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他字第44號受裁定人即反 聲 請聲 請 人 林○○非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蔡○○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反聲請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08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由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反聲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第148號裁定諭知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並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反聲請相對人A2 提起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之本聲請部分,已自行繳納聲請費用,非本案裁判範圍)。又前開事件係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反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出本件反聲請,適用修正前規定),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即為1,000元,應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