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8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境窘困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嘉義縣民雄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49號受理在案,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給付醫療費10萬元,並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經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於114年12月10日函請其再補繳聲請費1,500元,惟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3,600元,經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為1,500元,已據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繳納完畢,有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附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可稽。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既已繳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