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相 對 人 曾黃寶春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曾嫈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昱勳律師擔任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曾嫈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曾嫈智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計閱卷1次、撰寫書狀2份、到庭進行言詞辯論1次,故聲請核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及本院業已裁定命相對人即上開案件之原告曾黃寶春預先墊付律師報酬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原告曾嫈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