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一人非訟代理人 唐子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追加聲明,本院就追加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擴張聲明部分。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
而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本件裁判費之徵收,即應以聲請人為追加聲明訴訟行為時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 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為準(參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追加聲明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女性,聲請時為72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 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5.80 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經核本件追加聲明部分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計算式:200,000 元× 10年=2,000,000 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 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