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清文即債權人 號相 對 人 康家誠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康玉鑾(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康玉鑾)之長子,為繼承人;相對人為康玉鑾另名繼承人康清木之子。康玉鑾於民國(下同)114 年1 月4 日死亡,其於113 年1 月18日就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內容載明:「不動產標的為:朴子市○○段00
0 號面積1,346.59全部」、「第貳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正」、「第參條一、雙方約定先付新臺幣130 萬元正。二、證件齊全再付350萬元正。三、餘款由甲方贈與乙方」,康玉鑾與相對人並據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113 年1 月31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前開系爭合約書與後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均係康玉鑾與相對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係因相對人於113 年1 月18日匯款130 萬元至康玉鑾設於朴子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帳戶,康玉鑾於113 年1月29日將其中1,293,479 元匯出;又相對人於113 年1 月29日匯款3,500,000 元至康玉鑾設於朴子郵局帳戶後,自113年2 月8 日起,相對人及康玉鑾委由康清木(即相對人之父)透過自105 年間起保管康玉鑾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之便,陸續將前開金額以卡片提款方式領出,康清木前開提領行為自113 年2 月8 日起至114 年1 月14日因康玉鑾突然因心肌梗塞亡故,隨之該帳戶因除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始告終止。綜上,康玉鑾與相對人通謀虛偽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移轉所有權,其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相對人不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土地登記即與真正權利狀態不一致。從而,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46條第1 項,請求相對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聲明:1.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禁止相對人康家誠就其為登記名義人之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康玉鑾之繼承人於康玉鑾過世後,查調財產資料赫然發現上情,遂於114 年3 月9 日召開家族會議,要求同為繼承人之康清木應告知相對人速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進行遺產分配。詎遭康清木拒絕,略以相對人已經成年可以自己作主等語。可知,相對人夥同其父於113 年1 月間透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行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在康玉鑾之繼承人發現該行為已然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並要求返還後,竟拒絕返還,復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系爭土地目前無其他權利設定或預告登記等阻礙不動產移轉之法律障礙,相對人可不費吹灰之力即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他人之手,本件存在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不知情第三人,而脫免後續本案確定後遭康玉鑾之繼承人確定判決移轉之極高風險,實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高度可能,前開危險倘未裁准假處分恐難以避免,本件有核發假處分裁定之假處分原因,請鈞院速予核准假處分,以障權利。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康玉鑾於113 年1 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合約書,並於113 年1 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嗣相對人於113 年1 月18日匯款130 萬元至康玉鑾設於朴子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帳戶,康玉鑾於113 年1 月29日將其中1,293,479 元匯出;又相對人於113 年1 月29日匯款3,500,000 元至康玉鑾設於朴子郵局帳戶後,自113 年2 月8 日起,相對人及康玉鑾委由康清木透過自105 年間起保管康玉鑾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之便,陸續將前開金額以卡片提款方式領出,康清木前開提領行為自113 年2 月8 日起至114 年1 月14日因康玉鑾突然因心肌梗塞亡故,隨之該帳戶因除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始告終止,上開行為已然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經康玉鑾之繼承人要求返還後,康清木及相對人竟拒絕返還,恐相對人再將系爭土地任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合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康玉鑾之朴子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㈡、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現處於相對人隨時得變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狀態,如系爭房地一旦遭變賣或移轉,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將無從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系爭土地之虞。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為脫免執行,將系爭土地再移轉他人,尚屬可信,為免日後聲請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跡證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因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
㈢、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即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總價為7,271,586 元,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7,271,586 元,已逾1,50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後,如依法提起本案訴訟,佐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6 年為計(按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6 年),即應以此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期間計為6 年,以上開期間估算相對人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分別為7,271,586 元〔計算式:7,271,586 元× 5%× 6 )≒2,181,4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是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00,000 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2,200,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供作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因此分別酌定本件假處分及擔保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35 條、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