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蘇紋雯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被 告 蘇黃金枝

蘇郁郁

蘇明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蘇OO所遺如附表一、一之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一之1「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蘇OO(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財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及被告A08、A09為其子女;被告A007為其配偶),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遺產之範圍:

1、自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0之證券交割戶内於112年間分3次轉出金額共計19萬元(112年5月4日13萬元、112年7月7日2萬元、112年9月22日4萬元),此部分亦應自被告A08之應繼分扣還。

2、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2年11月27日被告A08擅自提領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447,858元(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1,437,041元、編號7帳戶內10,871元)轉入被告A007向被告A08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應自被告A08之應繼分扣還。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即表明全部存款要贈與給被告A007(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方提領上述1,447,858元云云。綜觀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均未見有被繼承人明確書面交代說明。且被告提出之數紙文字記載均無被繼承人署名,並均僅在日曆或隨意拿取之紙張上予以書寫者,依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究係書寫人之為何?還是不經意之隨記?更何況其上亦無明確記載交代對象與囑託對象。依其客觀文字内容放諸一般任何理性之人觀之,均無法得出被繼承人與被告A007間有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依證人A02所述亦無法推知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3、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存款中有200萬元為被告A007所有部分,主張如下:

⑴、被告抗辯係為使原告配偶A01申報所得稅節稅,才將被告A007200萬元存款,改放在被繼承人帳戶云云自屬無稽。

⑵、觀之被告A007與訴外人蘇朝明(原告之子)於113年1月5日電

話錄音提及:阿公還留400多萬等語,可見被告A007係明知國稅局所核算被繼承人遺產清單上所列者確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其數額,因此,並無被告A007將200萬元寄存於被繼承人帳戶內此事。

⑶、被告A007所辯之200萬元消費寄託,顯非屬「利息收入」者,

與其稱為配合訴外人A01節稅無涉。況縱使訴外人A01有告知因被告A007之利息收入會合併入其所得後併為報稅,然以被告A007之存款數額,縱有利息,亦僅萬餘元之譜,對於課稅實無影響。不能謂因訴外人A01有上開言論,被告A007即有將自己名下大筆存款移轉至他人帳戶之必要。

4、喪葬費98,200元已由奠儀支付,不應扣除,主張如下:依被告A007與訴外人蘇朝明間於112年11月26日之對話:「被告A

007:目前就去收兩包奠儀就是,大爺(訴外人張兆雄)和他弟弟(訴外人張兆祥)包的,兩個就十萬了。…所以教會紅包來,我們都不收」等語,亦係足證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A007曾明確表示因被繼承人有關喪葬費用已有奠儀支付,被告辯稱將相關款項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顯不足採。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案:

1、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尚可能涉及被繼承人生前與兄弟間之協議,原告同意與全體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如由被告A007單獨分得,則應依其應繼分價值少分配其他財產。

2、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1股票多數已由被告A08擅自變賣,所得之股款均存入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4(中華電信部分)、10(其餘股票)帳戶内,性質上已轉變成存款債權。

3、原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價值相當之遺產。

㈣、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家事變更聲明㈡暨準備㈢狀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44-246頁)。

二、被告3人答辯以:

㈠、關於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0之證券交割戶於112年5月4日提領13萬元、同年7月7日提領2萬元、同年9月22日提領4萬元部分(即112年間生前提領後轉被告A08帳戶共19萬元部分):

被告A08於112年4月9日代墊40,089元、36,089元、29,070元添購家中3台冷氣空調設備(本院卷第151頁)、112年4月6日代墊車險6,961元(本院卷第153頁)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蘇OO為返還被告A08代墊款項及酬謝被告A08代勞,遂於上開日期親赴嘉義市中山路國泰世華嘉泰分行轉帳13萬元。其餘2萬元、4萬元也是因被告A08以自己的金錢負擔被繼承人夫妻家用開銷,被繼承人方轉帳至被告A08帳戶內。

2、112年11月27日被告A08自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轉帳1,437,041元、編號7帳戶內轉帳10,871元(合計1,447,858元)至自己帳戶部分,為被繼承人對被告A007之死因贈與:被繼承人與被告A007夫妻感情甚篤,被繼承人為感念被告A007為家庭之奉獻、付出、積勞成疾於95年11月3日,被告A007生日前一日時,親筆書寫「為了這個蘇家無止境之付出,致身體過勞受挫需長時間調適,在此除了表示歉意之外,不捨之情是無法用文字來形容的,欣逢愛人60歲生日,我以感恩之心陳述有感,期許愛人有此慰藉,盼後半輩子相偕以知足感恩…」之書信(本院卷第311頁)。亦曾親筆書寫「爸爸之遺言:請善待媽媽」(本院卷第89頁);被繼承人臨終前數日,因已病重無力書寫,遂口頭指示A08代筆寫下「錢給媽媽」之字條(本院卷第79頁),並向被告A007允諾,倘若身故,所遺留金錢贈與被告A007,供其安養天年之用,經被告A007應允,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上開款項為被告A007對被繼承人債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應自遺產中優先扣償。

3、被告A007對於蘇OO有消費寄託債權200萬元存在:

⑴、附表1編號5、8之2筆100萬元定存,係被告A007寄託在被繼承

人名下,此觀之A007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08年11月6日有解除2筆100萬元定存之紀錄(本院卷第109頁下方);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08年11月6日有設定2筆100萬元定存之紀錄(本院卷第109頁上方)即明。且被繼承人生前親/書之字條中,112年3月22日字條寫明「都是黃金枝的」、「定存2000,000」(本院卷第99頁)等情。

⑵、被告A007將200萬元寄託在被繼承人名下之緣由:原告之配偶

A01為執業醫師,A01為求避稅,遂央求被告A007同意讓其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受扶養親屬,同時告因被告A007經申報為受扶養親屬,名下不能有太多存款,不然利息收入反而有礙避稅,被告A007基於母女情誼遂予同意,將名下200萬元定存解約,暫時寄放在被繼承人帳戶内。

4、原告書狀中雖將附表一之1編號19未上市股票(裕民航運)列為遺產,然上開股份早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並非遺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也沒有記載。其餘未上市股票除「太電」被告A007願以票面價承受外,其餘均無價值。

5、除此之外,應扣除被告A08對於被繼承人有代墊醫療費用之50,155元、遺產之管理費用16,994元、喪葬費用98,200元。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

1、被告A007與被繼承人係夫妻關係,生前未有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應以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2、被繼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之價額,如附表1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及其價額清單「被告主張價額」之總和7,648,307元,扣除編號1、2無償取得之不動產價額之2,373,784元,計5,274,523元。婚後消極財產則為被告A08代墊醫療費用50,155元之債務。

3、被告A007之婚後積極財產應不包含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號之8房地,上開房地為受被繼承人贈與而無償取得。被告A007之婚後積極財產為牌照號碼6588-NL號汽車1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1,125,707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約20萬元(價值應為258,953元,本院卷第371頁),共計1,325,707元。

4、如果被繼承人對被告A007負有200萬元債務,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3,224,368元(5,274,523-50,155-2,000,000)元;被告A007之婚後財產為3,325,707元(1,325,707+2,000,000),不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問題。

5、若認被告A007無法證明其對於被繼承人有200萬元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則上述2、3之金額相減後,計算之差額為3,928,661元(計算式:(5,224,368-1,325,707),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應平均分配,則被告A007對於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債權金額為1,949,331元。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1、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乃被繼承人繼承自其母親蘇呂桂花之財產,但有被繼承人兄弟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情形,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認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較為公平且適當。

2、被告A08、A09均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願將遺產全部分歸母親即被告A007取得。股票已出售得款部分,請求直接按變價後所得款項列為遺產。

3、被告A007對於被繼承人有200萬元消費寄託債權存在,且認被告A007對於被繼承人有1,477,858元死因贈與債權;再加上代墊醫療費用債權50,155元、代墊遺產管理費用16,994元、代墊喪葬費用98,200元,共計3,613,207元。被繼承人之遺產(動產部分)價值扣除對被告A007債務3,613,207元後,剩餘1,691,220元。兩造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則每人之應繼財產價額為422,805元。

4、請求於被告A007給付原告422,805元後,將附表一除編號1、2之不動產外,全部分歸被告A007一人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㈡、被告A08於112年11月23日掛單出售被繼承人在統一證券之股票、27日掛單出售被繼承人在土地銀行證券帳戶之股票,得款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4、10帳戶內。

㈢、被告A08於112年11月27日自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轉帳1,437,041元、編號7帳戶內轉帳10,871元(合計1,447,858元)至自己帳戶(此帳戶供被告A007使用)。

㈣、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為16,994元、喪葬費為98,200元(但原告爭執喪葬費應以奠儀支付),死後財產收益為29,904元(本院卷第409頁)。

㈤、被告A007土地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6日解除2筆100萬元之定存;同日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帳戶新增2筆100萬元定存(附表一編號5、8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前述規定分析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依前述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2、然被告A007對被繼承人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存在,說明如下:

⑴、被告A007稱婚後積極財產不包含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

0號之8房地,上開房地為受被繼承人贈與而無償取得云云;未能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證明上開房屋確為受贈取得。且多次調取銀行貸款資料,因年代久遠,也查無相關證據。然因調查證據之結果,上開房屋是否無償取得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不生影響,故不贅述。

⑵、被告A007抗辯對被繼承人有200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①、被告A007土地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6日確有上開200萬元存入

被繼承人帳戶之金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A007為民國36年生,當時已72歲高齡,依本案調查結果也可知其現金存款並不多,婚姻期間更非負擔家中經濟來源者,絕無在此時贈與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之理。

②、是以被告A007抗辯,應原告配偶A01之要求(目前原告與A01

關係不睦,本院多次傳喚證人A01,均未到庭,原告也無法偕同到庭),讓其申報扶養義務人,如有存款所得將不利於節稅才寄放在被繼承人帳戶乙節,可以信有相當之依據。此部分更有被告A007、A08、訴外人蘇朝明、A01間於112年11月26日之對話內容可查(本院卷第259至265頁。此為原告提出之證據,可見應係蘇朝明(原告之子)所側錄)。譯文內容記載「…蘇朝明:阿媽(即被告A007)的錢不是在阿媽的帳戶裡面嗎?…黃金枝:阿媽的錢就是因為要讓爸爸(A01)報稅,所以爸爸就叫阿媽那個,帳戶裡面不要有存款。…A01:不是啊那很多年前,但是我是不知道你錢轉去哪裡,我只是提到說,就是利息收入全部放在我這邊,然後利息收人又抵掉我們的房貸,缴的房貸又全部都抵掉,等於我們繳的房貸都還是要繼續繳這樣子。後來阿媽真的是有把錢轉掉,但是轉到哪裡我都不曉得。因為後來我在報稅的時候,所得裡面就少了那一筆利息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③、按申報所得稅時,如欲主張如有房貸利息抵稅(採列舉扣除

額時,最高30萬元之自用住宅利息扣除額),存款利息需先與上述利息扣除額相抵,餘額才能列入自用住宅利息扣除額,此為週知之事。是以A01上開對話中所言,並無原告所稱不合理處,只是未能明確表達在所得稅計算上之細節。舉例而言,若為累進百分之30稅率,因有存款利息收入導致不能被列為住宅利息扣除額之款項,將被徵稅,無法達到節稅目的(以108年間定存利息1.7﹪推算,可得利息34,000元,以稅率百分之30計,需多繳稅10,200元)。再者,被告A007因此將上開200萬元寄放在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又為親愛可信之配偶,非任意第三人,無何違背常理之處。

④、依現有證據,足認被告A007與被繼承人間成立了委任或寄託

法律關係,將其原有之200萬元放在被繼承人帳戶內。如今被繼承人過逝,被告A007有權請求返還此200萬元,被告A007對被繼承人有20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可以認定。

⑶、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不列入婚後

財產,其餘財產合計5,315,626元(詳附表一計算式),扣除對被告A007之負債200萬元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3,315,626元(金額與被告A007主張略有不同,但結論無異)。被告A007之婚後財產至少為3,325,707元(1,325,707+2,000,000)。被告A007之婚後財產高於被繼承人,故被告A007對被繼承人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先予敘明。

㈡、關於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0帳戶內於112年間轉帳3次,計19萬元至被告A08帳戶部分,為生前處分之財產,並非遺產,不應列入分割,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帳戶確實於112年5月4日提領13萬元、112年7月7日

提領2萬元、112年9月22日提領4萬元,並轉帳入被告A08帳戶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在卷可查(家調字卷第41至43頁)。

⑵、被繼承人乃於112年10月26日入OOOO醫院急診,之後住院至同

年11月6日,到回到OO路住處數日後,送至嘉基OO護理之家,於112年11月26日過逝等,醫療費收據上之記載可參。且被繼承人生前之意識狀態,業據證人A02證稱:「(是否記得蘇OO過逝前,見過蘇OO?)有,過逝前沒有幾天見到。(是否在醫院?)不是,蘇OO原本住OOOO醫院一段時間(約3週),後回到OO路住處(約1週),我去該處看他,當時我有遇到蘇OO兒子A09,A09為中醫,A09在替蘇OO為簡單照護,我看蘇OO後兩、三天,蘇OO被送到嘉義OOO醫院OO,應該是安養機構,蘇OO到OO不到一、二天,就送到嘉基急救,急救後就沒有回來了。(當時去OO路蘇OO住家看他時,蘇OO是否可以講話?)他是清醒的,眼睛還炯炯有神,還看著我跟我打招呼。(是否有辦法口語表達?)他揮手,眼睛看著我,但口語僅能簡單的。…認識蘇OO6年期間,蘇OO身體狀況是一直都不好,還是前面狀況不錯,後面才不好?)他身體一直都很好,是可以自己去買菜,而且每天晚上會抄書、寫筆記、去教會,他是騎腳踏車,因為距離很近。是最後那段時間狀況才突然下降」等語(本院卷第411、414頁)。

⑶、被繼承人是112年10月26日才因病進OOOO醫院急診治療,上開

款項提領、轉帳是在此之前數月的事,依證人所述可知是在被繼承人意識清醒之狀態下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是被告A08擅自提領。

⑷、況被告A08業據提出購買冷氣等收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47至1

53頁)為證,表明取得款項之原因。被繼承人移轉其帳戶內存款乃個人之權利,無論移轉之原因為何,此部分無追列入遺產之理。

2、被繼承人與被告A007間難認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說明如下:

⑴、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多次表示其存款全部要留給配偶

即被告A007,被告A007已經應允,彼此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A08才會在112年11月27日自被繼承人土地銀行(04746、00878)提領144萬餘元云云。惟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依被告等提出之紙條、書信(本院卷第79、81、89、311-312頁)等等,均未見有被繼承人針對贈與之特定金額、對象有明確記載,形式上更與贈與契約迥異,亦未見被告A007有與被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

⑶、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A02即被繼承人之教友於本院114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有無聽聞蘇OO向你表示若過逝要把現金留給太太?)這一句話我沒有聽到,但我跟蘇OO的互動前後6年,從108年4月蘇OO成為我們的教友之後,我才常常過去他們家關心,蘇OO很疼老婆,家裡的生活瑣事,如買菜、家裡雜事都是蘇OO挑起,不是A007不做,是因為蘇OO疼老婆,我到蘇OO家時,蘇OO對A007都是噓寒問暖。(蘇OO有無向你提及所留的錢有100多萬要給太太?)金額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問過人家有多少錢。(有無聽到蘇OO表達錢全部要留給太太?)他偶爾會表達。(表達內容為何?)大概就是如果我要是不在,這些錢要給我老婆,蘇OO是講臺語,或是若我不在,這些錢當然是我太太用。但這都不是在蘇OO過逝之前講的,是我們這幾年溝通過程中,他偶爾會講到」等語。至多僅可證明被繼承人有表達若其先過逝,錢要留給被告A007之意願,然未曾詳細提及金額為何,證人更未聽聞被繼承人與被告A007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情形。

⑷、是被告A007辯稱被繼承人有為死因贈與契約,是以被告A08才

會在被繼承人死後不久提領其附表一編號4、7帳戶內款項乙事,尚難採信。

3、被告A08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最後之醫療費用50,155元部分,業據提出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13至325頁),並詳列計算清單(本院卷第305至307頁),此部分可信為真實,此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

4、原告主張於辦理喪事期間已收取奠儀10萬元,此部分應用於喪葬費支出,喪葬費不應再由遺產中扣除云云,雖提出錄音資料為證,被告也不否認原告所提錄音中記載:「被告A007:目前就去收兩包奠儀就是,大爺(訴外人張兆雄)和他弟弟(訴外人張兆祥)包的,兩個就十萬了。…所以教會紅包來,我們都不收」等語。然親友餽贈繼承人之奠儀(俗稱白包)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對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所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兼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為回贈,衡諸常情,收受該奠儀之繼承人,未來於贈與人或其親人亡故時,仍須以相當數額之金錢或物品返還該親友,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況被告A007上述所言,只是交代孫子蘇朝明不要再收其他人的奠儀,目的可能是避免日後仍須往反應酬,且當時也未能預知繼承人等對於遺產分割會無法達成共識,被告A007或認全部子女都會同意由其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才有上述言辭。是縱有收取奠儀亦無用於扣除喪葬費用之理。

5、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未上市股票)部分,原告雖列為遺產,但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仍持有上開股票,被告則表示早已於生前出售,此部分不應列為遺產。

㈢、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已有共識,且此部分財產涉及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兄弟間之協議(本院卷第91至93頁),協議上記載:「買賣、轉讓持分,需先告知其他五兄弟,經伍兄弟同意認定後,買賣轉讓方始成立…」等語,可見確有不適宜分割之情形,故由兩造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3、被告A08、A09均具狀表明其等應分配之部分同意分歸被告A007取得,為其財產權處分之自由,應予以尊重。

4、附表一之1之未上市股票部分,兩造對於價值無共識,為求公平,本院認以變價(假設可以出售)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最為公平。

5、附表一之1業經出售之股票部分,股款分別存入附表一編號4、10帳戶內,在計算股票價值時以實際入帳之金額計算。

6、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保險,應分歸各被保險人取得,方能維持保險契約效力,此為最有利之方割方式,保險價值自應繼分價值中扣除。

7、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被繼承人遺產中應予扣還之金額為喪葬費98,200元、遺產管理費16,994元。

8、此外,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值(不含不動產、未上市股票部分)詳如附表一計算說明所載,為3,180,181元。原告之應繼分價值1/4為795,045元,扣除原告分得之保險契約價值10,081元後,原告尚可分得784,964元,此部分由附表一編號3支存款中分得。其餘遺產被告等人之意願,均分歸被告A007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一:被繼承人蘇OO之遺產(不含股票(投資))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全 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本院卷417、438頁) 2 房屋 嘉義縣○○市○○里○○000號 17000/100000 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同上 3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2,050,317元 及其孳息 其中784,964元分歸 原告取得 ,餘由被告A007取得。 原告及被告A007均得獨自提領上開分得款項。 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金額為15,973元(家調字第35頁) 2.編號5.8兩筆定存到期後於113年11月6日轉入此帳戶(本院卷69頁) 3.113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2,050,317元及其孳息(本院卷69頁) 4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23,532元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A007取得 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金額為1,437,041元 2.A08於112年11月27日轉1,437,041元至其帳戶(家調字第35頁) 3.因出售中華電信股票入帳及保險公司給付,113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23,532元及其孳息(本院卷67頁) 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已轉活存帳戶,不列入分割 轉活存(本院卷69頁)編號3帳戶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8,313元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A007取得 現餘267.5美金(本院卷73頁) 7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3,773元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A007取得 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金額為10,817元 2.A08於112年11月27日轉10,817元至其帳戶 3.112年12月25日撥入敬老津貼3,772元 4.113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 3,773元及其孳息(本院 卷71頁) 8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已轉活存帳戶,不列入分割 轉活存(本院卷69頁)編號3帳戶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361元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A007取得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股票交割帳戶) 1,435,014元 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A007取得 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金額為639,055元 2.加計股票出售後得款等項後為1,435,014元(本院卷75、205頁) 11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1,129元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A007取得 1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59,545元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A007取得 (本院卷77頁) 13 保險 鍾愛一生313(0000000000) 183,505元 分歸被保險人所有 本院卷221-223頁 被保險人A08 14 保險 中國人壽松全終身還本保險(Z0000000000) 10,081元 同上 本院卷351頁 被保險人A03 15 保險 中國人壽松允終身還本保險(00000000000) 40,627元 同上 本院卷351頁 被保險人A08 16 保險 中國人壽松全終身還本保險(Z0000000000) 11,077元 同上 本院卷351頁 被保險人A007 17 保險 中國人壽松允終身還本保險(00000000000) 40,494元 同上 本院卷351頁 被保險人A09 18 債權 A08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 190,000元 不列入分割 非遺產 計算說明: 1.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未上市股票變價分割,不列入下述遺產價值計算。 2.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不動產、未上市股票(即附表一編號3、4、6、7、9至18部分,加上死後提領之存款14,437,041元、10,817元)計5,315,626元。 3.扣除應返還A007之200萬元、遺產管理費16,994元、喪葬費98,200元、代墊醫療費50,155元,再加上死亡後收益29,904元後,價值為3,180,181元(5,315,626-200萬-16,994-98,200-50,155+29,904)。 4.兩造應繼分各1/4,是以應繼分價值為795,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分別分歸被保險人所有,原告分得之保險價值為10,081元。 6.原告之應繼分價值795,045元扣除分得之保險價值10,081元,尚餘784,964元,自編號3存款中分得,其餘依被告3人之意願均分歸被告A007取得。附表一之1:被繼承人蘇OO股票投資部分之遺產(括弧編號為免稅證明書之編號,證明書上即未連號)編號 種類 名稱 數量 分配方式 備註 1  投資 統一證券嘉義分公司開發金 1,000股 列入附表一編號10分割 已賣出,價金12,144元存入被繼承人國泰商業銀行(07559) 2  投資 土地銀行嘉義分公司太電 21股 出售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1/4,餘分歸被告A007取得。 3  投資 土地銀行嘉義分公司華映 7,881股 同上 已下市 4  投資 統一證券嘉義分公司大亞 5,028股 列入附表一編號10分割 已賣出,價金170,197元存入被繼承人國泰商業銀行(07559) 5  投資 土地銀行嘉義分公司中華電 144股 列入附表一編號4分割 已賣出,價金17,205元存入被繼承人土地銀行(04746) 6  投資 土地銀行嘉義分公司順大裕 1,000股 出售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1/4,餘分歸被告A007取得。 已下市 7  投資 土地銀行嘉義分公司啟阜一 1,000股 同上 已下市 8  投資 統一證券嘉義分公司元大台灣50反 19,000股 列入附表一編號10分割 已賣出,價金87,758元存入被繼承人國泰商業銀行(07559) 9  投資 統一證券嘉義分公司亞泥 7,000股 同上 已賣出,價金290,610元存入被繼承人國泰商業銀行(07559) 10  投資 統一證券嘉義分公司台開 83股 出售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1/4,餘分歸被告A007取得。 已下市 11  投資 土地銀行嘉義分公司名佳利 125股 同上 已下市 12  投資 土地銀行嘉義分公司長谷二 5,000股 同上 已下市 13  投資 統一證券嘉義分公司和益 3,000股 列入附表一編號10分割 已賣出,價金61,379元存入被繼承人國泰商業銀行(07559) 14  投資 統一證券嘉義分公司達欣工 800股 同上 已賣出,價金33,730元存入被繼承人國泰商業銀行(07559) 15  投資 統一證券嘉義分公司福興 50股 同上 已賣出,價金2,402元存入被繼承人國泰商業銀行(07559) 16  投資 土地銀行嘉義分公司欣煜 2,000股 出售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1/4,餘分歸被告A007取得。 未上市 17  投資 土地銀行嘉義分公司寶祥建設 1,455股 同上 未上市 18  投資 統一證券嘉義分公司南亞 2,000股 列入附表一編號10分割 已賣出,價金137,191元存入被繼承人國泰商業銀行(07559) 19 投資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未上市股票) 30,000元 非遺產 遺產稅免稅證明並無此遺產,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尚有此股份存在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A03 1/4 2 A007 1/4 3 A08 1/4 4 A09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