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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鄧粟快代 理 人 陳虹均律師相 對 人 廖苹渼關 係 人 鄧永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許抗告人以不低於附表所示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04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A04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名下存款所剩無幾,抗告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墊付相對人所住機構及其他照護費用,爰請求准許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用以支應生活所需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本件抗告人於監護開始後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抗告人僅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本院無從許可抗告人代理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4年初提供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大林鎮農會存摺影本,誤以為陳報財產清冊一事已完成,如今抗告人已陳報財產清冊完成。

㈡、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一部分為相對人配偶鄧O之父母所留遺產,由鄧O及其兄弟姊妹繼承,鄧O應繼分為五分之一,鄧O110年死亡後,由鄧O之配偶及子女(即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A01及其他子女)再轉繼承,現過半之公同公有人欲出售土地。另一部分則為相對人配偶鄧O所留遺產,由其配偶即相對人A04、子女即抗告人、關係人A01、沈鄧OO、鄧OO等繼承,現抗告人、鄧OO同意出售,若加上相對人部份也經法院准許出售,則滿足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㈢、相對人大林農會內存款所剩無幾,每月固定支出至少新臺幣3萬元,A01先前允諾支付照護費用也未如約履行,其他子女也不願提供支援,目前均由抗告人代為墊付,惟抗告人家庭負擔沉重,難以長期支撐,爰請求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准許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關係人A01略以:財產清冊關係人A01已簽名,寄回給抗告人。關係人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但若系爭不動產最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同意相對人所得部份由其使用。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審之裁定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抗告人雖於114年1月8日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於上開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案卷內,然未會同關係人A01簽名。於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與關係人A01已於114年6月23日補陳報財產清冊(正本附於本院卷內)。

㈢、相對人現入住長照中心,每月必然有數萬元之固定花費,且相對人之大林鎮農會帳戶於114年2月20日餘額僅9,743元,顯不足以支付照護費用及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存摺內頁影本為憑。

㈣、抗告人主張如相對人獲准許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則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之規定出售,且預訂出售價格不會低於公告現值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㈤、本院審酌原審以抗告人尚未陳報財產清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抗告人現已會同關係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且經衡酌相對人無現金可以支應生活所需,卻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若能順利出售,該出售所得價金應足以支應相對人相當期間之生活、養護費用等。從而,抗告人主張擬將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予以處分,支出受監護人每月生活、醫療照護等各項所需費用,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抗告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所有之帳戶內。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

編號 項目 內容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相對人應繼分1/5) 1,472,779元 相對人配偶鄧O所遺財產 2 土地 同上段161地號 公同共有1/1(相對人應繼分1/25) 3,980,803元 相對人配偶鄧O之父母所遺財產 3 土地 同上段162地號 公同共有1/1(相對人應繼分1/25) 122,636元 相對人配偶鄧O之父母所遺財產 4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相對人應繼分1/5) 476,000元 相對人配偶鄧O所遺財產 5 土地 同上小段128-1地號 公同共有1/1(相對人應繼分1/5) 1,232,500元 相對人配偶鄧O所遺財產 6 土地 同上小段165地號 公同共有1/1(相對人應繼分1/25) 3,377,900元 相對人配偶鄧O之父母所遺財產 7 土地 同上小段179地號 公同共有1/1(相對人應繼分1/25) 1,758,650元 相對人配偶鄧O之父母所遺財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