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8號聲 請 人 鄭OO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相 對 人 鄭OOO兼法定代理人 鄭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OO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鄭OOO之監護人,現聲請人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訴外人賴OO為鄭OOO之兄弟,於96年5月14日於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處完成公證遺囑,內容略以其遺產全部由鄭OOO單獨繼承,賴OO於113年1月12日死亡,遺產卻經賴OO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鄭OO成為鄭OOO之監護人,應本於職責盡速持公證遺囑請求賴OO全體繼承人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鄭OOO所有,卻以賴OO之遺囑效力有爭議現於法院訴訟中為由,拒絕為鄭OOO行使權利,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符合鄭OOO最佳利益。賴OO之其他繼承人現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若鄭OO夥同賴OO其他繼承人否認公證遺囑存在,並藉由調解程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進行過戶,縱使日後鄭OOO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未必能及時索回全部遺產,因此實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聲明: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案件確定或終結前,鄭OOO之監護權暫由聲請人任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暫時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自應慎重考量有無緊急狀況存在、本案請求有無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必要性。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OO之消極作為影響相對人鄭OOO之權益,恐有未及回復鄭OOO權益之可能,請准定暫時處分云云,雖提出公證遺囑、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分割遺產起訴狀影本等件為憑。惟鄭OOO之監護人有無改定之事由,核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之事項,聲請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表示賴OO曾為公證遺囑及鄭OOO現為賴OO分割遺產案件之被告。鄭OO並已提出於上開分割遺產案件中,依公證遺囑主張權利之書狀,附於本案卷內。聲請人主張鄭OO若夥同賴OO其他繼承人否認公證遺囑存在云云,僅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認,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難認鄭OOO現有何急迫危險之狀態,非立即核發聲請人聲請前開內容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事件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