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唐子堯律師相 對 人 A03(即劉○○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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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000000000007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A03、A05、A06、A07為相對人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
180 條及第188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劉○○已於民國114 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A03、長子A05、次子A06、長女A07,且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133頁),本件即應由A03、A05、A0
6、A07為劉○○之承受訴訟人,茲相對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A03、A05、A06、A07為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非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