告何源泉帳戶,共計6,174,392元,於扣還喪葬費用54,600元予被告何源泉後,剩餘6,119 ,792元(計算式:6,174,392元-54,600元)。 二、上開剩餘款項6,119,792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結清,匯入何○○帳戶,共計【6,428,651元】(計算式:6,119,792元+308,859元 )。 三、依此,上開6,428,651元按如附表五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兩造可分配款項如下: (一)被告何源泉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何松各1,607,163元(計算式:6,428,6 51元/4,因無法整除,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何源泉少分配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源泉應給付兩造父親何○○1,298,304元(計算式:1,607,163元-308,859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由兩造就上開款項保持公同共有。 (三)被告何源泉則受分配1,607,162元。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保險金 新光人壽保險金(保單號碼:10 00000000、AR50 682540)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準備金677,47 7元。 應將左列價值 準備金列入本 件遺產範圍, 按如附表五所 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 有。 上開保單均已有指定受益人,非本件遺產範圍 。 左列兩筆保單均有指定受益人為何○○,故該保險金非本件遺產範圍 。附表三:

編號 內 容 金 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農保喪葬津貼(被告何松領取) 306,000元 應用以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 不同意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 被繼承人喪葬費可扣除左列金額附表四:被告主張支付之喪葬費用編號 項 目 金 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證據出處 1 萬傳禮儀社 284,300元 列入 本院卷二第245頁 2 萬傳禮儀社 18,300元 列入 本院卷二第247頁 3 水、用品及便當 3,000元 列入 本院卷二第249頁 4 塔位 40,000元 列入 同上 5 備註紅包 14,000元 列入 同上 6 手尾錢 27,000元 列入 同上 7 送行紅包 4,400元 列入 同上 8 零錢 1,500元 列入 同上 9 土地公 1,200元 列入 同上 10 長孫紅包 12,000元 不列入 同上,原告爭執 11 義子紅包 6,000元 不列入 同上,原告爭執 12 113年2月15日至20日支出雜項 7,870元 不列入 同上,原告爭執 總計:393,700元(僅計算上開列入部分)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何春梅 4分之1 同左 2 何源泉 4分之1 同左 3 何松 4分之1 同左 4 何○○ 4分之1(由何春梅、何源泉、何松即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同左(由何春梅、何源泉、何松連帶負擔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