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邱雍敏相 對 人 邱坤正
邱惠瑛
邱齡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邱雍敏與相對人即被告邱坤正、邱惠瑛、邱齡嬌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0,800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信為真實。另相對人邱惠瑛、邱齡嬌陳述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調解時聲請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依首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