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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78號聲 請 人 黃均強相 對 人 黃晨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晨光為聲請人黃均強之父,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自111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3,000元。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且聲請人身心障礙補助因相對人財產關係遭取消,聲請人考上國立OO大學,故請求提高每月扶養費之金額為32,000元,並應提前給付下個月扶養費。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生活困難,沒工作也沒收入,目前實無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提高扶養費金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聲請人請人主張之內容,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