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他字第37號聲 請 人 A01 (已歿)相 對 人 A003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A01與原相對人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原聲請人死亡而終結,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003應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
(一)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3號原聲請人A01與其長女A04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然原聲請人A01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程序中即民國114年10月17日死亡,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予以公告後視為終結該程序,則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之繼承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於聲請時為67歲,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依前開規定,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19,320元【計算式:38,112元×12月×10年=4,573,440元】,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
(三)又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相對人A04、其餘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劉邦讚、何劉豐玉、劉明珠、簡劉良枝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繼字第1978號及115年度繼字第96號准予備查在案,其繼承人為A003,此經本院職權向嘉義民雄戶政事務所調取A01之第1至4順位繼承人之最新及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前開卷宗等資料核閱無誤。
(四)則依前開規定,原聲請人A01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3,000元即應由原聲請人A01之繼承人即受裁定人A003於繼承原聲請人A01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