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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7號聲 請 人 𡍼○○相 對 人 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侯○○)、侯○○(民國0

00 年0 月0 日生,下稱長女或侯○○)、侯○○(民國000 年0月0 日生,下稱次子或侯○○)(下或合稱子女)。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結婚後,即有嚴重酒精成癮問題,每於酗酒後對聲請人及子女惡言污辱、拳打腳踢。113 年5 月10日晚間,相對人飲酒後情緒失控,對聲請人惡言辱罵,並推擠、以拳頭毆打聲請人,且命聲請人不准進入家門等情,為子女目睹,上情經鈞院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359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兩造亦因此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以及扶養費等事件,繫屬於鈞院(114 年度婚字第51號、第52號);又兩造婚後,相對人即命聲請人交付收入、銀行存摺,並嚴加控管聲請人之經濟資源,造成聲請人除辛苦經營之便當店外,別無其他資產,相較之下,相對人因手握家中經濟統籌大權,至今名下已有

6 筆不動產、大量存款及台積電、鴻海、中國信託、亞太電信之股票數張,相對人理應善盡對子女之扶養照護義務。詎料,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施加經濟壓力,於113 年7 月至114年3 月間,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顯不足以照料子女之金額後,即不再支付子女扶養費,徒留聲請人艱難獨立扶養3 名子女,終至無力支付勞、健保費用,遭凍結名下銀行帳戶,子女及聲請人之生活亦陷於嚴重窘迫,此合乎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2條所定之「急迫情形」,聲請人自得聲請命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暫時處分。

㈡、又嘉義縣每月人平均消費為19,410元,相對人為消防員,月收入約70,000元,且名下有6 筆不動產、大量存款及台積電、鴻海、中國信託、亞太電信之股票數張,已見前述,聲請人則經營便當店,月收入約30,000元,衡諸兩者收入差異,應能認由相對人負擔子女80%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負擔3 名子女每人每月15,528元之扶養費用;再者,子女自出生迄今,幾乎所有生活瑣事,舉凡「飲食起居、洗澡、就醫、購買衣物及日用品、教授讀、寫、計算等基本技能、校園學習狀況之掌握、傾聽子女校園生活及分享人際關係」等均由聲請人親自照料指導,子女更是極度依賴聲請人,而相對人不僅實施家暴行為,無視子女利益,片面拒絕支付扶養費用,甚至對子女之照護需求置若罔聞,實已無法期待相對人妥善與聲請人共同行使子女之親權,為避免相對人之惡意及漠不關心牽制子女之親權,有為子女暫定親權人之急迫需要等語。

㈢、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侯○○、侯○○、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於鈞院114 年度婚字第52號家事事件終結前,暫由聲請人單獨擔任。

2.相對人應自114 年7 月1 日起,至鈞院114 年度婚字第52號家事事件終結止,按月於每月3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侯○○、侯○○、侯○○之扶養費每人各15,528元,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伊自保護令核發後,聲請人及子女住處房貸每月28,000元均是伊繳納,子女健保費至今均由伊帳戶扣款,甚至第2 次調解後,聲請人同意子女的保險更改伊為要保人,伊亦繼續繳納保費,每月約15,000元,伊實質上有支付子女扶養費用。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再者,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故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又為符合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並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現聲請人已提起反請求訴請本院酌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15,528元,即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系爭事件,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自得聲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不僅實施家暴行為,無視子女利益,片面拒絕支付扶養費用,甚至對子女之照護需求置若罔聞,實已無法期待相對人妥善與聲請人共同行使子女之親權,為避免相對人之惡意及漠不關心牽制子女之親權,有為子女暫定親權人之急迫需要云云。然查,經本院另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總結認為:目前子女係與母(即聲請人)同住原居住環境,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觀察子女基本生活、就學需求均有被滿足,兩造目前均無明顯危害子女照顧或影響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未因兩造關係致生無法打理子女生活照顧或相關事務安排之情事,就親權歸屬乙事,尚有本案繫屬審理中,子女扶養及會面事宜亦均得於本案請求中加以審查,似係無暫定親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有前述本院家調官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家查字第47號家事調查卷第8 頁)。堪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何人行使之部分,尚無急迫型及必要性,難認本件在本案事件確定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自114年4月份起即不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任職消防局月入約70,000元,而聲請人經營便當店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無法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按80%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5,528元云云。然查,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即搬回「嘉義縣○○鄉○○村○○000號」老家居住,兩造原居住之「嘉義縣○○市○○里○○○街00號」留供聲請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雖該房屋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每月應繳納房貸約28,000元,聲請人與3名未成年子女因此得免於在外租屋而須負擔租金之負擔。再者,相對人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及人身保險之保費等情,聲請人亦不否認,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毫無貢獻。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業已具狀敘明同意離婚,並提出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5,528元(見聲請人114年5月8日家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所載),則為求訴訟進行順利,聲請人理應到庭就兩造已有共識之離婚部分成立調解,經法官諭知聲請人應親自到庭後,聲請人仍不願到庭,可見其欠缺促進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誠意,因此難認在本案事件確定前有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暫時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本件暫時處分內容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加以舉證並釋明,且依前開說明,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故本件經審酌後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