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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完全阻絕聲請人與未成年長男之會面與聯繫,亦未保留任何溝通管道,卻針對聲請人監護之未成年長女片面聲請強制執行,亦與實際親職行使情形明顯不符,且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改定其與未成年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在案(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4號),兩造權利義務尚待重新釐清,現階段強制執行命令應予停止,待新調解或裁定結果出爐後,依實際狀況再為處理,如未先釐清相對人阻斷聯繫事實即強制執行會面,不僅形同為不當親權剝奪背書,亦恐對子女情緒與安全造成傷害,顯與法院原裁定本意相悖,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查明通訊中斷與親權障礙之事實,確保執行行為符合子女之實質利益與安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準用。查:

(一)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經以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3號成立調解,約定兩造所生長男親權由相對人任之、長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約定兩造與長男、長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惟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先聲請調查履行狀況並為履行勸告,經以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駁回聲請後,再請求依調解筆錄內容強制執行,現由114年度司執字第17320號受理案在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附於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4號卷之前開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可佐,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現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4號審理中,請求停止前揭114年度司執字第17320號事件執行。惟聲請人雖已提起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但非前揭法條所定得為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則聲請人據此請求裁定停止前揭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