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蔡翔安律師相 對 人 楊來傳 (已死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翔安律師擔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相對人楊來傳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鈞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14 年3 月6 日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選任蔡翔安律師為楊來傳之特別代理人。嗣聲請人於前開事件程序進行中,閱卷1 次,於調查程序到庭執行職務1 次、提出書狀1 次,然因楊來傳於114 年4 月13日死亡,經鈞院於114 年5 月6 日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駁回而事件終結,聲請人爰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所明定。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家親聲第150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查得聲請人蔡翔安律師於上開事件中,為楊來傳之特別代理人。嗣因楊來傳於114 年4 月13日死亡,經本院於114 年5 月6 日以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駁回之事實,確屬實在。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酌定蔡翔安律師擔任楊來傳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