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35號聲 請 人 郭OO相 對 人 郭OO關 係 人 郭OO
郭OO郭OO郭OO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19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二、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19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款,不得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但若係繳納國家稅捐(如地價稅、房屋稅等,舉例但不限)或行政規費,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等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郭OO前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因相對人到庭表達不願意為精神鑑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然相對人飽受其子女郭OO、郭OO及郭OO之騷擾,面臨許多訴訟所帶來的心力交瘁,經醫師診斷「患有輕度失智症、焦慮症,在壓力情境下更焦慮健忘,不宜受到刺激」,有陽明醫院民國114年10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未料,於114年10月15日相對人搭乘郭OO駕駛之車輛外出,全然未查郭OO、其妻侯OO及其親屬駕駛黑色廂型車尾隨在後,嗣郭OO行車過程發生擦撞事故,郭OO下車處理,郭OO、侯OO及其親屬趁機將郭坤山拽下車並強推入黑色廂型車後駛離。郭OO將相對人帶走後,陸續有以相對人名義發出之撤回起訴狀(114年度訴字第406號、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114年度訴字第516號)、終止公證書授權等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並再赴户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至地政申請撤銷補發遺失之所有權狀。關係人郭OO先前對相對人提起之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監護宣告、113年度家暫字第30號暫時處分案件書狀中,均提及相對人之雙證件、金融卡、印章等由郭芳榮、郭OO持有中,顯然知道相對人之身分證未遺失,卻仍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相對人精神狀況逐步惡化,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免相對人在無法辨別事理之際遭第三人利用而侵害其權益,爰聲請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禁止任何人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監視器錄影光碟、陽明醫院114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政申請書(撤銷所有權狀遺失)、存證信函(以相對人名義發給郭芳榮表示撤銷公證書之授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14年度監宣字第41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審閱無訛。由行車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相對人原坐在一台車內,車子後方警車駛離後,出現一台黑色廂型車,一男一女走向相對人乘坐之車輛,將相對人架下車(男女分別拉著相對人兩手),帶上廂型車(相對人是否非自願仍待詢問相對人後判斷),並可見郭OO欲阻擋廂型車駛離,卻遭一名橘衣男子以強制力阻攔。
㈡、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之所以駁回關係人郭OO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之聲請,係因相對人表明不願意為精神鑑定,此部分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13年12月9日(一審調查庭)、114年8月12日(二審調查庭)兩次詢問相對人本人。因相對人到庭表示不願意為精神鑑定,因此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或僅為輔助宣告)之程度,並非認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完全正常,此觀上開裁定之記載即明。
㈢、然相對人經郭OO帶走後,於114年10月23日或27日陸續撤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6號、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114年度訴字第516號之起訴,有分案索引卡之記載可參。相對人撤回起訴之動作與先前起訴之意願明顯相違,相對人是否受到他人操控?實有可疑。
㈣、相對人名下財產眾多,子女共有5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親等關聯查詢在卷可參。從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件中即可見相對人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何人任監護人?並無共識。
㈤、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後,參以上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現在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現92歲高齡,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本案即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審理釐清。為避免其財產在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相對人原居住狀況遭郭OO等予以改變,現況不明,本院認暫無參酌113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主文,酌定相對人帳戶每月得提領15萬元做為生活費用之必要。
㈥、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相對人財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內容 1 存款 中埔農會和睦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