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他字第27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王○○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王○○與相對人王○○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0 號),聲請人王○○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42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王○○與相對人王○○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42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14 年7 月8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就原審聲請人之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56,250

元及自收受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㈡、相對人應自113 年8 月起,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8,750 元。聲請人上開請求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關於本件聲請人王伯荏於113 年7 月30日具狀聲請時年約56歲,依112 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6.45 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2,250,000 元(計算式:18,750 元× 12× 10=2,250,000 元),加上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56,25

0 元,共計為2,906,250元,故應徵程序費用2,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 元,自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是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