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他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福盛代 理 人 陳世勳律師相 對 人 陳志豐代 理 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扶養費等語。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提出反聲請部分,已自行繳納聲請費用,非本案裁判之範圍)。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男性,於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之113年12月1日起始日為7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9.27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1,334,880元(計算式:12,000元×9.27×12個月=1,334,880元,元以下4捨5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本案聲請,適用修正前規定)。再依上開裁判之比例計算後,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