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周岳清相 對 人 簡克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5 月21日所為114 年度司家聲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21日所為之114 年度司家聲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 年6 月2 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家聲卷第51頁),異議人於114 年6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為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 年4 月29日收受鈞院114年4 月23日函,然未收到相對人之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之繕本,無從表示意見,且兩造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自
114 年間確定後,相對人遲至114 年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致異議人前繳交之上訴訴訟費用收據已然遺失找不到,無從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明,異議人僅能提出陳報狀及附表,詳列歷審所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又兩造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依各審級法院之裁判定之,而非逕依終局裁判所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定之,否則有違平等原則,強令相對人敗訴部分由異議人分擔,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相對人未上訴及敗訴駁回確定之訴訟費用,理應由相對人負擔,僅對於相對人勝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
5 分之2 ,相對人負擔5 分之3 ,亦即於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1,635,811 元範圍內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 分之2 ,逾此範圍由相對人負擔,其餘訴訟標的金額,因相對人未上訴或敗訴確定,亦由相對人負擔。然原裁定漏未審酌,逕將歷審訴訟標的金額加總後,率斷分為5 分之2 及5 分之3 ,其計算金額應有違失,顯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案經本院
106 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兩造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再者,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是本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5,545元(已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57,327元、異議人負擔38,21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49,703 元(已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89,822元、異議人負擔59,881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23,13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60,603元;異議人預納62,53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8,100元(含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份)、異議人負擔25,036元。而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為368,384 元【計算式:95,545元+149,703 元+123,136元=368,384 元】,相對人合計應負擔245,249 元、異議人合計應負擔123,135 元,因相對人已預納305,851元【計算式:95,545元+149,703元+60,603元=305,851元】,故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2元【計算式:305,851元-245,249 元=60,602元】,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主文諭知:「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6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異議意旨所稱前開事由,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非有阻斷前揭判決確定之效力。故原裁定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