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保密)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長男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長男),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自長男出生後未曾給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且長男就讀特殊教育學校,需更多生活及教育費用,聲請人負擔非輕,而長男於114年1月16日因意外身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意外身故理賠金,因兩造為長男之父母,均得申請保險理賠,相對人未負照顧之責,卻得申請保險理賠,聲請人為求公平而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8萬1,312元及利息,即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引用卷宗則稱家非調卷),兩造十餘年未聯繫,聲請人無從查知相對人實際財務狀況,然就聲請人所知,相對人無固定收入及資產,現有資產恐僅有得聲請之理賠金,若准相對人以長男父親身分領取理賠金,因理賠金為現金,極易隱匿、處分,聲請人縱於系爭事件取得勝訴判決,亦因相對人處分理賠金,又無其他財產,導致勝訴裁判無從執行,確有對相對人之財產暫時扣押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故依法聲請暫時處分,又相對人財產多數均易於異動處分,迨聲請人循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時,或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標的已有變動,聲請人恐蒙受不測之損害,若法院認聲請人需供擔保方為適當,聲請人亦願意供擔保等語。
(二)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5萬8,13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於158萬1,312元之範圍內為處分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法院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始能適用該條規定。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即系爭事件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惟查,系爭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之「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無禁止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暫時處分類型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暫時處分,核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頒訂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款類型不符;且系爭事件係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其已代墊之扶養費,長男現已死亡,難認本件倘未核發暫時處分,有何使長男之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不利於長男之急迫情事存在,即無核發之必要。
(三)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請求均無保全程序之明文,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從而,此類家事非訟事件除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外,並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規定。關於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名下財產一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則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恐有脫產之行為,係為保全其日後得順利取得返還代墊扶養費,而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名下財產,即屬無據;又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本件既非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或「親屬間扶養事件」,法院自無從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審酌本件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款類型,且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為上開暫時處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