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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吳月霞相 對 人 張陳坤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9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於一定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吳月霞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張陳坤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65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判業已確定。又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主張112年10月16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876元、112年12月14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376元部分;其中95,876元並未實際繳納,所繳102,376元部分則有溢繳之情形,詳附表備註欄。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附表:計算書(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出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見111年度家調字第176號卷第27頁) 第一審裁判費 (補繳) 95,876元 1.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預納102,376元(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三第37頁)。 2.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追加後為15,261,765元,應徵裁判費146,373元,扣除原已繳納50,500元,應補繳金額為95,876元。故其中6,500元為溢繳之裁判費,聲請人應另行聲請退還。 集保查詢處理費 500元 不動產鑑定費 48,000元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1,226元 地籍圖冊抄錄費 80元 共計 196,182元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式:196,182*4/5=156,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