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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郭OO相 對 人 甲OO

乙OO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手足關係,因代墊母親郭黃鳳之扶養費事件,多次交涉請求返還未果,已向鈞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代墊扶養費。

㈡、聲請人像相對人等多次請求償還代墊費用每人各167,723元,相對人均無意償還,相對人均為無業,且除丙OO外均為寄人籬下。按人性趨吉避凶之常理,極有可能將所有之財產處分,以規避遭強制執行之風險。

㈢、若不禁止相對人等處分共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等即會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故本件確有保全執行之必要。如鈞院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尚有釋明不足之情形,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酌定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㈣、並聲明:

1.相對人等三人對於其共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乃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所定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處分之規定。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同條第2項、第526 條第1

項、第533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處分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另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假處分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並陳明業已向本院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即有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之必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本院尚無從僅憑聲請人前述主張,即認定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陷於無資力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所為釋明,並無從讓本院形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假處分之原因,並不符假處分之要件,其假處分聲請自屬無從准許。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尚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