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薏婷相 對 人 彭滙珊
彭滙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中,為避免相對人將被繼承人賴薏華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處分予第三人,造成系爭建物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確定在案。嗣因兩造調解成立,上開事件業已終結,爰請求撤銷該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112年度家全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為本件債權人,其既合法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