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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艾嘉琪

艾郭郁珠艾嘉瑤相 對 人 艾嘉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37,500元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1,075,000元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為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艾OO於民國114年2月15日過世,聲請人乙○○、丙○○及相對人丁○○為其子女,聲請人甲○○○為其配偶,均為繼承人。艾OO於86年5月及92年6月間,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但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艾OO擔心相對人改變心意,特別在93年9月間請相對人書立「聲明書」1份,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用以證明附表房地只是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艾OO在113年12月間向聲請人等說明上述過程,艾OO過世後,聲請人向相對人出示上述借名登記的文件並要求其同意只要讓聲請人永久居住,聲請人即可拋棄繼承,然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更在前日發現相對人於114年3月10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謊稱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於今年4月10日取得補發之新權狀。茲因相對人否認附表房地為艾OO遺產在先,進而又謊報遺失,换領新權狀,其種種行徑,足可証明近日極有可能處分附表房地進行脫產。如若不先予假處分,聲請人之遺產請無法保全之實。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裁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遺產分割等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他人或設定權利或另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書立之聲明書(記載附表房地為艾OO所有之內容)、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大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相對人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已有釋明,然尚有未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且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可藉擔保予以補足,故本件請求自應准許。

㈡、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依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見附表房地當初購入價格分別為OO路房地950,000元、OO路房地4,300,000元;上開金額尚且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加計房屋課稅現值後之數額(OO路房地:19,200*119*1/5+59,400+95,800;OO路房地:25,200*122+167,200+408,200)。是本院認以房地買賣時之價格計算方為合理。

2、本件聲請人既限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因上開分割遺產等民事訴訟期間,財產無法處分,而受有以該財產價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聲請人主張再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1/4*3)計算房地價值及供擔保金額云云,顯與供擔保之目的不合。

3、聲請人擬提起之本案請求為繼承之家事通常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8款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可能進行之期間約為5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OO路房地部分為237,500元【計算式:950,000×5%×5】、OO路房地部分為1,075,000元【計算式:430萬×5%×5】。則聲請人分別提供上開擔保金,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0 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0 嘉義縣○○鎮○○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巷0號5樓) 1分之1 0 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0 嘉義縣○○鎮○○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00號) 1分之1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