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67號),聲請人主張其因失業及名下財產多為原住民保留地而難以自由買賣變現,配偶為計時人員而收入不高,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對本件並不爭執,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份、嘉義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5份、覆議(訴願)申請書影本、覆議決定通知書(對扶助種類不服案件的覆議)影本各2份為證。又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061、1062、1063條規定訴請確認其非生母即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